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793號
TPDV,93,訴,4793,2006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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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簡定榮即得記小吃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3年度訴字第4793號回復原狀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
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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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