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簡定榮即得記小吃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3年度訴字第4793號回復原狀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
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