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壬○○
戊○○
庚○○
辛○○
丑○○
癸○○
子○○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原 告 己○○
03.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高育民律師
鄭淑屏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乙○○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路三二七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告壬○○、戊○○、庚○ ○、辛○○、丑○○、癸○○、子○○與己○○為被繼承人 彭林玉珠之繼承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對聲請 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件原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為原告,而聲請命原告己○○追加為原告一節,業 經本院依其聲請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先予敘明。又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丙○○將坐落臺北市○○○路327 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2 年9 月29日除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外,並擴張請求給付360 萬元及遲延利息;於95年3 月10日除系爭房屋外,擴張請求 為1, 55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自94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之損害金。參、原告主張如下:
一、坐落臺北市○○○路327 號房屋1 樓(下稱系爭房屋)面積 107.01平方公尺、2 樓面積133.53平方公尺,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彭林玉珠所有,被告丙○○明知該房屋非其所有,竟於 85年5 月8 日由被告丙○○偽造彭林玉珠名義,訂立不實買 賣契約書,謂以新臺幣(下同)414,800 元價格買受云云, 持該不實買賣契約向臺北市區公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 分處申報不實事項,使該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彭林玉珠以及 稅捐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提起公 訴,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6 號以被告丙○○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彭林玉珠於85年1 月19 日病逝美國加州,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夫或兒女屬於法定繼承 人,依法繼承其財產。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繼承彭林玉珠 之財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以非法方法取得系爭 房屋自係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 其侵害,被告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將非法占有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獲有不當之利益,依租賃契約 每月可得租金25萬元,被告丙○○自認自89年起即未交付款 項予所有人,以共有人八等分計算,原告每人每月可得 31,250元,從89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被告不當 得利達1,750 萬元。
四、聲明:被告丙○○、全家便利商店應將坐落臺北市○○○路
327 號1 樓面積107.01平方公尺、2 樓面積133.53平方公尺 之違章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丙○○,全家便利商店應給付原 告1,5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自94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萬元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肆、被告丙○○答辯如下:
一、系爭房屋並非彭林玉珠之遺產:
(一)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違建物,且坐落於臺北市○○段 ○ ○段708 、708-1 、709 、710 、713 、713-1 、714 、715 等地號土地上。原告所稱原違章房屋已於78年7 月 19日發生火災而毀壞,而系爭房屋於火災後,被告丙○○ 即自行出資僱工重建,有如下相關事證可證:
⑴系爭房屋火災後有重建之事實,此除有火災報告外,亦為 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丙○○主張於78年7 月底在原地重新 以鋼筋水泥建造二層建物。
⑵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丙○○獨資重建,基於原始取得,被告 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屋迄今無被告丙○○所主張燒毀重建 情事,惟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房屋於78年7 月19日有發生火 災,甚而一再主張重建房屋之資金為庚○○所出(該部分 被告丙○○否認其有出資),既承認火災,又爭執重建費 用何人支出,何以一再否認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顯有矛 盾。且原告既一再引用刑事判決,卻否認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即被告丙○○與彭林玉珠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為贈與而非買賣,亦屬前後矛盾。
二、系爭原房屋(整編前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62巷40之3 號)為未保存之建物,原告壬○○陳稱購買信託彭林玉珠名 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壬○○為真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等語,則系爭房屋既為違章建築,彭林玉珠雖買受,惟在未 辦理移轉登記前,不能謂已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因繼承而 取得所有權之理,其主張即無法律上之理由。
三、被告丙○○有權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系 爭房屋為被告丙○○所有,房屋基地部分為被告之妻己○○ 所有,部分為被告丙○○向地主羅榮水等人承租,被告丙○ ○自有權出租與全家便利公司,被告丙○○依租賃契約所收 取之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當非不當得利。另基於管理權 ,姑不論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原告自承因其等移民 美國,系爭房屋交被告丙○○管理,租金由被告丙○○收取 ,則被告丙○○自有權出租,並收取租金。原告壬○○稱被 告丙○○於89年之前每月有給伊美金1,000 元或500 元,是
被告丙○○由收取之租金付的,姑不論給付原因是原告丙○ ○所稱租金之分配或如被告丙○○所稱基於孝心提供生活費 ,均足證被告丙○○有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伍、被告全家便利商店答辯: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之 方式購買建築物者,無論該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均應依 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否則 自難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壬○○於其對共同被告 丙○○提出刑事告訴時,於其告訴狀中明載「坐落台北市○ ○○路327 號房屋1 、2 樓係告訴人與彭玉珠婚姻存續中, 告訴人購買信託彭林玉珠名義登記為納稅名義人,茲彭林玉 珠於85年1 月19日病逝洛杉磯,...告訴人為真正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縱系爭房屋未有因火災燒燬而由被告 丙○○重建,並因重建而由被告丙○○取得原始所有權之事 實,惟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原告壬○○稱與彭林 玉珠於婚姻關係中所購買,又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 前揭說明,不僅彭林玉珠、原告壬○○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而其餘原告更無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自彭林玉珠取 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而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將系爭 房屋返還與原告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房屋於78年7 月19日因失火而焚燬,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一)火災現場為臺北市○○○路327 號,該址位於林森 北路與新生北路2 段62巷交叉口,係2層樓磚木造建築物,1 樓係清園飲食店,2 樓為餐飲部。」足證於火災發生前,林 森北路327 號1 、2 樓之房屋為磚木造房屋,而現有之房屋 則為鋼筋磚造房屋,在構造上已有不同,雖該調查報告載「 五、現場燃燒後狀況:...(二)現場林森北路1 樓比2 樓被燒燬為嚴重,而2 樓內僅天花板與餐桌椅被燻燒受損較 輕...」等語,惟依該調查報告所附照片所示,該二樓天 花板已完全損燬,桌椅亦已不堪使用,再依該調查報告書所 附之「林森北路327 號1 樓物品配置圖」所示之1 樓建物四 周形狀,與現有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繪系爭房屋之四周形狀,亦有不同,足見78年火災 發生前之建物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建物。再依損益表所載 ,該損益表所列之時間,雖為自78年7 月1 日至8 月31日, 惟依其所載之營業金額欄明載「7/1-7/18,8/28 - 8/31 」
,另其採購之細目摘要欄,有關之採購日期亦分別載「7/ 1-7/1 8 ,8/28-8/31 」,足見於火災發生後有1 個月又10 天之期間內未有營業之事實,原告謂被告自78年7 月1 日起 至78年8 月31日每日營業海鮮141,670 元等語,顯然無據。 又原告庚○○於於偵查中陳稱知道系爭房屋燒毀並重建、係 其出重建費給被告丙○○,則依原告庚○○上開證詞,系爭 房屋有燒燬而重建之事實,亦屬明顯。雖原告庚○○稱係拿 現金給丙○○,惟庚○○係於78年8 月1 日即出境美國,至 同年11月1 日始返台,重建期間原告庚○○不在臺灣,則其 在美國又如何親自拿現金給丙○○蓋房子?又被告丙○○出 資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不僅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各項單 據可稽,且原告等亦自承「84年有整修過系爭房屋,原告沒 有意見。」而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係由被告丙○○向訴 外人羅榮水等承租,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外,亦有被告 丙○○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及匯款單可資證明,倘被 告丙○○無權出租,為何丙○○自84年7 月起出租,將近五 年後之89年5 月20日始由原告壬○○提出刑事告訴,於92年 1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況被告丙○○於歷次與被告全家 便利公司所簽訂之租約上,均明確記載「甲方擔保本房屋有 合法出租之權利,並無權利或物上瑕疵,如有違反,願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全家便利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 係依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且係基於善意,則被告全家便利 店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自88年4 月1 日起向共同被告丙○○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而被告全家便利商 店則依該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丙○○,則縱被告經營 便利公司而有收益,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係基於有效之租賃契 約而來,依法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金額乃被告丙○○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並 非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之所得,亦與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向被 告全家便利商店請求1,750 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自屬無理由 。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臺北市○○○路327 號房屋為違章建物,其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原為彭林玉珠,嗣彭林玉珠85年1 月19日去逝,原告 為彭林玉珠之繼承人。
二、被告為彭林玉珠、原告壬○○之女婿,原告彭玉琴之夫,於 84年5 月8 日委由代書張國忠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時,虛報以 414,800 元價格向彭林玉珠買受系爭房屋,使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稅籍資料,並核發84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 處契稅繳款書,經原告彭接提起告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1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起訴,雖經本 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無罪,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 年 度上易字第156 撤銷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一第224-227頁)。三、系爭房屋曾於84年3、4月間修繕。
四、被告丙○○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訂立坐落臺北市○○○路32 7 號租賃契約。
陸、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彭林玉珠所有,被告丙○○於85年5 月8 日偽造彭林玉珠名義,訂立不實買賣契約書,謂以414, 800 元價格買受,持不實買賣契約向臺北市區公所及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報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稅籍資料上,被告丙○○侵奪系爭房屋所有權, 為此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之系爭房屋,並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依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丙○○返還: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 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62年臺上字第2414 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 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對未登記之 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亦非無疑。」亦有該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號判決可 參。本件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初登 記彭林玉珠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係原告壬○○與彭林玉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以彭林玉珠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等情,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之告訴狀影 本可查(本院卷二第92頁),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壬○○或 彭林玉珠所建造取得,縱認系爭房屋確為彭林玉珠所購買之 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承繼者,
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則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一)原彭林玉珠所購買取得之房屋是否於78年7 月19日被燒燬 ?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丙○○所重建一節:查本市○○區 ○○里○○鄰○○○路327 號於78年7 月19日...發生火 災,特此證明,有被告丙○○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消防警察火院火災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0頁),又經 本院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該 現場勘查紀錄,系爭房屋係二層樓磚木造建築物(本院卷 二第19頁),而系爭房屋有鐵架樑被燒扭曲變形,或地板 被燒穿,其木造部分亦多處被燒燬等情。被告丙○○雖陳 稱系爭房屋因火災燒燬而由其出租修繕,已由其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訊之證人甲○○證稱:伊住在系爭房屋附近,系爭 房屋於78年間曾發生火災,火災前是二樓鋼筋水泥建材, 火災發生後沒一個月就繼續營業,災後一方面修,一方面 作生意。沒有看過系爭房屋整個拆除,亦未曾發生過這種 情形等語。證人丁○○證稱:伊在林森北路321 號作生意 ,旁邊就是系爭房屋,火災前系爭房屋有磚塊、磁磚及鐵 架,當時就是二樓建物,有水泥及鋼筋。火自廚房燒起來 ,二樓比較沒燒掉,只薰黑,一樓部分有燒掉,其他部分 好好的,沒看過系爭房屋拆掉重建過,有看到房屋修繕, 但沒有多久又繼續作生意等語。
⑵系爭房屋於78年間雖遭祝融,然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關於系爭房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依該報告書所附 照片觀之,其內屋頂及樑、柱、牆等構成房屋之重要成分 均尚在,至被告所提出照片4 幀,其中關於房損照片部分 ,經檢視該照片核其相關位置及剩餘物品內容,應與系爭 房屋北側相鄰被延燒之無店名海產攤較為相符(本院卷二 第31頁),並非系爭房屋之照片,自難憑被告丙○○所提 出之其他房屋照片率即認系爭房屋已因火災而燒燬。再參 照上開調查報名中所附照片,其中確有部分柱位及牆面看 起來較似鋼筋及磚牆所建,參照上開證人證言,被告丙○ ○主張彭系爭房屋原房屋已於79年7 月19日全部燒燬,應 無可取。
⑶關於被告丙○○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84年3 、4 月間重建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節。查,系爭房屋於84年3 、 4 月間修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雖於78年間
經歷火災,然其主要部分仍存在,自78年火災後經修繕尚 能營業至84年間,足見其尚有遮風蔽雨之功效,是系爭房 屋嗣於84年3 、4 月間修繕前,彭林玉珠尚未失去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丙○○雖主張該修繕費用係伊 出資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丙○○所提出之 相關估價單,原告亦留存一份(本院卷一第162-166 頁) ,且有核算保險費、勞保費、房屋稅、公證費等各項規費 、費用之計算內容(本院卷一第159-16 1頁),而被告於 刑事庭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答辯時,亦陳稱租金收入伊在 美國時有按月給付彭林玉珠及壬○○,回臺灣時就由己○ ○與庚○○3 個月輪一次,後來伊與己○○一人一個半月 ,...給的錢都是從房租裏扣掉的,...輪流由庚○ ○或伊帶去美國(本院卷一第197 頁)。...(租賃契 約保證金100 萬元)後來存到伊戶頭,銀行生的利息做為 公基金,而上開款項一直給到89年才停止等語(本院卷第 198 頁),若如被告丙○○所言,系爭房屋係伊於84年3 、4 月間重建而取得,被告丙○○何以仍將租賃契約保證 金100 萬元存款之銀行利息作為公基金?況且被告丙○○ 在刑事庭辯稱伊彭林玉珠贈與伊,嗣於本件訴訟又稱係伊 重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先後陳述已有出入,所為 辯解令人難以採信。系爭房屋既非被告丙○○向彭林玉珠 所購買,亦非彭林玉珠購與被告丙○○,被告丙○○自無 獨自出資修繕之理。又證人甲○○、丁○○均證稱系爭房 屋經營生意係彭林玉珠女兒們在經營,嗣後才出租給他人 經營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204 頁),被告丙○○復不 能證明有何獨自出資之情形,本件參照證人甲○○、丁○ ○之證言及原告所提相關費用計算內容及估價單等,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4年3 、4 月間之修繕為渠等所出資 一節為可採。再系爭房屋於84年3 、4 間之修繕,是否確 已將原有房屋拆除後,再由被告丙○○重興興建一節,亦 有可疑,而被告丙○○對此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 說,是被告丙○○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⑷至被告所辯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已完全損燬及系爭房屋於 修繕前後之建材部分一節,已如前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又被告辯稱原告庚○○於於偵查中陳稱知道系爭房屋燒毀 並重建、係其出重建費給被告丙○○,則系爭房屋確有燒 燬而重建之事實。雖原告庚○○稱係拿現金給丙○○,惟 庚○○於78年8 月1 日出境美國,至同年11月1 日始返臺 ,重建期間原告庚○○不在臺灣,如何親自拿現金給丙○ ○蓋房子?查,系爭房屋於78年間經火災,依前開證人丁
○○、甲○○之證言,均陳稱未見78年火災後拆除建重之 事實,證人與兩造既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較為可採。況 且關於系爭房屋於78年間重建之事實,被告均未能提出較 為可採之證據,其所為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至於羅 榮水所出具之書狀(本院卷一33頁第),既未經其具結, 亦未到庭作證,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其所具書狀內容尚難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丙○○初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彭林玉珠所贈與,然嗣 於92年9 月29日則表明不主張贈與(本院卷一第148 頁) ,本件即不再就關於贈與部分論述。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彭林玉珠之遺產,被 告丙○○占有系爭房屋用以出租他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 租金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所出租他人之租金金額 即係其所受利益之金額,然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依 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僅414,800 元,再房 屋不能獨立於土地而存在,其出租時,亦需計算土地之價 值,再參照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位於臺北市○○○ 路與新生北路口附近,地理位置極佳,其租金雖有20 餘 萬元至30萬元之間之行情,然極大部分係土地價值所致,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自難逕以該被告出 租之房租收入即被告所受利益,即認為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而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法定地價係 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 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708 、708-1 、709 、 710、713 、713-1 、714 、715 等地號土地,均非彭林 玉珠之遺產,則土地部分自不能計入原告請求之計算之內 容,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在臺北市○○○路及新 生南路附近、其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出租予被告全家 便利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供便利商店營利使用及所受利益等 項,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為應按年息10% 計算原告 應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依此計算被告
丙○○每月應付被告丙○○相當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457 元(課稅現值414,800)×計息比例10% ×1/每年月 份12=3,45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89 年1月1 日起至 94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被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241,990 元,原告主張被告丙○○所受不當得利每月為 25萬元,尚不足取。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查,本件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25萬元,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繼承之遺產 ,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全家便利商店雖係 自被告丙○○租賃系爭房屋,然在未經原告同意前,對原告 不生效力,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固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具有占 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但無權占有並不當然構成不當得利,被 告既負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被告丙○○之義務,並確已依約 支付租金,難認被告全家便利商店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全家便利 商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
柒、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拾、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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