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201號
TPDV,92,家訴,201,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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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光儀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李傳智
      李佳珍LEE, .
      李雨青原名李佳玲.
      李佳珊LEE, .
      李佳珉LEE,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雨青(原名李佳玲)應將被繼承人陳莉萍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93年3 月9 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兩造被繼承人陳莉萍所遺如附表㈡所示財產,應依附表㈡所示比例分歸如附表㈡所示該繼承人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取出被繼承人陳莉萍存放在該行D種第428 號保管箱之物品文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附表㈠所示財產有1/2 剩餘財產所有權存在。㈡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93年3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 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其所有權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㈢附表㈡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各以1/6 分配取得。㈣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D種第428 號 保管箱取回存放物品文件。
陳述:
㈠被繼承人張莉萍為原告之配偶,於91年9 月2 日死亡。被告等 5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去世後留有如附表㈠所示10 筆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原因,包括夫或妻之一方死亡,前開財產均係被 繼承人張莉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兩造未以 契約訂定夫妻財產,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原告得請 求扣除應分配之剩餘財產1/2 ,即原告有1/2 剩餘財產所有權 。
㈡由原告取得系爭財產全部之1/2 後,其餘部分即為兩造所共同 繼承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按被告5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系 爭遺產即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各依1/6 比例分割分配取 得。
㈢按系爭財產為剩餘財產,其中如附表㈠等4 筆,原告 有1/2 所有權。惟因被告李雨青(原名:李佳玲)依土地法第 73條規定前開不動產全部辦妥繼承登記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 得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將各該筆不動產所有權1/2 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
㈣被繼承人張莉萍生前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租用系爭保管箱,存 放其財產文件。原告為分配遺產自需前往銀行開啟保管箱取出 其存放之財產文件。惟為被告拒絕,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人地 位依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李傳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張莉萍遺囑,其上並無立遺囑人 簽章,否認遺囑之真正。
⒉被告李雨青自承被繼承人張莉萍住院之醫療費用,計469,927 元,均由其負責支付,檢察官並據而採信認無竊盜犯行,予以 不起訴處分在卷,則系爭469,927 元醫療費用,已非張莉萍之 債務,不應扣除。
⒊被告李雨青(原告:李佳玲)於79年間向原告借貸美金7 萬元 ,用以作為在美國紐約市購置房產之頭期款,此7 萬元款項迄 今未償還,茲一併請求返還。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紙、鈞院91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影本 1 份、土地登記謄本6 紙、建物登記謄本2 紙、92年度偵字第 762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相片1 幀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李佳珍李佳珊李佳珉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李雨青部分: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1/2 及張莉萍剩餘財產,由 各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以1/6 比例均分,無意見,惟抗辯其代付 被繼承人張莉萍生前,即民國90年7 月30日至91年9 月2 日在 國立台灣大學附屬醫院(簡稱臺大醫院)住院,應付之醫療費 用469,927 元,應扣除返還。
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各乙 紙、繳納收據5 紙、存款憑條9 紙、被繼承人張莉萍承租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清冊及僱請外勞支出費用收據。



參、李傳智部分: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1/2 部分無意見,惟辯稱㈠被繼承人張莉萍留有遺囑,要將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16 號6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街22號5 樓之1 所 有權全部等房地產以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D 種第42 8 號保管箱內財產贈與給李家和李佳珉。系爭遺囑制作時, 被繼承人張莉萍業經主治醫師陳益祥醫師測試其意識,認為被 繼承人張莉萍不能說話,意識算清楚,能認得人,可以依照指 示作眨眼及舉手動作,但不能寫字,並有見證人有3 人以上, 即馬先彬、蘇容令、陳益祥及代筆人王昧爽律師等共有四個人 全程參與並簽名,自為有效遺囑。且被繼承人張莉萍曾於91年 6 月7 日於吃飯時特別聲明將其財產贈與李家和李佳珉,並 當場將所有權狀及原始買賣契約書交給李家和,足證系爭遺囑 確係張莉萍本意無誤。
㈡對於臺大醫院向被告李雨青追討被繼承人張莉萍住院之醫療費 用469,927 元並不爭執,惟被告李雨青盜用被繼承人張莉萍的 存摺領錢,其自不能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被告李雨青亦 曾於臺大醫院當面承諾要付醫療費用。
㈢被告李雨青曾為給付美國房屋頭期款,向原告李光儀借美金7 萬元,應予歸還並加計利息。
證據:提出購屋資料影本1 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益祥馬先彬、蘇容令、王昧爽。
理 由
程序方面:被告李佳珍李佳珊李佳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莉萍於91年9 月2 日死亡,其與張莉萍 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張莉萍過世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當日, 張莉萍擁有如附表㈠所示財產,請求依民法1030條之1 ,由原 告與被繼承人平均分配之。又因被告李佳玲依土地法第73規定 就前開不動產全部辦妥繼承登記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並訴請塗 銷繼承登記,將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 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被繼承人張莉萍其餘財產,則由兩造平 均繼承,即每人各依1/6 比例分割分配取得。並請被告等人偕 同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啟、取出被繼承人張莉萍生前租用 之D種第428號保管箱。
被告李雨青李傳智對於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2 均不爭執 ,惟被告李雨青抗辯應扣除代墊之醫療費用469,927 元;被告 李傳智則辯稱被繼承人張莉萍留有遺囑,要將台北市中正區○



○○路○ 段16號6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街22 號5 樓之1 所有權全部等房地產以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 分行D 種第428 號保管箱內財務贈與給李家和李佳珉、醫療 費用應由被告李雨青負擔,不能請求扣除,被告李雨青並應返 還向原告李光儀支借之美金7 萬元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對於:⑴原告為被繼承人張莉萍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告為被繼承人子女。⑵被繼承人張莉萍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死亡,死亡日期為91年9 月2 日。⑶被繼承張莉萍死 亡時,與原告間有如附表㈠所示剩餘財產差額,及原告得平均 分配取得所有權等事實均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 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均 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李雨青為被繼承人張莉萍生前在臺大醫院住院之連帶 保證人,並代付醫療費用469,927 元等情,業據被告李雨青提 出連帶保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繳納收據及 存款憑條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雨青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20號、92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表示將自行承擔系爭醫療費用,已發生債 務承擔,系爭醫療費用並非被繼承人張莉萍債務云云,並提出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被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 償還系爭醫療費用,此觀諸被告李雨青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末, 被告李雨青簽名處記載為「連帶保證人李佳玲(李雨青原告李 佳玲)」且內容載有「因連帶保證人無力乙次償還」字樣自明 ,又原告擔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李雨青提領被繼 承人張莉萍帳戶內存款,係為支付張莉萍醫療費用,並無不法 所有犯意,不構成竊盜、詐欺犯行予以認定,尚難遽以認定被 告李雨青在該案進行中,有承擔系爭醫療債務之表示;況所謂 債務承擔,需與債權人間訂立承擔契約或經債權人承認,蓋難 僅以第三人,即被告李雨青片面表示,即發生債務承債之效力 。從而系爭醫療費用469,927 元為張莉萍婚於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擔之債務,應堪認定,被告李雨青於清償後,在清償限度內 ,自得承受,代為求償,是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先予 扣除。至於被告李傳智另抗辯其與臺大醫院對被繼承人張莉萍 之醫療有疏失云云,事涉醫療糾紛,被告李傳智自得另行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醫療費用之清償本屬二事,尚難為不利 被告李雨青之認定。
⒊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 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張莉萍已於91年9 月2 日死 亡,是原告與張莉萍間聯合財產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項請求權自屬張莉萍之債 務,雖張莉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此 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對於被繼承人張莉萍所得 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確認並移轉如附表㈠所示 財產1/2 ,除應扣除應償還被告李雨青業支付之系爭醫療費用 469,927 元外,被告李傳智李雨青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對 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 於被告李傳智李雨青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⒊次查附表㈠等4 筆不動產,固據被告李雨青於被繼承 人張莉萍死亡後,依土地法第73規定,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 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前揭不動產並非全部為 被繼承人張莉萍之遺產,其中1/2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將各該筆不動產所有權1/2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㈡遺產部分:
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莉萍之法定繼承人,共有6 人,即本件兩 造當事人等情並不爭執,復經查證戶籍謄本屬實,堪信為真。⒉被告李傳智固抗辯被繼承人張莉萍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要將遺 產分由李佳珉李傳智之子李家和繼承,剝奪其餘繼承人之繼 承權等語(參94年12月22日聲請狀),惟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 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 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說明年月日及代 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遺囑人應於 遺囑上簽名或按指印。本件經通觀系爭遺囑全文,並無遺囑人 之簽名或指印,系爭遺囑上即因欠缺遺囑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之 法定要件而無效。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雨青為購買美國紐約皇后區法拉盛的房地, 曾向其支借美金7 萬元部分,為被告李雨青所否認,辯稱是被 繼承人張莉萍贈與,且贈與金額為美金5 萬元等語。經查依被 告李傳智所提79年度匯款金額33,000元匯款單所示,系爭購屋 款,係被繼承人張莉萍交付,應堪認定。次查被繼承人張莉萍 自79年至87年間,多次長期或短期在美國前揭房地居住,此觀



諸被告李雨青所提張莉萍美國證明文件、銀行帳單、社會安全 局醫療帳單、申請居家看護文件上所載聯絡住址,均為前揭房 地自明,互核本國人多有於子女購屋時贈與金錢以資助頭期款 之情,系爭美金5 萬元,係張莉萍為前往美國居住之便,並支 持被告李雨青移民美國計畫,所為之贈與。原告及同意原告主 張之被告李傳智雖分別主張、抗辯系爭金錢為借款,惟伊2 人 並非契約當事人(無論是贈與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契約訂 定及系爭金錢交付時均不在場,對於被繼承人張莉萍與被告李 雨青間之約定無從親見親聞,對於其主張或抗辯之借款,是否 有利息約定?如何計算?還款日期為何?甚至張莉萍生前是否 曾要求被告李雨青返還等情?又無法明確交待並舉證以明,自 難僅以伊等片面之詞,遽認系爭美金5 萬元係借款,而為不利 被告李雨青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㈠所示財產於扣除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469, 927 元,及原告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得請求分配之1/2 後,剩 餘之被繼承人張莉萍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依其等之 應繼分,即各1/6 繼承之。
㈢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李雨青應將被繼承人陳莉萍所遺如附表 ㈠所示不動產於93年3 月9 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⒉兩造被繼承人陳莉萍所遺如附表㈡所示財產,應依附 表㈡所示比例分歸如附表㈡所示該繼承人所有。⒊被告應協同 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取出被繼承人陳莉萍存 放在該行D種第428 號保管箱之物品文件等,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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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