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9號
TPDM,95,訴緝,9,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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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詹德柱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0三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街六十二之二號「功夫洗車場」內,因細故與林 進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進財,嗣經 在場友人勸離後,仍心有不甘,旋步行至附近友人蘇搏文所 開設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七十九號「隆清水電行 」內,拿取水果刀一把,並與當時在水電行內不詳姓名綽號 「邱仔」及「衛仔」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該二名成年男子分持水電行內之鐵管及木劍各一支 ,旋即三人共同返回前開洗車場毆打林進財,致林進財因而 受有右肩胛、左臀部挫瘀傷、左前臂腫脹併挫瘀傷及右手背 瘀青等傷害。嗣林進財雖於當日晚間九時許,赴西園醫院就 醫後返家休息,然因其前有酒精性肝疾病、B型肝炎病毒帶 原及Mallory-Weiss症候群(食道胃交界裂傷 致上消化道出血)等病史,適巧於翌(二十九)日下午發生 嘔吐,引發食道賁門裂傷致上消化道出血合併電解質失衡及 肝腎功能失全,導致頭痛、腹痛、頭昏無力,乃於同日晚間 十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大醫院急診治療,然迫於肝硬化有明 顯出血傾向而無法開刀,僅能輸血及壓迫止血,惟仍因不斷 出血,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休克死亡。 嗣警據報後,詢問隆清水電行負責人蘇搏文等人後,始查悉 上情,並扣得丁○○等人自該水電行內取得之上開水果刀、 鐵管及木劍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林進財之妻丙○○、胞弟乙○○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 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人乙○○、林永昌、許富謀、蘇搏文、周瑞昌、丙○○ 之警詢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 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甲○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乙○ ○、林永昌、許富謀余智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於具 結後始為證述,足以擔保其證述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此 均有結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十二、十六、二四、二五頁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五號卷第六六、七七頁),且 其等之證述內容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是審酌渠等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參照前開法條文義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診字第九 三0六三九八一號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未據當事人及指 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甲○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理應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進財發



生口角並進與友人「衛仔」、「邱仔」折返而共同毆打林進 財之事實(見甲○卷第四九頁背面、八八頁背面、九十頁) ,惟另辯稱:伊是空手回去功夫洗車場,並沒有拿水果刀過 去云云。甲○經查:
(一)被告前於上開時地與林進財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經友人勸 離後,被告隨即至隆清水電行要求友人「衛仔」、「邱仔 」二人與其一同返回功夫洗車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詳 實(見甲○卷第四九頁背面、八七頁),核與證人許富謀 、林永昌、余智頎分別證述當日確有爭吵等語一致(見相 字卷第四頁背面、十三頁背面、十九頁背面至二一頁), 復與證人周瑞昌、蘇搏文證述:「衛仔」、「邱仔」二人 確與被告分別持水果刀、鐵管及木劍,一同返回案發地點 等情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卷第八、二 六頁背面),從而被告前與被害人林進財於前揭時地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離開後與友人「衛仔」、「邱仔」二人共 同返回案發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傷害被害人林進財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返回功夫洗車場時,發現伊哥哥即被害 人林進財全身是傷,左手流血,伊有看到被告手持一把水 果刀、另二人分別持鐵管及木劍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相卷第十頁),復 參酌證人許富謀就該日爭執經過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半、五點左右下班時,至林進財工作地 點功夫洗車場找他們兄弟一起喝酒,突然間林進財和被告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踹了林進財一腳,經友人勸阻後,被 告便往和平西路方向離開,二分鐘過後,丁○○手持一把 刀,與二名男子分別持鐵管及木劍返回該洗車廠,共同毆 打林進財,伊有看到林進財左手腫起來及流血等語在卷( 見相字卷第四、十三、十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 二五號卷第二七、六三、六四頁),又證人余智頎就該日 爭執經過亦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 ,伊在洗車場和林進財兄弟、林永昌及許富謀等人喝酒, 過程中不知為何林進財和被告就吵了起來,被告踹了林進 財一腳,然後邊罵邊離開,約過三分鐘後,被告帶了兩個 人進來,被告本身拿刀子,其餘二人拿鐵管及木棍,被告 一進入洗車廠便拿刀子作勢要刺林進財,但被伊擋掉,接 著拿鐵管及木劍的男子追打林進財和許富謀,林進財的手 、腳、身體都被打到,伊有看到林進財的腳瘀血、左手臂 流血等語綦詳(見相字卷第二十一反頁至二十二反頁;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卷第七五、七六頁),且證 人林永昌亦證稱: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左右,被告與林進財 不知何故先吵架雙方空手互毆,打完架被告便先至蘇搏文 隆清水電行找另二人伊親眼見到被告持水果刀、另二名男 子分持鐵管、木劍,便往洗車場走‧‧‧約打五、六分鐘 就四散而去,伊便至洗車場內見林進財左手臂流血(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相卷第二 四頁),而林進財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右肩胛、左臀 部挫瘀傷、左前臂腫脹併挫瘀傷及右手背瘀青等傷害之事 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足憑(見相 字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此外,並有蒐證照片十四幀附卷 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九 頁),且有扣案之水果刀、鐵管、木劍各一支可資佐證, 從而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既因細故與林進財發生口角爭執, 並參酌證人許富謀余智頎等人證述前開案發之經過,且 林進財所受傷勢係右肩胛、左臀部挫瘀傷、左前臂腫脹併 挫瘀傷及右手背瘀青等傷害,均與遭被告及「衛仔」、「 邱仔」二人分持水果刀、鐵管及木劍共同毆打之傷勢相符 ,是被告雖坦承與友人「衛仔」、「邱仔」共同毆打林進 財,然辯稱並未拿水果刀前去現場云云,其所為辯解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 死罪嫌,無非係以林進財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因食道賁門 裂傷致肝硬化及上消化道出血進而休克死亡等情,並以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診字第九 三0六三九八一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共五十九幀為 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查被告是否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責,應以被害人林進財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而被 害人前有酒精性肝疾病、B型肝炎病毒帶原及Mallo ry-Weiss症候群(食道胃交界裂傷致上消化道出 血)等病史,且亦罹患肝硬化而有易出血傾向,其雖於死 亡前二日經被告等人共同毆打,然其死亡原因經鑑定及解 剖結果,認係因食道賁門裂傷(Mallory-Wei ss症候群)致上消化道出血而休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 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 三年九月八日(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五六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而該鑑定結 果既經鑑定人即實施解剖之法醫師饒宇東具結擔保其真實 性,自可採為被告有無觸犯刑法傷害致死罪之判斷依據, 且檢察官雖具狀請求就死亡原因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 鑑定(見甲○卷第五七頁),然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既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為無因果關係,且 參酌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確僅造成被害人林進財受有右肩 胛、左臀部挫瘀傷、左前臂腫脹併挫瘀傷及右手背瘀青等 傷害,業詳如前述,是被告所造成林進財之上開傷勢,與 林進財死亡之食道賁門裂傷(Mallory-Weis s症候群)致上消化道出血原因,客觀上顯無相當因果關 係可言,另參酌告訴人即死者之妻丙○○已就林進財生前 身體狀況到庭證稱:林進財生前有長期喝酒,生前都在臺 大醫院就醫,都是因為胃的問題,也曾經因此吐血而住院 ,曾在臺大醫院住院一個月等語明確(見甲○卷第五十頁 ),亦與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相符,是公訴人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有傷害致死罪,依前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遽認被告涉有傷害致死罪嫌,且檢察 官請求送同一鑑定機構再行鑑定,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衛仔」、「邱仔」二人,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持水果刀、鐵管及木劍各一支,共同毆打林 進財身體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業臻明確,惟被告所涉傷害



致死罪嫌,因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害人林進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犯涉傷害致死罪嫌,尚非有據。(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綽號「衛仔」、「邱仔」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然被告 所為不符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就其行為 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並經甲 ○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是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 不利影響,甲○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要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與被害人因細故爭執、 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坦承傷害 事實然否認持水果刀折返現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衛仔」、「邱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鐵管及木劍各一支,均非違禁 物,且均非被告或共犯二人所有之物,而屬證人蘇搏文所 有,業據證人蘇搏文供明筆錄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0三二五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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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