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7號
TPDM,95,訴,87,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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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庚○○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壬○○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至九十 三年七月期間內,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其他不詳時 間、地點,利用己○○、乙○○、戊○○、甲○○、丑○○ 、辛○○、陳政基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對該等需錢孔急之借 款人貸與金錢等約定借款人需書立切結書或簽發同面額之本 票、支票或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擔保,或提出營業小客車駕駛 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身分證、各類所得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等辨別身分之資料以供貸款,借款利息為借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三十日利息二千元或每十日利息 二千元不等,向各該借款人收取月息二十分至六十分即週年 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三至七百三十之利息,而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乙○○詳細借款金額、期間、 方式及償還金額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並恃此收入為 營生,以之為常業,而庚○○明知壬○○係恃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為營生,並以之為常業,經化名「林俊宏」即綽 號「一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林俊宏 」)轉述,得知乙○○因所經營「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紫芸咖啡公司)亟需現金款項周轉,竟基於幫助常業 重利之犯意,從中居間介紹壬○○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與乙○○認識,壬○○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時間 、地點利用乙○○需款孔急之際,對乙○○貸與金錢,要求 乙○○書立切結書或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支票或提出租賃契 約書為擔保,並以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乙○○收取月息 六十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三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詳細借款金額、期間、方式及償還金額見附表一編號四至 六所示),嗣乙○○等因不堪重利負荷,報警循線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九十 六號三峽鎮農會前,當場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壬○○,並扣 得乙○○所簽發之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之票號:FAY0 000000、FAY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紙、紫 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二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十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對上揭常業重利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二一至二四頁 、偵二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第一七一至一七三、第一八九 至一九一頁、偵三卷第三至五頁、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 第一六一頁)。
㈠經核與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你共向壬○○於何時 ?何地?借貸多少金額?有無計算利息?)我共向他借貸過 三次金錢,第一次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臺北市○○路○ 段路邊向他借得一萬元,每三天償還本金加利息計一千二百 元整,共計連續償還十次,於三十天還清,本金加利息共計 償還一萬二千元正。第二次係於第一次償還清楚後,於九十 二年九月初,同樣在臺北市○○路○段路邊向他借得二萬元 現金,惟因當時我沒有錢還他,他曾約我九十二年十月中旬 ,同樣在臺北市○○路○段路邊,依壬○○要求我共欠他三 十七天利息,我當時共支付壬○○七千四百元利息。事後同 樣以每三天計算一期償還本金加利息,連續分十期,每期償 還本金加利息計二千四百元正,共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二 萬四千元正(此次之借貸我共計支付利息一萬一千四百元正 );第三次我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同樣在臺北市○○ 路○段路邊向他借得二萬元現金,償還方式亦以每三天計算 一期償還本金加利息,亦連續分十期償還,每期償還本金加 利息亦計二千四百元正,在連續償還四期後(當時我共計已 支付九千六百元),因我實在沒錢清償,事後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跑到我家催討,我實在不勝其煩,約定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約二十時,亦依他所計算之利息方式,亦在臺北 市○○路○段路邊,共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三萬元正.. ..。」(見偵一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當初為何不向銀行或是其他金融機構借錢, 而要向被告二人借錢?)因為比較方便。(請問,你是什麼 原因要去跟被告二人借錢的?)要繳一些有的沒有的,比如 說行費、稅金,車要給車行錢。(被告二人借錢給你利息的



算法,比你以現金卡去跟銀行借錢的利息高還是低?)高。 ....(你跟壬○○借錢的利息原則上是多少?借一萬元 要還多少?)借一萬元要償還一萬二千元,這二千元是一個 月期間的利息。...(你在警察局說借款的時間是九十二 年八月初開始,你有何意見?)警察局說的才是對的,警察 傳我過去說帳簿裡面有我的名字,那個時候我錢都已經還完 了,我第一次跟被告借錢的時間是九十二年八月。(你第二 次借錢九十二年九月借款二萬元,共計償還本金加利息二萬 四千元,為何括號註記借款支付利息一萬一千四百元?)因 為我後來都還不出來了,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會算,但是我是 已經還不出來了,三十幾天我都沒有錢還,兩萬是是正常的 ,因為那次我遲延了三十七天,所以我支付的利息是一萬一 千四百元,我共支付本金加利息是三萬一千四百元。(你當 時是有急用才跟壬○○借錢嗎?)是的。(為什麼你不跟銀 行借錢利息比較低?)速度慢。...」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三六至一三九)相符。
㈡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你是於何時、地向人借 貸金錢?如何借貸?)我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 三時許,在臺北市○○○路一四四巷十四號一樓店內,由林 俊宏介紹來之人,自稱庚○○男子及綽號『小玉』女子,借 現金三十五萬元後我開立二張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 支票FAY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九十三年七 月二日到期及FAY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九 十三年七月七日到期),並扣押質借二間店之租賃契約共二 份,另於六月三十日又借十萬元,並開立支票(中國農民銀 行大同分行支票FAY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九十 三年七月七日到期及本票一張,面額為三十三萬元)... ,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他們二人借我五萬元,但要我開立中 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支票,面額二十三萬元各三張九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到期。(你向庚○○與小玉借貸金錢利息如何計 算?)庚○○向我說,十天為一期,利息是以二十分計算。 ...(你共向庚○○與小玉借得多少錢?你總共還清多少 元?)實拿五十萬元,我已還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二十萬元支 票及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六萬元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還現金 四十萬元。總共已還了六十六萬元,尚有一張二十三萬元的 支票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到期。」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二五 至三○頁)。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四五至四七頁)、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一卷第四九頁)、乙○○ 簽立切結書(見偵一卷第五十頁)、支票號碼:FAY00



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卷第五一頁)、支 票號碼:SL0000000號支票(見偵一卷第五二頁) 、支票號碼:AC0000000號支票(見偵一卷第五二 、五三頁)、票號:七三四五五二號本票(見偵一卷第五四 頁)、票號:TH○二七四六六號本票(見偵一卷第五四頁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 偵一卷第五六、五七頁)、丑○○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暨汽車行照(見偵一卷第五七頁)、甲○○之所得扣繳 憑單(見偵一卷第五八頁)、甲○○、丑○○身分證影本( 見偵一卷第五九頁)、辛○○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暨身分證影本(見偵一卷第六一頁)、空白切據(見偵一卷 第六二頁)、票號:WG0000000號本票(見偵一卷 第六三頁)、支票號號:FAY0000000號、FAY 0000000號、FAY0000000號支票(見偵一 卷第六四頁)及帳冊資料(見偵一卷第七七至一二九頁)附 卷足憑,足徵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件被告壬○○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訊據被告庚○○辯稱伊並無與被告壬○○及「林俊宏」以「 祥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華公司)名義共同經營「地下 錢莊」,並以放高利貸為營生,祥華企業有限公司本係伊與 他人合夥經營於臺北縣三重市所從事土方工程之公司,伊結 束該公司業務後,前往大陸他人從事合夥作生意,因而以簡 體字印製「祥華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庚○○」名片,伊係因 「林俊宏」表示乙○○急需現金周轉,始介紹乙○○與壬○ ○認識,伊既未抽傭,亦無向乙○○抽取費用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係以證人乙○○、丁○○警詢中證詞及扣案之「祥華 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庚○○」名片,據以認定被告庚○○與 被告壬○○共同以「祥華公司」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 ,經查:
⒈證人乙○○雖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經由「林俊宏」之介紹向自稱「小玉」之被告壬○○及 被告庚○○借款三十五萬元,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再 借款十萬元並簽署切結書,承諾擔保借款支票如跳票,應 將所經營之紫芸咖啡公司讓與被告壬○○庚○○,再於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再借款五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二八、 二九頁),證人丁○○雖亦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向被告壬○○庚○○以每十日 利息二十分之利率各借款十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三五至



三七頁)。
⒉惟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陳係伊 一人借款予乙○○,要與被告庚○○無涉,而丁○○僅係 乙○○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伊從未借款予丁○○等情。按 乙○○所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乙○○』茲向壬 ○○小姐以租賃契約書質押紫芸簡餐公司調現,如果任一 張支票跳票,甲方願意無條件將伊果義式咖啡之經營權讓 予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甲方:立書人乙○ ○。乙方:壬○○。見證人:庚○○、林俊宏。」等字樣 可徵(見偵一卷第五十頁),該次借款人應僅被告壬○○ 一人,並未包括被告庚○○在內,且遍查全案全案相關事 證並無丁○○借款之相關單據,則證人乙○○、丁○○於 警詢中之證詞,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要非無疑,況證人 乙○○、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見本院卷 第五二、一二八頁),致未能進行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庚○ ○對質,以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本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 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實難僅憑乙○○、丁○○前述證 詞即認定被告庚○○與被告壬○○共同以「祥華公司」名 義經營地下錢莊。
⒊再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如何認識 乙○○的?)是林俊宏跟庚○○拜託,然後庚○○再找我 去借他錢,他說乙○○的店轉不過去,所以要跟我借錢。 (你在跟乙○○談話的時候,庚○○有沒有一同過去?) 第一次當然是有,後來一、兩次有,接下來就沒有,大部 分都是林俊宏帶我去的。(你之前是否認識林俊宏?)不 認識。(你是因為庚○○的介紹才認識林俊宏?)是的。 (你是因為林俊宏的介紹才知道乙○○要借錢?)是的。 (庚○○為什麼會知道你有在借錢給別人?)因為他們家 跟我們家都住在車站附近,一開始他是要我幫忙一下,他 說我有錢借給別人,就請我幫忙週轉一下。(庚○○跟你 一起去見乙○○的時候,庚○○負責做什麼事情?)我看 到他都在那邊,他也沒有在講話,都是林俊宏在講話。. ..(提示偵字第一六三一號卷宗第六五頁,乙○○有提 供一張庚○○的名片,你是否有印象?)庚○○給乙○○ 的,這我不知道,可是這張名片確實是庚○○的。(名片 上面所寫的祥華企業有限公司,你是否知道這家公司是什 麼公司?)我不知道,這個公司也不是我所開立的,我從 來沒有開過公司。(你放高利貸,有沒有人跟你合股?) 沒有,就我一個人。(庚○○幫你介紹乙○○這個客戶有 沒有拿到好處?)我從來一毛錢也沒有給他。(庚○○



幫你介紹其他的客戶過嗎?)有一個女的,但是那個女的 沒有給我利息,這個女的就是癸○○,但是我沒有跟他拿 利息。...(臺北市○○路二七七巷三七弄五號五樓之 一這是什麼地方?)那是庚○○租來要睡覺的地方,後來 是庚○○沒有時間,然後我幫庚○○去公證租賃契約的。 (你有沒有在這個地方營業?)沒有,名片是庚○○自己 去印上去的,我也沒有開過什麼公司。(乙○○說庚○○ 有幫你拿一張空白支票回去,你有何意見?)庚○○有跟 乙○○拿空白支票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是乙○○之後 才跟我說的,乙○○跟我說庚○○有跟我拿一張空白支票 ,我就說我不知道,我說庚○○沒有跟我說我完全不知道 。(庚○○有沒有跟你提到為什麼要向乙○○拿空白支票 ?)沒有,我也沒有去問庚○○,這是庚○○跟乙○○之 間的事情。(乙○○說庚○○有要他寫切結書,你有何意 見?)我不知道。(庚○○為何要在切結書上簽名?)因 為林俊宏叫他說也簽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四三至一四九),堪認被告庚○○辯稱伊並無與被告壬 ○○及「林俊宏」以祥華公司名義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係因「林俊宏」表示乙○○急需現金周轉,始介紹乙○ ○與壬○○認識,其既未抽傭,亦無抽取費用等情,應非 虛妄,為可採信。
⒋被告庚○○固不否認扣案之「祥華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庚 ○○」名片係其所印製(見偵一卷第六五頁),惟查,被 告庚○○係經「林俊宏」之介紹而認識乙○○,再介紹向 被告壬○○借款,縱被告庚○○曾交付上揭名片予乙○○ ,且警方亦於被告壬○○身上查獲上揭名片,惟衡情亦與 一般民眾初次見面遞送名片以利相互介紹之常情無違,實 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庚○○與被告壬○○共同貸放高利。況 被告庚○○果真與被告壬○○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何以證 人子○○於警詢中證稱僅向被告壬○○借款,要與被告庚 ○○無涉等語(見偵一卷第八頁),而證人己○○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僅向被告壬○○一人借款,未 指證向被告庚○○借款(見偵一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 三四、一三五頁)。
㈡此外,遍查全案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 ○有與被告壬○○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徵諸前揭說明,實 難僅以證人乙○○、丁○○警詢中指述及「祥華企業有限公 司總經理庚○○」名片,即臆測或推論被告庚○○與被告壬 ○○共同經地下錢莊放高利貸,而遽以常業重利罪相繩。惟 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伊明知壬○○常年恃放高利貸收入為營生,經「林俊 宏」轉述,得知乙○○因所經營紫芸咖啡公司亟需現金款項 周轉,從中居間介紹壬○○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乙○ ○認識,由被告壬○○借款予乙○○等情不諱(見偵一卷第 二六、二七頁、偵二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 二頁),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經被告庚○○ 之介紹,始知悉乙○○急需款項周轉,因而借款予乙○○等 情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庚○○同意擔任乙○○借款之見 證人,有乙○○所書立「切結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五 十頁),足見被告庚○○確實以幫助之意思對被告壬○○提 供借款對象,使之得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而對被告 壬○○之常業重利行為提供相當之助力,縱伊辯稱未收取佣 金或相關費用,仍不影響幫助常業重利行為之成立。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庚○○應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然按 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 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 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 助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 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一三七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意旨 分別足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庚○○僅係在被告壬○○借款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居間介紹借款人乙○○,既未於 事前商量如何收取重利,復未於事後參與謀利,均如前所述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庚○○係以自己常業重利之意思對被告壬○○提 供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共同正犯,綜前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幫助常業重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聲請 傳訊被告壬○○通訊錄上所載電話持用人即證人鍾瑞平、林 盛一、田廷輝、孫冬至、高淑貞林萬朝金忠華、許秀珠 、吳松坪許桂芬王明禮、陳又寧、劉解喜久、王文中游文賢吳哲民林國勳黃萬德鄭茂盛、李志強、李啟



榮、黃囊、陳地利羅志賢等人,惟本件被告壬○○已業坦 承起訴書所記載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且依卷附相關事證, 並無法直接證明上揭證人曾向被告壬○○借款,況被告壬○ ○自始否認被告庚○○有與伊共同參與常業重利犯行,本院 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人核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之幫助常業重利罪。而被告庚○○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壬○○亦貸與款項予丁○○,並向之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查,被告壬○○否認曾借款予丁○ ○,供稱丁○○僅係乙○○之借款保證人,核予扣案之乙○ ○簽發支票背面有丁○○之背書一情相符,堪以採信,且遍 查全案全案相關事證並無丁○○借款之相關單據,而證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已如前述,實難 僅憑丁○○前述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是起訴 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壬○○自九 十二年八月初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期間之常業重利犯行,雖 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壬○○趁他人之危 ,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被告庚○○居 間介紹乙○○向被告壬○○借款,使被告壬○○得向乙○○ 收取與原本相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壬○○犯後坦承一切,被 告庚○○未能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帳冊,係被告壬○○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二十一所示切結書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行照、身分證、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切據等物, 均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壬○○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 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壬 ○○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 壬○○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壬○○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另附表二編號三癸○ ○所簽發之本票,雖係癸○○向被告壬○○借款所出具,惟 被告壬○○並未向癸○○收取利息,此業據證人癸○○警訊 時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九頁反面),故該張本票與被告等 涉犯常業重利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被告庚○○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其因一時失慮,居間介紹乙○ ○向被告壬○○借款,情節較輕,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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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