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34號
TPDM,95,訴,434,200604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合
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不詳姓名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為圖虛開統一發票,以 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即與甲○○及乙○○約定共同購入 公司,由乙○○擔任公司負責人,旋由乙○○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阿順」後,乙○○竟與甲○○(本院另行審結)及「 阿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順」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間,向不知情之江樺有限公司(下稱江樺公司)之公司負責 人陳伯森接洽,表示願購買該公司,陳伯森即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將江樺公司之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甲○○,推由「阿 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乙○○登記為設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四九號十三樓江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乙 ○○自辦理前揭公司負責人登記完成後,乃商業會計法上之 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 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江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起至 同年八月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 ,竟連續推由「阿順」以江樺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 所示以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以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 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逃漏 營業稅七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阿順」又於九十一年七月 至同年八月間,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銷項如附表二所示發票,而作為江樺公司之進 項憑證,並將附表二所示進項統一發票同時填載於營業稅申 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據以抵銷營業稅,而 逃漏營業稅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甲○○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四二九八號卷第三 七、三八頁),並與證人陳伯森證述出售江樺公司之經過一 致(見偵字第一四二九八卷第十一、十二、三七頁),此外 ,並有江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及 營業稅申報資料影本等分別在卷可稽(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卷),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 認就填載營業稅申報書部分,另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司申報營業 稅,乃係履行公法稅捐義務,並非業務或附隨業務行為,要 無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阿順」就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甲○○與「阿順」雖均不具商業負責 人之身分,然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 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 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 ,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 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 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就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要無與「阿順」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所犯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 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 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再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 「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公司負責人 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 犯上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二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 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所逃漏之稅額尚非過鉅、分工程度較輕微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知 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七頁),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表一
┌──┬────┬────┬─────┬─────┐
│編號│公司 │ 統一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票張數 │ │ │




├──┼────┼────┼─────┼─────┤
│ 1 │舜裕實業│ │ │ │
│ │有限公司│ 13 │0000000 │ 475392 │
├──┼────┼────┼─────┼─────┤
│ 2 │上桓國際│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6 │0000000 │ 140515 │
├──┼────┼────┼─────┼─────┤
│ 3 │建 貿易│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4 │0000000 │ 104273 │
├──┼────┼────┴─────┴─────┤
│ │ │ 總逃漏營業稅額 720180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 │ 統一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票張數 │ │ │
├──┼────┼────┼─────┼─────┤
│ 1 │任修企業│ │ │ │
│ │有限公司│ 3 │ 828600 │ 41430 │
├──┼────┼────┼─────┼─────┤
│ 2 │金東生企│ │ │ │
│ │業有限公│ │ │ │
│ │司 │ 7 │0000000 │ 236109 │
├──┼────┼────┼─────┼─────┤
│ 3 │大蓄實業│ │ │ │
│ │有限公司│ 11 │0000000 │ 400849 │
├──┼────┼────┼─────┼─────┤
│ 4 │晉泓國際│ │ │ │
│ │有限公司│ 1 │ 816000 │ 40800 │
├──┼────┼────┴─────┴─────┤
│ │ │ 總逃漏營業稅額 719188 │
└──┴────┴────────────────┘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江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