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6號
TPDM,95,訴,206,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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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三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七九五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於㈡九十二年一月至 五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確定,上 開㈡案件自前開㈠案件執行完畢之翌日起接續執行,依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二、丁○○與乙○○(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 ,由丁○○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套一雙及全長二十二公 分,為金屬製成,前端長十公分,甚為鋒利,而在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 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與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街二五一巷六弄九號,由丁○○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打開該 棟建築物一樓大門門鎖,並負責於一樓大門口把風,由乙○ ○進入該棟二樓之丙○○住處行竊,竊取丙○○所有之三面 金牌等財物得手後,即與丁○○一同離去;其二人復於同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往臺北市○○區○○街二二一巷三弄二 七號,由丁○○以前開方式進入該棟建築物後,由乙○○於 一樓大門口把風,丁○○上樓至該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同 街二二一巷三弄二七號三樓)之甲○○住處,並持上開一字 螺絲起子打開大門門鎖後進入行竊,竊取甲○○所有之金項 鍊二條、戒指五只、金耳環二對、金飾珍珠胸針一個、金手



鍊一條、美金十一元、人民幣二十九元、港幣四十元及舊版 新臺幣三百一十元等財物得手後,丁○○自該棟二樓往一樓 方向下樓欲離去之際,適逢屋主甲○○自該棟一樓往二樓方 向返家之際而察覺有異,甲○○旋即大聲呼喊「有小偷」等 語並轉身往一樓大門方向跑去欲向外求援,乙○○當場逃逸 無蹤,丁○○為脫免逮捕,竟追趕甲○○,於甲○○將抵一 樓之際,自甲○○身後伸手摀住甲○○之口,並將甲○○推 往該棟公寓之地下室,以此強暴手段,避免甲○○呼救求援 ,丁○○仍當場為附近住戶協力逮捕且報警處理,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丁○○固承認其與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持如附 表所示之物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並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伸手摀住告訴 人甲○○的嘴巴,也沒有將甲○○推倒,是甲○○自己跌倒 的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丁○○ 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套一雙及一字螺絲起子一把,與乙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二五一巷六弄九號,由丁 ○○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打開該棟建築物一樓大門門鎖,並 負責於一樓大門口把風,由乙○○進入該棟二樓之丙○○住 處行竊,竊取丙○○所有之三面金牌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其 二人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往臺北市○○區○○街二 二一巷三弄二七號,由丁○○以前開方式進入該棟建築物後 ,由乙○○於一樓大門口把風,丁○○乃持上開一字螺絲起 子打開該棟二樓甲○○之住處大門門鎖以進入行竊,竊取甲 ○○所有之金項鍊二條、戒指五只、金耳環二對、金飾珍珠 胸針一個、金手鍊一條、美金十一元、人民幣二十九元、港 幣四十元、舊版新臺幣三百一十元等財物得手之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 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於本院九十 五年四月六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三六頁參照)、現場相片六 張(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及第四七頁參照)、臺北市○○ 區○○街二五一巷六弄九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二張(偵查 卷第四五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有為脫免逮捕,而對甲○○當場施以強暴 之行為,辯稱係甲○○自己跌倒云云。惟查,證人甲○○於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 午一時許,我返回臺北市○○區○○街二二一巷三弄二七號 二樓之住處,當我一打開一樓大門時就看到一個我不認識的 人,接著我在一樓往二樓的樓梯間,發現被告正在關我家二 樓的大門,我就喊「有小偷」,並且轉身往一樓跑,被告追 在我後面,當我一腳踏上一樓的平地時,被告就從我後面追 過來,從我右方肩膀伸手過來摀住我的嘴巴,我的左肩被被 告向右方推往地下室的方向,幸好我有扶住才沒有跌到地下 室,但是我的鞋子掉落在地下室,我先到地下室撿起鞋子後 再繼續追被告,就看見被告已經被別人抓住了等語屬實(同 上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告確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前往臺北市○○區○○街二二一巷三弄二七 號二樓甲○○之住處行竊得手後,於將離去之際,因遭甲○ ○發現並大聲呼救,被告為脫免逮捕,即追趕甲○○,並伸 手摀住甲○○之嘴巴,再將甲○○往地下室方向推倒,而當 場施以強暴之行為甚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虛妄,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 由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套一雙及一字螺絲起子一把 ,與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二五一巷六弄九號 二樓丙○○之住處竊得丙○○所有之三面金牌等財物;其二 人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往臺北市○○區○○街二二 一巷三弄二七號,由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套一雙及 一字螺絲起子一把,前往該處二樓甲○○之住處行竊得手後 ,於將離去之際,因遭甲○○發現並大聲呼救,被告為脫免 逮捕,即追趕甲○○,並伸手摀住甲○○之嘴巴,再將甲○ ○往地下室方向推倒,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被告所為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經本院於九十 五年四月六日當庭勘驗結果,其全長二十二公分,前端部分 為金屬製成,長度為十公分,甚為鋒利,後端握把部分為塑 膠製成,長度為十二公分,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則以該把 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器物,前端甚為鋒利乙節觀之,該 把一字螺絲起子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



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扣案物當屬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前往臺北市○○區○○街二 五一巷六弄九號二樓丙○○之住處竊得三面金牌等財物得手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 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 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 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參照。 則被告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竊得甲○○之財物得手後, 因甲○○大聲呼救,被告竟追趕甲○○並伸手摀住甲○○之 嘴巴,再將甲○○推往地下室,當場對甲○○施以強暴之行 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準強盜罪。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準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
㈤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 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 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四 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宜發還 被告繼續持有,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一字螺絲起子 │壹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
│ │ │ │管字第三一七二號編│
│ │ │ │號1 │
├──┼────────┼────┼─────────┤
│ 二 │手套 │壹雙 │同上編號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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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