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5號
TPDM,95,訴,175,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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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鏟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其友人乙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 月 間某日,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11巷1 號住處前,受乙○ ○之委託,收受其交付、委託代購海洛因之新台幣(下同) 500元後,再持該現金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雙城國小 對面,向游添程(原名游介宏,綽號「介宏」,已成年)購 得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並持以交付予乙○○,以此方式幫 助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10月7日上午9時 許,以相同方式受乙○○之委託代購海洛因後,於同日上午 10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459巷口,將購得之 第一級毒品交付予乙○○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經甲 ○○、乙○○之同意搜索,自其2人身上起出海洛因各1小包 (淨重各0.04公克、0.02公克、空包裝重各0.17公克、0.18 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代 理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在94年9 月間幫乙○○代買毒品,查獲 當天我帶乙○○一起去找游添程購買毒品,因為他沒有游添 程的電話,我沒有幫他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4年9月間及同年10月7日(即查獲當天), 收受乙○○之委託,收受其交付、委託代購海洛因之50 0元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雙城國小附近,向 游添程代為購買海洛因1 小包,並交付予乙○○供其施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天上午9 時許 ,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購買海洛因,他交給我 500元後,我就到安康路3段雙城國小對面向游添程購買 海洛因1包,再帶到查獲地點交給乙○○,同年9月間我 也幫乙○○買過1次海洛因,他先給我500元,我再去向 游添程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頁),復於本院 調查時供稱:查獲當天乙○○打電話問我有無門路,我 說有,他到我家給我500 元叫我幫他拿,我就跟我太太 丙○○及乙○○一起到安康路3 段,我叫我太太跟乙○ ○在那邊等一下,我自己騎車去朋友那邊拿500 元的毒 品,之前那次也是幫乙○○拿500元的毒品等語綦詳( 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
(二)承上,被告上開供承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     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買的,第1次於94年9月間,在被 告台北縣新店市○○路11巷1號住處,以500元向他購買 ,第2次於查獲當天上午9時許,我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 買海洛因,約在他家交付500 元後,由被告騎車到安康 路向游添程購買,再拿到查獲地點交給我,因為我沒有 游添程的電話,所以才透過被告購買,我每次向被告購 買毒品時,丙○○都陪在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27、29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天 乙○○打電話給被告購買毒品,我與被告出門時,他身 上沒有帶毒品,我依照被告的指示與乙○○在安康路3 段359 巷口等他,被告自己騎車去買海洛因,回來後在



該處交付給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 (三)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乙○○警詢筆錄之結果,其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2 頁),證人乙○○雖表示係向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購買毒品,然依其所述購買毒品之過程,均係交 付金錢予被告後,由被告以該金錢向游添程購買毒品, 再將購得之毒品交付予證人乙○○,顯見被告僅係受託 代為購買毒品無疑,因此,被告向游添程購得毒品後, 該毒品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乙○○,被告將毒品交付予 乙○○,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至堪認定。此外,員警自被告及乙○○身上扣 得之白粉各1 小包(淨重各0.04公克、0.02公克、空包 裝重各0.17公克、0.1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3日 調科壹字第020007571、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憑,而乙○○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97頁),復有扣案之分裝 鏟壹支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之所 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受託 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予委託人,乃係 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70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受乙○○之委託代為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即屬予以施用毒品犯行之助 力,所實施者,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係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 訴書業已提及被告係受乙○○之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之基本 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2 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其幫助朋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將助長他人陷於毒癮之危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自屬不該;惟考量 其受託代買之金額、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扣案之分裝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分裝毒品後幫助 乙○○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18 頁、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員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粉1 小包經送 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 裝重0.17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係 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且係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員警自乙○○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雖係證 明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乙○○之證據,然該毒品既已交付乙 ○○,而非被告所持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 察官於乙○○所涉案件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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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