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三勝育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珠雀
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二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勝育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勝育樂公司)前於蔡泉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泉 利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地下一樓 房屋內,經營「三櫻保齡球館」,上開房屋嗣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五 七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下稱臺 北市教會聚會所)買受,拍賣公告註明「點交」,本院民事 執行處亦通知債務人蔡泉利公司「應該將不動產自行點交予 買受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並得依買受人之聲請, 強行點交。」。詎被告甲○○竟在買受人未聲請強行點交, 且聲請人已發函通知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往上開房屋 搬遷屋內屬聲請人所有,包含保齡球道十五道、球道自動升 降機、保齡球球具、電視、音響、其餘球管設備及空調設備 等之保齡球館設備一套之情形下,雇請清潔公司將屋內之上 開保齡球館設備物品拆除毀損、清除一空,並將大型空調設 備據為己有供其聚會所使用。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經聲 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該署檢 察官竟以證人仵純禮轉述葉精根「賣出之價錢尚不足支付運 費」之傳聞,認定被告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毀損之 故意,增加法律所無「受損之物需有相當價值」之構成要件 ,顯然違法,且對於被告未經聲請人允許,即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將價值高達五百萬元之空調設備一套據為己有,加以 使用之事實,未置一詞,即以物品腐爛、價值不高等事由, 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除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由外,復舉保齡球館門未上鎖、無
人管理、無法使用等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顯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三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就此已顯見於偵查中卷證之事實,為必要之 調查。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 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 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三勝育樂公司以被告甲○○涉犯毀損及竊 盜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 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 年月十六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 字第八四二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 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構成要件,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行為人主觀上 亦係須出於毀損之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始足當之,此觀之上開法條規定自明。訊據被告甲○○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認有雇用清潔公司人員將上開房屋內 之保齡球館設備予以拆除搬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因上開房屋內之設備及物品均已腐敗 棄置多年,其始雇工予以清除屋內之廢棄物等語。第查: ㈠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房屋內經營「三櫻保齡球館」,嗣於八十 八年間停止營業後,屋內尚置有聲請人所有包含:木板球道 十五道、自動球檯升降機十五台、保齡球五百顆、球鞋三百 雙、電視十五台、音響一組、點唱機一台、空調一套、辦公 桌三張、監視器三組、影印機一台、洗地機一台、打蠟機一 台、吧檯一組等物品,固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 卷,並提出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所經營之「三櫻 保齡球館」自八十八年停止營業後,即無人管理使用該處所 一節,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七二頁), 復據證人仵純禮亦即上開房屋所在地管理委員會幹事於偵查 中證稱:「三櫻保齡球館」自八十八年間或八十九年間結束 營業後,該處大門既未上鎖,亦無人繼續管理使用該保齡球 館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九六頁),而上開房屋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七號 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臺北市教會聚會所拍得後,被告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臺北市教會聚會所代表人吳有成之代 理人身分,與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雅克公司)簽約委託 清運聲請人遺留在上開房屋內之物品,係僅包含拆除、搬運 地坪木座、球道、輕鋼架、柱包木座、保齡球機器、隔間牆 木座及桌椅等設備,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委託清除廢 棄物清運契約書、報價單及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四六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除此固定設備及桌椅外 ,別無其他,是以「三櫻保齡球館」自八十八年間起迄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代理與雅克公司簽約委託清運屋
內物品時止,長達四年之期間內,在無人出面管理使用「三 櫻保齡球館」置於屋內之物品,且該處大門又未上鎖,任何 人均有可能進出「三櫻保齡球館」之情形下,迄於被告委請 雅克公司清運上開房屋內物品之際,屋內除固定設備外,是 否留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保齡球五百顆、球鞋三百雙、電視十 五台、音響一組、點唱機一台、空調一套、監視器三組、影 印機一台、洗地機一台、打蠟機一台、吧檯一組等動產,顯 非無疑,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等動 產之犯行云云,要屬無據,委難採信。
㈡至被告在臺北市教會聚會所拍得上開房屋後,未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點交,即逕行委託雅克公司拆除清運上開房屋內 之地坪木座、球道、輕鋼架、柱包木座、保齡球機器、隔間 牆木座等固定設備及桌椅等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認不諱,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 錦九十二執申字第七五五七號函一份附卷可徵(偵查卷第四 八頁),惟被告係因聲請人所經營之「三櫻保齡球館」自八 十八年間結束營業後,即將「三櫻保齡球館」之相關設備棄 置在屋內,無人管理使用屋內物品,無人聞問,並自八十九 年間起即遭斷水斷電迄今,致屋內地板物品腐敗發霉,無任 何價值可言,且經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查詢 結果,聲請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通報擅自他遷不明, 被告始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逕行委託清潔公司拆 除清運屋內物品一節,亦據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於偵查中均同 此供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九三000七四三0 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九頁),復經證人仵純禮於 偵查中證稱:「三櫻保齡球館」所在之上開房屋在遭查封拍 賣時,每逢下雨必會積水,積水處之屋內設備並已損壞,「 三櫻保齡球館」該時並已因斷水斷電而無法使用,屋內之保 齡球道部分完好,部分業已損壞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九六頁 、九七頁),佐以上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蔡泉利公司在以上 開房屋及座落土地向臺北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時,對於上開 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亦包括附屬於上開房屋之全部設備在內 ,此觀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 項書第七條之約定自明(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是 若上開房屋內尚留有「三櫻保齡球館」所有完好如初,如聲 請人所指總值約新臺幣五千餘萬元之固定設備及動產,均無 損壞,則衡諸常情債權人臺北銀行在查封上開房屋時,理當 一併查封屋內之動產併予拍賣,要無任之留置在上開房屋內 ,自甘蒙受損失之理可言。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因上開房屋
內之設備及物品均已腐敗棄置多年等語屬實可採。至上開房 屋內部分球道縱如證人仵純禮所言尚屬完好,然以聲請人棄 置「三櫻保齡球館」業已長達四年期間,任由該處大門開啟 ,容任積水侵蝕屋內物品設備於不顧之外部表徵,以及經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查詢結果,聲請人又早已擅 自他遷不明之事實,致被告因此認屋內物品設備均係遭聲請 人棄置之廢棄物,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委請雅克公司拆除、搬運其認係屬廢棄物之地坪木座、球道 、輕鋼架、柱包木座、保齡球機器、隔間牆木座等固定設備 及桌椅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抑或毀損之故意而為,自不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相繩。 ㈢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竊盜及毀損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 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則不在本院審理交付 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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