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29號
TPDM,95,聲判,29,2006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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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倍瑞康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右代表人 甲○○
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宏霖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941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刑法妨害名譽及竊盜罪嫌,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凡此業經本院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核屬實。又上開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聲請本院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未逾上開法律所定期間,核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除罵聲請人「過河拆橋」外, 並公然拍桌、辱罵「你爸不爽不幹了」,且被告未經同意, 擅自取用聲請人公司紙張,員工準則使用,不論作何用途, 均為竊盜,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遽為不起 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係以:
㈠聲請人甲○○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在倍瑞康公司內 ,因被告之工作表現不符甲○○之要求,雙方發生爭執,一 言不合,被告遂大聲對甲○○稱「過河拆橋」等情,業經甲 ○○指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倍瑞康公司員工萬玉蘭論述情形 相符,惟被告與甲○○發生爭執後,當日即遭聲請人解職, 被告因此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確認終止勞動契約無效,



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故被告聲稱聲請人為「過河拆橋」係 指聲請人不念舊情,係為防衛自身之工作權而為陳述,與純 粹辱罵性之文字不同,難認被告此一行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
㈡被告遭解職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民事訴訟,而 倍瑞康公司員工準則與倍瑞康公司信紙(上載被告受僱期間 、休假明細等),為起訴書所附之證據,被告取得、使用, 係為訴訟之用,其行為尚屬合理,並無不法意圖,要無成立 竊盜罪嫌之理。
五、縱觀上開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已就被告陳述「過河拆橋」 等語之主客觀情形詳予勾稽,且認被告之陳述係指摘聲請人 不念舊情,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再指被告陳述「 你爸不爽不幹了」,此語係指被告不欲在倍瑞康公司繼續工 作,亦難認係辱罵聲請人;再者,被告使用倍瑞康公司員工 準則及信紙(記載被告之工作情形),均係供訴訟之用,難 文告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裁 定交付審判所持理由,與其告訴、聲請再議等理由,均無不 同,本院認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理由已經完備,且無不合,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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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瑞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