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18號
TPDM,95,聲判,18,2006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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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余叔杏律師
被   告 乙○○
      甲○○
      庚○○
      丁○○
      己○○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七七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五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戊○○以被告乙○○等涉犯詐欺 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四 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四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二月九日日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一五號、高檢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 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廖萬中、被告丙○○己○○乙○○甲○○庚○○丁○○於九十二年八月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廖萬中、被告丙○○己○○等三人先向聲請人表示將 與被告乙○○共同投資購買由台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台峯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一三八、一四○ 、一四二號九層鋼股結構之之萬業發商業大樓 (下稱系爭大



樓),且可望有高度獲利,被告丙○○為取信聲請人,復交 付該投資案之計畫書予聲請人參考,廖萬中並聲稱,被告乙 ○○與台峯公司負責人吳賜陸為多年好友,因台峯公司已將 事業轉移大陸,欲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 (下同)五億元出售 予廖萬中等人,廖萬中等人並與銀行談妥貸款事宜等語,被 告甲○○則陪同聲請人及代書陳嘉蓁 (原名陳淑莉)至臺灣 銀行瞭解投資貸款情況,並向聲請人表示因貸款資金不足, 欲向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臺北市鞋類服務職業工會借款 ,暫時週轉三個月,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大樓之定金,復會同 被告即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晙公司)負責人被告丁○ ○則向聲請人表示,普晙公司亦將參與購買系爭大樓之投資 計畫,且出示普晙公司之財務簽證資料予聲請人參閱,另被 告乙○○亦主動提出「新貸額度銀行計畫分配表」予聲請人 以取信之,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在臺北市○○路六十八號亞太會館內,與以被告庚○○擔任 負責人之乾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乾源公司)簽定借款協議 書,約定由以聲請人為代表人之臺北市鞋類服務職業工會借 款二千萬元予乾源公司,詎聲請人依約先將其中一千二百萬 元匯入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被告廖華陽帳戶後,廖 萬中即在被告丙○○己○○陪同下將款項提領一空朋分各 被告,並未依借款目的購買系爭大樓,因而認被告等六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北地 檢署提出告訴。
㈡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廖萬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死亡,且被告乙○○確有向台峯公司負責人吳賜陸索取系爭 大樓資料,並協商購買系爭大樓事宜,惟談判時被告乙○○ 僅願以二百萬元支票作為本件買賣之定金,雙方協商破局, 足證被告等提示聲請人之資料並非憑空捏造,況被告乙○○ 確有與台峯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僅因價金未談妥交易未成, 縱被告等嗣後將資金做公司週轉等他途,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等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乙○○甲○○庚○○廖萬中均在支票背書及擔任系爭借款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乾源公司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 生存款不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距簽 約日已久,亦難以被告等嗣後未歸還欠款即認被告等於借款 時即具詐欺之犯意。且聲請人亦未指出被告丁○○提供之普 晙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難憑此認被告丁○○有何詐 欺犯嫌。另被告己○○簽約時並未在場,係事後才在支票上 簽立「知會己○○」,而廖萬中係被告丙○○之父,廖萬中 縱將聲請人匯入之款項匯與被告丙○○花用,因廖萬中已死



亡,難憑此認被告廖陽中明知該款項之來源為由,認本案純 屬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對廖萬中以外之被 告提起再議,高檢署仍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 之聲請。
㈢惟查,因被告廖華陽、丁○○分別出示之投資計畫書與普晙 公司財務報表後,聲請人始認所出借之款項將轉換具有高獲 利價值之不動產,而有穩定之還款保證,而同意借貸款項予 廖萬中及被告等人,此觀借款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自明 ,高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謂聲請人貸予被告二千萬元,旨在獲 取利息之利益,非出於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認被告 等人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與事實不符。又不起 訴處分書雖以聲請人簽約時,尚有代書陳嘉蓁在場等語,然 簽約當日係被告乙○○等人以詐騙手法,使陳嘉蓁無法及時 趕至簽約地點,並於陳嘉蓁到場後刻意將陳嘉蓁與聲請人隔 開,而由聲請人獨自簽定系爭借款協議書。且依借款協議書 之約定,被告等人本應於與台峯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且支付價 金時,始動用系爭款項,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依約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被告丙○○帳戶後,廖萬中即於同 日將其中一千萬元轉帳,並陸續自該帳戶轉出十萬、二十萬 元等,顯見被告以不實之陳述,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之行為,而將資金用於緊接到期之支票,此與聲請人借款之 目的不符。若聲請人當初知悉廖萬中係將借款用於返還其所 欠款項,聲請人必不會冒然出借。況被告乙○○於偵查時辯 稱,廖萬中係因清償借款,才將聲請人匯款之其中八百六十 萬元匯予乾源公司云云,亦與聲請人與被告等借款所持之理 由相違背,顯見被告借款初期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 乙○○曾提出資金分配表予證人陳嘉蓁,並表示聲請人所貸 與之一千二百萬元係用以購買系爭大樓之定金,然台峯公司 負責人吳賜陸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卻證稱,被告乙○ ○洽談時僅願支付定金二百萬元,雙方協商破局等語,顯見 被告乙○○所洽商之購屋條件顯與告知聲請人時之購屋條件 不符,亦有詐欺故意。又被告等人所交付系爭大樓投資計畫 內容所載之系爭大樓名稱、外觀與設計師均系爭大樓不符, 顯然廖萬中及被告等人於借款之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之分擔。又系爭大樓於九十二 年十月底賣予案外人謝孟蛟,是謝孟蛟與台峯公司訂立買賣 系爭大樓契約之時間與被告乙○○等人是否於借款之時有詐 欺之故意甚為相關,有調查之必要。然檢察官未調閱系爭大 樓出賣予謝孟蛟之買賣契約,逕認被告乙○○等人提示聲請 人萬業發大樓之承購計劃非憑空捏造,應有失當,故聲請將



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 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 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 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 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 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故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有「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未 曾提出之證據及其他查卷證以外之證據再為調查。另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須加害人有以不法取得 財物之意思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 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若未施用詐術,或所憑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縱令出於惡意 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債之原因發生之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認定債務人有何詐欺之意圖 。
五、經查:
廖萬中向聲請人說明系爭大樓之投資計劃後,聲請人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意代表臺北市鞋類服務職業工會借款予 乾源公司,並由廖萬中、被告乙○○甲○○庚○○擔任 債務人乾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庚○○並簽發乾源公司 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民生分行支票四紙 (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 為五百萬元)與到期日為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本票四紙(面 額亦均為五百萬元)予聲請人作為擔保,聲請人則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依約將一千二百萬元匯入被告丙○○於合作 金庫銀行復興支庫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等情,已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並為被告乙○○、甲○



○、庚○○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大樓投資資料、普晙公司九 十至九十一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借款協議書與擔保支 票各一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四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一三三頁)在卷可查,堪可 認為真實。
㈡簽定上開借款協議書時,廖萬中、被告甲○○乙○○、庚 ○○、聲請人、陳嘉蓁廖翊如均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陳 嘉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且證人陳 嘉蓁本身亦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見證人,參以聲請人擔任為 臺北市鞋類服務職業工會之總幹事,並非涉世未深之人,且 其於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前已經思慮再三,倘如聲請人所述將 證人陳嘉蓁隔離之情形,聲請人豈會率予簽定系爭借款協議 書?況證人陳嘉蓁既為代書,其受聲請人邀請至簽約現場之 目的,無非係借重證人陳嘉蓁之豐富職業經驗及專業知識在 現場提供意見,是簽約當時縱有急迫之情形,證人陳嘉蓁亦 無可能在未瞭解系爭借款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即向聲請人為 可行之表示並親為見證人。故難依此即認聲請人係遭廖萬中 、被告乙○○甲○○庚○○詐欺而簽定系爭借款協議書 。
㈢又證人即台峯公司員工吳麗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 間,被告乙○○有與吳賜陸商談系爭大樓買賣事宜,但因價 錢談不攏而沒有談成,之後被告乙○○仍有至台峯公司,系 爭大樓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賣給謝孟蛟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七 一至三七二頁),而證人即台峯公司負責人吳賜陸亦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欲購買系爭大樓,一開始 伊曾準備科技大樓的資料給他,伊與被告乙○○有兩、三次 磋商細節,已經談好價錢為五億元了,但因為被告乙○○僅 願意簽約時以二百萬元支票為定金,伊因此不願與其簽約, 因為該大樓同時有二、三組人在進行,誰的條件較優渥,伊 就賣給誰,後來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賣給另一個客戶,當時被 告庚○○有陪被告乙○○一起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二、 四三三頁),故被告乙○○確有洽商系爭大樓之買賣事宜, 但因定金金額之爭議而未達成買賣系爭大樓共識之事實。參 以證人吳麗英、吳賜陸既均無法確認廖萬中、被告乙○○甲○○庚○○與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借款 協議書,與系爭大樓由證人吳賜陸售予謝孟蛟之時間孰先孰 後,依罪疑惟輕之採證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等人 之認定,故即難以此推論廖萬中、被告乙○○甲○○、庚 ○○與聲請人簽定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已知悉台峯公司負責



吳賜陸已將系爭大樓售予他人,而具有詐欺之犯意。 ㈣另參以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所代表之臺北市鞋類 服務職業工會雖與乾源公司約定由聲請人貸與乾源公司二千 萬元,惟實際上聲請人僅先支付乾源公司一千二百萬,待購 買系爭大樓後,再支付五百萬元,但還款時債務人仍須償還 二千萬元,其中差距三百萬元依爭借款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 為聲請人之酬勞金及利息。是依系爭契約,聲請人於三個月 內即得獲取三百萬元之利益,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之下, 超出甚多,且簽約前聲請人就系爭借款考慮再三已如前述, 聲請人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有證人即代書陳嘉蓁在旁協 助,焉有不知高利得亦伴隨高風險之理,應可以預先徵得相 當之擔保或採取一定之避險措施,而聲請人於事實上亦已徵 得被告乙○○甲○○庚○○廖萬中擔任上開支票之背 書人及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是否購買系爭大樓僅 係借款運用之方式,與債務風險並無顯著相關,聲請人對於 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成敗機率及償還借款之可能性既已 有充分認知,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況系爭 借款協議書上所載明之款項用途為週轉金,僅係以系爭大樓 產權移轉登記作為續行提領借款款項之條件,並約定若系爭 大樓之買賣契約因故未能完成,乾源公司因此所取得之違約 金應優先償還臺北市鞋類服務職業工會等語,且遍閱全卷, 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乙○○提供證人陳嘉蓁之資金分配表, 故該借款契約並未指定以購得系爭大樓為系爭借款之唯一用 途,亦未約定被告等人於與台峯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且支付價 金時,始動用系爭款項,尚不能以廖萬中、被告乙○○事後 處分借款即推認簽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㈤又簽定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廖萬中、被告庚○○甲○○乙○○四人已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債務 如上述,故若上開借款未能如期清償,廖萬中之繼承人與被 告庚○○甲○○乙○○亦無法就借款債務免除其等之擔 保責任,而被告等人並非均為毫無資力之人,聲請人亦非於 契約訂立後已將全數借款匯出,是亦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 動機。另聲請人並無指出普晙公司之財務簽證報告有何不實 之處,是縱被告丁○○曾主動向聲請人出示普晙公司財務簽 證報告,仍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且聲請人自承被告己○○於簽約時並未在場,係事後才於支 票上簽立「知會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 證人即陪同聲請人至簽約現場之代書陳淑莉亦證稱,簽約當 時被告己○○丙○○並不在場,也沒有打電話給他們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此事實亦經被告乙○○甲○○



證稱屬實,此外,並無被告己○○參與本件借款契約之證據 。況經檢察官依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慶和張月蘭後, 該二證人亦均無法證稱曾親眼目睹被告丙○○提示承購萬業 發科技大樓之資料與聲請人觀看。且廖萬中係被告丙○○之 父,其二人間之資金有所往來並非不符常情,縱廖萬中曾將 五十萬元匯與被告丙○○使用,因廖萬中已歿,難憑此即認 被告丙○○明知該款項之來源,是被告丙○○己○○與上 開借款並無關連。況廖萬中、被告乙○○甲○○庚○○丁○○等人所為並無何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指 述被告丙○○己○○與上列被告共犯詐欺犯行,亦失所附 麗。
㈦另聲請人認為,系爭大樓出賣予謝孟蛟之時間與被告乙○○ 等人是否於借款時有詐欺之犯意有密切關係,而有調查之必 要云云,惟揆諸前接說明,該證據既未見聲請人於偵查中提 出,本院即不宜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一併敘明。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 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等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 證並無不合,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原處分 多有未審究之處,顯有誤解原事實之虞等事由云云,據以指 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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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