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於案發 時遭警方查扣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伊遭被告詐騙買受 系爭挖土機所交付之款項,故具狀呈報鈞院將此筆款項發還 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經 查,被告向聲請人偽稱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 臺北縣新店市○○○街寶石工地內之黃色挖土機(車身號碼 :三YD○○四一二號,下稱系爭挖土機)一部為伊所有, 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於偽造系爭 挖土機之「讓渡書」後,持以向聲請人之員工黃玉清行使, 使黃玉清依聲請人之囑咐將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乙○○,惟隨即為警查獲而將上開款項扣 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七 八號)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證人胡 智堯亦就系爭挖土機為林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證述甚詳,另被告亦自承,上開「讓渡書」為伊偽造並交付 黃玉清之事實,核與證人黃玉清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 ○八頁),顯然上開十五萬元現金應係聲請人所提出。而就 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部分,依被告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述, 應堪認明確,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被告乙○ ○偽造文書等案件尚未終結,然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案件調 查之必要性,認為無繼續扣押該十五萬元現金之必要,故聲 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應有理由,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予 以發還。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