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264號
TPDM,95,簡,1264,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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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46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村○○○路24號            (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交 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酒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 月、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90 年7 月31日,以90年度東簡上字第3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 91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 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 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4年4 月11 日,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325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後,旋即在臺北縣樹林市住處,經由其胞弟劉玉才(由警 繼續追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於94年4 月17日15時許 ,撥打電話給甲○○,偽稱自己為「營通國際公司專員郭登 賢」,向甲○○佯稱其參加抽獎獲得港幣30萬元,需先匯款 購買慈善基金,並要甲○○撥打由黃國慶(另行通緝)所申 請之0000000000號查證,及向阮美鳳(另移轉偵查)所申請 之0000000000號之「見證律師」處查詢云云,甲○○不疑有 他,撥打電話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偽裝「唐永洪律師 」接聽,並告知甲○○匯款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於 94年4 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2,000 元至乙○○前 揭合作金庫帳戶中,復於94年4 月20日匯款5 萬元至王志明 (另行通緝)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旋遭旋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於 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 易明細表(可證明證人確於94年4 月19日匯款6 萬2,000 元 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法院判處6 月確定,於91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冀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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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