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泰運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482 號1 樓) 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7 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9萬80元之價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劉庸政購買車號DS-711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於同日簽 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於簽約同時並與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約定劉庸政將應收分期款及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 請求權讓與裕融公司,並由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以擔保劉庸政讓與裕融公司之應收帳 款債務之履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裕融公 司雙方並約定,上開19萬80元之價款,自93年8 月27日起至 96年7 月27日止,共分36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5 千2 百80元,該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泰運商行營業所在地 ,且在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 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任何處 分。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繳款至第3 期後,自第4 期(即93年11月 27日)起即未再繳款,並於93年11月間某日,將前開自用小 客車移轉予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64號1 樓之普利田 汽車保養廠,以抵充其對於該保養廠所負之債務。嗣經裕融 公司查證後發現,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公司代理人張唯容於警詢、羅仕明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 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裕融公司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 及普利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影本各1 份附卷(見偵查卷第17 頁至第20頁、第69頁)可參。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致告訴人公司生有損害,且事後遲遲未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 可按,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