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貳包(驗餘淨重共壹拾貳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咖啡廳內,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高啟川」之成年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繕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持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二包(驗餘淨重共十二點六四 公克),並於收受後將上開煙草置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路○段二四○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煙草二包,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而扣案之煙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十二點六四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採得之尿液經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呈大麻類 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被告僅持有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大麻,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數量業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如前所述,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及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公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 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 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單純、 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 草二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