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66號
TPDM,95,易緝,66,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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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5年度偵字第224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蔣海雲曹國康張忠義(曹、張二 人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與金長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振耘佯稱欲投資拍攝電影,王振耘因而一時失察誤以為 真,依約交付新台幣七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餘元,而甲○等 人取得該款後,並未依約拍攝電影發行,且所交付之支票屆 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王振耘始知受騙,因認甲○等觸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查明被告犯罪終了之 時間,致犯罪終了日不明,本院乃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六年度上易字第八零三零號曹國康張忠義詐欺案件之判決 附表之記載,以該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中時間最久遠者 ,為本件犯罪終了日,經查編號九之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為最久遠者,因而以該日為犯罪終了日)。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 、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 號及大法官會議六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計算其追訴權 之時效如下:
犯罪終了日 81年11月30日
+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 12年 6月
+偵查實施日至通緝日 11月11日
(85.10.9--86.9.19)
-提起公訴日至繫屬日 1月 7日
(86.4.29--86.6.5)---------------- 時效完成日 95年 4月 4日
四、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依上揭法條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吳秋宏
法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劉明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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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