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甲○○
之7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536號、94年度偵字第20964號、94年度偵字第220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係恆生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O號五 樓,核准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稱恆生 公司)之總經理,為恆生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管恆生公 司之財務及經營決策,恆生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取得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可,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惟並未取得證券商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丙 ○○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擔任恆生公 司總監,掌理恆生公司業務部門,負責恆生公司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五十號二樓200B室之分處業務,另甲○ ○(化名江晴晴、Vivian)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恆生 公司講師,負責為恆生公司業務員講授股票基本概念,並於 丁○○、丙○○等業務主管不在恆生公司時,負責保管乙○ ○等業務員推銷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自客戶處收得欲 繳回恆生公司之股款,乙○○(化名高泓,已結)自九十三 年四月起擔任恆生公司業務員,負責恆生公司客戶之開發及 業務之推展。詎丁○○與丙○○、甲○○、乙○○及王庭瑄 、吳佩穎、自稱「林全」、「呂曉曉」、「林佩榛」、「成
敏」、「林宏榕」、「鄒筱唯」、「林美惠」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恆生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發給 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 理,竟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 ○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交由丙○○及「林全 」帶領、監督之業務員乙○○等人,利用蒐集所得之投顧會 員名單、工商電話簿及丙○○購買而得之個人基本資料,以 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而乙○○亦以此方式聯繫客戶, 並進而推銷、販售再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再生緣公司)、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泰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端公 司)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恆生公司業務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由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員 ,將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推銷、販售予如 附表所示之客戶),而經營證券業務,迄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為恆生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否認犯 行,辯稱:恆生公司業務是招攬投顧會員,均交由業務主管 負責,故業務主管如何帶領業務員做些什麼事,伊完全不清 楚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間成立恆生公司 ,由駱聖忠擔任登記負責人,但伊是實際負責人,九十三 年九月由尤明哲接手,一個星期去恆生公司幾次,一次約 一、二小時,是老板也負責行政業務,丙○○是業務主管 ,伊負責總務、財務及公司之經營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五 、三六頁、第九七頁),核與證人駱聖忠證稱:伊是恆生 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丁○○等語相符(詳偵查 卷第三五頁),顯見被告丁○○是恆生公司實際負責人無 誤。
⑵再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一Z000000000號帳 戶,是恆生公司使用,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一紙可證(詳調查局卷第六六頁),而被告丁○ ○於調查局及本院亦供稱:恆生公司在第一銀行忠孝分行 帳戶,銀行存摺及印章都是由伊保管使用等語(詳調查局 卷第七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
四頁),觀證人范律揚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購買再生緣公司股票四張,金額二十三萬二千元,其 中十萬元、十萬元是分別以轉帳方式入第一商銀恆生公司 帳戶等語(詳調查局卷第五頁),核與第一商業銀行恆生 公司明細分類帳相符(詳偵查卷第四七頁),既然第一銀 行忠孝分行存摺、印章是由被告丁○○保管及使用,則匯 入該帳戶的錢是什麼錢,被告丁○○豈有不知之理?雖被 告丁○○另辯稱:以為是加入投顧會員所繳之會費云云, 惟證人范律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一日內匯入該帳戶 內金額已達二十萬元,而加入投顧會員所繳會費,依同案 被告丙○○供述:會員一人半年期收三到五萬元等語(詳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從而匯入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恆生公司帳戶的錢,顯已多於投顧會員 所繳之會費,被告豈有不知匯入之金錢是何性質之理?從 而被告辯稱:不知恆生公司有在居間仲介買賣股票一詞, 委不可信。
⑶且被告丁○○亦不否認被告丙○○為其所聘用(詳偵查卷 第三六頁),顯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將恆生公司交予他 人經營,而係實際參與恆生公司之經營,否則豈有自己聘 僱員工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將公司交予他人經營一節, 亦不可採。
⑷再受僱於被告丁○○之同案被告丙○○於本院結證稱:在 恆生公司擔任總監,負責業務,恆生公司是招攬會員,兼 賣未上市(櫃)股票,丁○○是總經理,是丁○○應徵伊 進公司,員工獎金與薪水是業務員成交股票所收的錢,業 務員交給我,我再扣掉員工應得部分,其餘交給丁○○, 丁○○知道我所交給她的是販賣未上市(櫃)股票的錢, 業務員所銷售之股票是丁○○負責提供,於賣出股票後, 由丁○○辦妥過戶才將股票交給我轉由業務員交給客戶, 我負責銷售,成交一張未上市股票,平均業務員(包括我 )可抽一萬元,剩下交給丁○○,業務員利用電話簿及丁 ○○提供部分投顧會員名單及伊買的客戶名單,以電話方 式推銷未上市股票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另同案被告甲○○亦於本院結證稱:伊與丁○○之間有業 務主管,丁○○辦妥股票過戶後,如未見到業務主管,會 交待伊轉告業務主管到丁○○辦公處所取股票再轉給業務 員交給客戶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五頁),顯見恆生公司業務員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均由被告丁○○負責提供,並負責辦理過戶無誤,從而
被告丁○○已實際參與未上市(櫃)股票買賣販售。 ⑸且依扣案證物壹─二第二頁以『恆生公司』具名發給附表 編號(二三)張美美之信函內載「本公司員工─林宏榕、 、因盜賣股票、、已被公司革職、、敬請張小姐收到此文 ,速與本公司連絡未完成之尾款交割事宜、、,管理部江 小姐」,另高啟耀及張永昌確認單上並有「恆生公司具名 」(詳扣案證物壹─十六第一頁、第十一頁),再張美美 麒泰公司認購單、陳連豐、陳正敏及呂芳伯尖端公司認購 書上亦有「恆生公司具名」(詳扣案證物壹─貳第一頁、 壹─十六第十三頁、第二九頁、第三十頁),及證人羅翊 心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有向恆生公司購買台灣 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是向高泓(即被告乙○○)買的, 高泓寄給伊的資料信封袋上有『恆生』的字樣,股票是高 泓交給我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七三頁),顯見恆生公司業 務員均是以恆生公司名義對外聯絡、接洽,雖被告丁○○ 辯稱:不是伊印製的云云,惟被告丁○○是恆生公司實際 負責人,且扣案物均在恆生公司新生南路辦公處所查獲, 則就他人以恆生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營業,被告丁○○豈 有不知之可能?是被告丁○○辯稱:不知業務主管及業務 員在銷售股票一詞,委不可信。被告丁○○顯有參與有價 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行為無疑。
乙、被告甲○○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供稱:是九十三年六 月去恆生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教業務員一些股票的基本概 念,伊的英文名字VIVIAN,在恆生公司自稱江晴晴,證物編 號壹之十六等確認單上VIVIAN或江是伊本人簽名沒錯,原本 是教業務員一些股票概念,後知道恆生公司業務員有在銷售 未上市(櫃)股票,伊於業務主管不在公司時,負責收取業 務員自客戶處收回欲繳給公司之款股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六 頁、第二二四頁及本院卷)。
二、且查:
⑴依扣案證物壹─二以恆生公司發給附表編號(二三)張美 美之信函內載「本公司員工─林宏榕、、因盜賣股票、、 已被公司革職、、敬請張小姐收到此文,速與本公司連絡 未完成之尾款交割事宜、、,管理部『江小姐』」,堪認 被告甲○○已知悉恆生公司有經手股票買賣事宜,另恆生 公司聘僱員工每日工作記錄表,有部分是由被告甲○○負 責審閱,亦有被告甲○○所親簽「VIVIAN」可證(詳扣案 證物壹─二第四頁),顯見被告甲○○已知悉恆生公司有 經手股票買賣事宜無疑。
⑵再張美美麒泰公司認購單備註事項欄內所載「7/16匯款一 萬一千六百元及尚差尾款十萬零四千四百元(應於8/15前 完款)等字及「VIVIAN江」(詳扣案證物壹─二第一頁) 、鄧寶鳳確認單上備註事項欄內「七月二十七日預收訂現 一萬元等字旁有「VIVIAN江」簽名(詳扣案證物壹─十六 第二頁)、詹炳霖確認單上備註事項欄內「已收訂金二萬 零五百元」等字旁有「江」簽名(詳扣案證物壹─十六第 七頁)、蘇佩聰購買麒泰公司認購單備註事項欄內「預付 訂金一萬二千元(已收取)等字旁有「江」簽名(詳扣案 證物壹─十六第八頁)、劉富珍購買麒泰公司認購單上備 註事項欄內「訂金五千八百元(已收取)等字旁有「VIVI AN江」簽名(詳扣案證物壹─十六第十頁),張永昌購買 尖端公司股東資料表上備註事項欄內「已收取訂金一萬三 千八百元」等字旁有「VIVIAN江」簽名並載收訂等字(詳 扣案證物壹─十六第十一頁),郎慶昌購買尖端公司確認 單上備註事項欄內「訂金七千元」及「5/19收尾款六萬二 千元」等字旁有「VIVIAN江」簽名,(詳扣案證物壹─十 六第十二頁),陳連豐購買尖端公司股東資料表上備註事 項欄內「訂金三萬五千元」等字旁有「VIVIAN江」簽名( 詳扣案證物壹─十六第十三頁),何道安購買尖端公司股 東資料表上備註事項欄內「4/20預付一萬三千八百元」「 4/22尾款五萬五千二百元」等字旁均有「VIVIAN江」簽名 (詳扣案證物壹─十六第十四頁),劉文隆確認單備註事 項欄內「3/25預付訂金三萬四千五百元」等字旁有「VIVI AN江」簽名(詳扣案證物壹─十六第十五頁),陳正敏購 買尖端公司股東資料表上備註事項欄內「已收訂金一萬三 千八百元」等字旁有「VIVIAN江」簽名(詳扣案證物壹─
十六第二九頁),呂芳伯購買尖端公司股東資料表上備註 事項欄內「已收訂金一萬三千八百元」等字旁有「VIVIAN 江」簽名(詳扣案證物壹─十六第三十頁),顯見業務員 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自客戶處收得欲繳回恆生公司 之股款,確有部分是由被告甲○○收取無誤。
⑶按被告甲○○雖係以分析師職務受僱於恆生公司,惟事後 知悉恆生公司業務員在推銷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時,仍 於業務主管不在時,參與監督業務員或收取業務員販售未 上市(櫃)股票自客戶處所收取之股款,被告甲○○顯有 參與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行為甚明。丙、被告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稱:在恆生公 司擔任總監,負責業務,恆生公司是招攬會員,兼賣未上市
(櫃)股票,丁○○是總經理,是丁○○應徵伊進公司,員 工獎金與薪水是業務員成交股票所收的錢,業務員交給我, 我再扣掉員工應得部分,其餘交給丁○○,丁○○知道我所 交給她的是販賣未上市(櫃)股票的錢,丁○○負責提供股 票及辦理過戶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及本院卷 )。
二、況查:
⑴證人王庭瑄(原名王瀅惠)於偵查中結證稱:調查局所述 實在,九十二年四月至十月間任職恆生公司擔任業務員, 是看到報紙分類廣告前往應徵,恆生公司主要係招攬客戶 加入會員,有時會將一些即將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介紹 給客戶購買,在恆生公司期間曾販售再生緣公司股票,股 票是丙○○交給伊,佣金是丙○○給的,曾向范揚律販賣 再生緣公司股票,公司總監是丙○○等語(詳偵查卷第六 九頁、第一O一至一O三頁、調查局卷),另證人吳珮穎 (原名吳佩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九十二年三、四月間 至十二月底任職恆生公司,主要係招攬客戶加入恆生公司 會員及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是看到報紙分類廣告 自行前往,由總監丙○○應徵錄取,運作情形是公司提供 客戶名單,由我等打電話開發客戶,將客戶約至公司,由 總監、經理向客戶遊說購買未上市股票,就是推銷再生緣 公司股票,客戶若把錢交給我,我交給丙○○,再生緣股 票是丙○○提供等語(詳偵查卷第一O五頁),顯見被告 丙○○供稱:是恆生公司總監、恆生公司有在販售未上市 股票、股票是恆生公司提供等情,核與證人王庭瑄、吳珮 穎所證述情節相符,為可採信。
⑵再證人范揚律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初接獲恆生 公司王瀅惠來電鼓吹,後到恆生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段五十號二樓辦公室與王瀅惠、吳佩珊及丙○○見面, 以剪報資料、營運計劃書、公司介紹資料等表示再生緣公 司前景看好,當時我並未決定購買,後丙○○及王瀅惠又 前來我家繼續遊說,最後我相信會獲利,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向王瀅惠表示要購買再生緣公司四張股票,每股 金額為五十八元,總計四千股,金額二十三萬二千元,於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匯款十萬元到恆生公司第一銀行忠孝 分行帳戶,部分付現金,後王瀅惠將四張再生緣公司股票 、繳款書交給我完成買賣等語(詳偵查卷第九九、一百頁 及調查局卷),並有丙○○、王惠瀅、吳佩珊名片附卷可 證(詳調查局卷第九至十六頁),是被告丙○○亦實際有 參與向客戶推銷販賣未上市股票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丙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丁、其他相關證據:
一、依據向恆生公司業務員購買股票之人,即
⑴證人范揚律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初接獲恆生公 司王瀅惠來電鼓吹,後到恆生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段五十號二樓辦公室與王瀅惠、吳佩珊及丙○○見面,以 剪報資料、營運計劃書、公司介紹資料等表示再生緣公司 前景看好,當時我並未決定購買,後丙○○及王瀅惠又前 來我家繼續遊說,最後我相信會獲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向王瀅惠表示要購買再生緣公司四張股票,每股金 額為五十八元,總計四千股,金額二十三萬二千元,於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匯款十萬元到恆生公司第一銀行忠孝分 行帳戶,部分付現金,後王瀅惠將四張再生緣公司股票、 繳款書交給我完成買賣等語(詳偵查卷第九九、一百頁及 調查局卷),並有丙○○、王惠瀅、吳佩珊名片、證券交 易稅額繳款書、再生緣公司股票附卷可證(詳調查局卷第 九至十六頁)。
⑵證人仇鴻友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用配偶陳秀戀 名義購買再生緣公司股票,一張五萬八千元,買了二張, 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匯了十一萬六千元,向呂曉曉買, 呂曉曉有退我四千元,呂曉曉說她是恆生投顧,資料是放 在恆生公司資料袋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四七頁)。 ⑶證人高啟耀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七月透過恆生公司 林美惠購買未上市股票麒泰科技,一股買五八元,買二張 ,錢是交給林美惠,股票是林美惠拿來,林美惠自稱恆生 公司業務員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五九頁)
⑷證人趙雲青於偵查結證稱:九十三年五月有向恆生公司高 泓買尖端公司股票一張,是恆生公司寄了一本DM給伊,伊 將定金將給高泓,高泓拿股票給伊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六 O、二六一頁),並提出印明恆生公司高泓的名片一張為 證(詳偵查卷第二七八頁)。
⑸證人詹炳霖、張永昌、陳連豐、何道安、劉文隆、許清安 、張家繽、陳正敏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向恆生公司李 佩榛購買尖端公司股票,股票是李佩榛交給伊的,李佩榛 自稱為恆生公司業務員,恆生公司有寄尖端公司資料給伊 ,價格如確認單所載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六二頁、第二六 四頁、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 頁、第二七O頁、第二七二頁)。
⑹證人劉富珍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二月有向恆生公司 李佩榛購買麒泰公司股票一張,股票是李佩榛交給伊的,
價格如確認單所載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六三頁),並提出 印有恆生公司李佩榛名片一張為證(詳偵查卷第二七七頁 )。
⑺證人羅翊心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有向恆生公司 購買台灣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是向高泓買的,高泓寄給 伊的資料信封袋上有恆生的字樣,股票是高泓交給我等語 (詳偵查卷第二七三頁),且同案被告乙○○亦供認「高 泓」為其所使用無誤。
顯見證人范揚律等人會購買尖端公司或麒泰公司股票,是先 以恆生公司名義寄發資料予不特定人,再由自稱恆生公司業 務員之乙○○等人與范揚律等人聯絡、鼓吹,而促使范揚律 等人決定購買,待范揚律等人繳交股款後,由乙○○等業務 員告知業務主管如被告丙○○再請被告丁○○負責辦妥股票 過戶事宜再交付股票予范揚律等人,是恆生公司確有經營證 券業務甚明。
二、而恆生公司聘僱業務員係以打撥打電話等方式,以不特定客 戶聯繫,亦有業務追蹤進展表一冊、客戶聯絡名單(詳扣案 證物壹─五、壹─六),並有麒泰公司、尖端公司營業資料 扣案為憑(詳扣案證物壹─九、壹─十、壹─十三),及證 物壹─二確認單、證物壹─三匯款明細、證物壹─十五尖端 公司特定人申購書扣案可證、證物壹─十六確認書扣案可證 ,是被告丁○○、甲○○及丙○○非證券商,有從事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行為亦堪認定。
戊、論罪科刑部分:
按恆生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取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許可,此 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執照(詳偵查卷第一五四、第一五五及第一五七頁),惟 依規定僅能「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舉 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及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而恆生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證 券商之許可,故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丁○○、甲○○、 丙○○明知恆生公司僅取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許可,未取 得證券商之許可,竟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 ,是被告丁○○、甲○○、丙○○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丁○○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論處第一百七十五條罪罰,惟被告 丁○○已實際參與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從而係直接觸犯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並無必須引用同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且被告丁○○、丙○○、甲 ○○與同案被告乙○○與未經起訴之王庭瑄、吳佩穎、自稱 「林全」、「呂曉曉」、「林佩榛」、「成敏」、「林宏榕 」、「鄒筱唯」、「林美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 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證,是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 ○○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仍再犯同類型之罪,且犯後 仍飾詞否認,空以有交待員工不可從事違法之事,欲推卸犯 罪首腦地位,顯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被告甲○○及丙○ ○坦承犯行,獲利非鉅,被告丙○○為總監在恆生公司職位 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 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關 於被告丁○○部分,雖公訴人僅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 丁○○身為恆生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係負責提供股票及辦妥 過戶之人,若無被告丁○○提供股票之行為,其餘被告實無 能力銷售未上市(櫃)股票,竟於同案其餘被告均認罪情況 下,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甚明,若仍科以可以易 科罰金之刑度,實無法達刑罰矯治被告丁○○犯罪之效果, 從而本院量處比公訴人求刑更重之刑,特此敘明,至扣案物 品,皆為恆生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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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業務員│價 格│股 票│股 數│客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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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2年5 │呂曉曉│每股56元│再生緣公│2,000 │仇鴻友│
│ │月14日│ │共112000│司 │ │(以其│
│ │ │ │元 │ │ │配偶陳│
│ │ │ │ │ │ │秀戀名│
│ │ │ │ │ │ │義購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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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92年5 │王庭瑄│每股58元│再生緣公│4,000 │范揚律│
│ │月27日│丙○○│共232000│司 │ │ │
│ │ │吳佩穎│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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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92年12│李佩榛│每股65元│尖端公司│2,000 │許清安│
│ │月31日│ │共130000│ │ │ │
│ │、93年│ │元 │ │ │ │
│ │2月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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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93年1 │李佩榛│每股65元│尖端公司│4,000 │蘇佩聰│
│ │月7日 │ │共260000│ │ │ │
│ │、2月 │ │元 │ │ │ │
│ │2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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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93年1 │李佩榛│每股65元│尖端公司│3,000 │謝孟通│
│ │月6日 │ │共195000│ │ │ │
│ │、2月2│ │元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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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93年1 │成 敏│每股62元│尖端公司│5,000 │王雅慎│
│ │月12日│ │共310000│ │ │ │
│ │、1月 │ │元 │ │ │ │
│ │1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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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93年2 │李佩榛│每股65元│尖端公司│3,000 │張家繽│
│ │月3日 │ │共195000│ │ │ │
│ │、18日│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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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93年2 │李佩榛│每股65元│尖端公司│1,000 │劉富珍│
│ │月10日│ │共650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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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93年2 │李佩榛│每股62元│尖端公司│2,000 │林慧娟│
│ │月20日│ │共124000│ │ │ │
│ │ │ │元 │ │ │ │
├──┼───┼───┼────┼────┼───┼───┤
│ ㈩ │93年2 │李佩榛│每股65元│尖端公司│1,000 │陳智群│
│ │月25日│ │共65000 │ │ │ │
│ │ │ │元 │ │ │ │
├──┼───┼───┼────┼────┼───┼───┤
│ │93年3 │李佩榛│每股69元│尖端公司│10,000│劉文隆│
│ │9日、 │ │共69000 │ │ │ │
│ │25日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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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 │李佩榛│每股69元│尖端公司│1,000 │何道安│
│ │月19日│ │共690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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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 │乙○○│每股69元│未載 │2,000 │鄧寶鳳│
│ │月21日│(化名│共138000│ │ │(起訴│
│ │ │高泓)│元 │ │ │書誤載│
│ │ │ │ │ │ │為鄧賽│
│ │ │ │ │ │ │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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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7 │林宏榕│每股58元│麒泰公司│2,000 │張美美│
│ │月16日│ │共1160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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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 │李佩榛│每股69元│尖端公司│5,000 │陳連豐│
│ │月5日 │ │共3450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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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 │李佩榛│每股69元│尖端公司│1,000 │郎慶昌│
│ │月14日│ │共690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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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 │李佩榛│每股69元│尖端公司│2,000 │張永昌│
│ │月24日│ │共1380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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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 │乙○○│每股69元│未載 │1,000 │鄧寶鳳│
│ │月21日│(化名│共69000 │ │ │(起訴│
│ │ │高泓)│元 │ │ │書誤載│
│ │ │ │ │ │ │為鄧賽│
│ │ │ │ │ │ │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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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 │鄒筱唯│每股69元│尖端公司│2,000 │陳正敏│
│ │月24日│ │共1380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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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 │乙○○│每股69元│尖端公司│1,000 │趙雲青│
│ │月25日│(化名│共69000 │ │ │ │
│ │ │高泓)│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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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7 │林美惠│每股58元│麒泰公司│2,000 │高啟耀│
│ │月2日 │(化名│共116000│ │ │ │
│ │ │林莉)│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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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7 │李佩榛│每股58元│麒泰公司│1,000 │劉富珍│
│ │月6日 │ │共580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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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7 │林宏榕│每股58元│麒泰公司│2,000 │張美美│
│ │月16日│ │共1160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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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7 │未載 │每股58元│麒泰公司│5,000 │黃和金│
│ │月26日│ │共2900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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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7 │乙○○│每股58元│未載 │2,000 │鄧寶鳳│
│ │月27日│(化名│共116000│ │ │(起訴│
│ │ │高泓)│元 │ │ │書誤載│
│ │ │ │ │ │ │為鄧賽│
│ │ │ │ │ │ │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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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8 │李佩榛│每股58元│尖端公司│4,000 │蘇佩聰│
│ │月12日│ │共2320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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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8 │乙○○│每股58元│尖端公司│20,000│羅翊心│
│ │月19日│(化名│共116000│ │ │ │
│ │ │高泓)│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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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8 │李佩榛│每股69元│尖端公司│3,000 │詹炳霖│
│ │月27日│ │共2070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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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9 │李佩榛│每股69元│尖端公司│10,000│黃和金│
│ │月6日 │ │共690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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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 │鄒筱唯│每股69元│尖端公司│2,000 │呂芳伯│
│(起│月21日│ │共138000│ │ │ │
│訴書│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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