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48號
TPDM,95,易,448,200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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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48號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2363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1日上午11時,在甲○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通 譯 蔡文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擔任亨典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巷三二號,下簡稱亨典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自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同時亦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五號,下簡稱三商行公司) 之職員,擔任該公司食品事務部銷售主任,負責處理客情維 繫、商品推廣、市場開發、帳款回收及調度貨物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為借款予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日某日,將其業務上 為亨典有限公司所收受十六位客戶所交付之共計新臺幣(下 同)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侵占入己後離職,復於同年月七日,將三商行公司所有價值 共二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之「ASAHISD啤酒」十八箱及 「玉極閣燒酎」十九瓶等商品,原應出售交付予「阿尼基小 吃店」(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八巷三一弄八號)(貨 款尚未給付,結帳日約定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因亨 典公司之職員陳建亨對其表示需調用上開酒類商品,經乙○ ○應允並表示需當場交付現金後,陳建亨阿尼基小吃店, 向乙○○搬取上開酒類商品,並當場交付現金二萬一千六百 零一元之貨款予乙○○,其於收取上開貨款後,竟基於上開 概括犯意,不僅未將上開調貨過程告知三商行公司,且將上 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未再到職,嗣因亨典公



司負責人杜瑞元發覺,經與乙○○取得聯繫,由乙○○書立 切結書坦承侵占貨款,並簽發本票十紙以擔保還款,於同年 八月間,三商行公司欲向阿尼基小吃店收取貨款惟遭拒後, 始悉上情。乙○○於甲○審理時與亨典公司負責人杜瑞元達 成和解,並當庭交付二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予三商行公司代理 人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甲○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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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