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4號
TPDM,95,易,44,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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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徐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94年5月中旬某日,趁甲○○(起訴書誤為馬超 群)即超群整形外科診所(下稱超群診所)委託其代為登錄 YAHOO網站上連結超群診所網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代理甲○○(起訴書誤為馬超群)出面洽談之乙○ ○佯稱:如要上網者在YAHOO網站搜尋欄中鍵入「整形」2字 ,搜尋於所連結網頁之相關整形診所網站中,使超群診所之 網站位置在首頁第1個,1期(3個月,自94年5月27日起至同 年8月28日止)之登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等語 ,致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5月26日如數匯款至佳訊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詎乙○○於94年年6月1日晚間利用 電腦連結上YAHOO網站,輸入「整形」2字蒐尋結果,發現超 群診所之網站位置並未排序於首頁第1個,始知受騙。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超 群整所簽約時,是明確告訴乙○○,右上的第1順位即第6順 位是最適合超群診所,絕非第1順位,我告訴乙○○,第6順 位的位置比第1順位更佳,費用最經濟划算;而依據YAHOO提 供的資料,第1順位不限點閱額度的話,付給YAHOO的服務費 就要54,988元,佳訊公司僅向超群診所收費42,000元,且其 中36,531.5元是要付給YAHOO的服務費,佳訊公司僅收代辦 費用3千餘元,佳訊公司不可能會答應要將超群診所排在第1 順位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超群診所之簽約代理人乙○○在匯款前,有以電話與 被告確認登錄網站費用3個月42,000元,是指在YAHOO網站搜 尋欄中打上「整形」2字,超群診所會出現在第1頁第1個, ,超群診所才匯款42,000元至佳訊公司帳戶,詎於付款後,



被告卻未使超群診所排序在第1個位置,業據乙○○結證在 卷,並有佳訊公司網路服務企業契約書、統一發票、臺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YAHOO網站輸入「整形」2字搜尋結果網 頁列印資料各1份可稽,復有乙○○提出之94年5月26日匯款 其與被告電話聯繫之錄音帶1捲及譯文1份。雖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該錄音帶係偷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我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就所謂「通訊」於該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有 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 為限」,又同條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則於電話中通話 之人對另方通話人就對話內容自無任何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 待可言,且告訴代理人僅係基於確認之目的而將其個人與被 告間之對話予以錄音存證,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 ,且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查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 ,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搜證行為,且本院勘驗該捲錄音帶結 果,該錄音帶之對話內容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 悉相符合,被告亦供承該錄音內容確為其本人與乙○○之對 話,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筆錄在卷,且就該錄音帶對話 內容觀之,茲將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乙○○:「你好,超群喔,那個帳號呢?」
被告:「帳號已經,已經傳給你了啊。」
乙○○:「沒有咧,他傳的都不是帳號啊。」
被告:「是帳號啊,有帳號啊,不是有1張通知書嗎?下面 就有帳號啊,…帳號啊,都有啊。」
乙○○:「通知書是什麼?我這邊只有收到你剛傳的,拿到 昨天的發票啊!」
被告:「還有一個通知書啊,就是你,啊我現在,我現在傳 給你看,你就知道了。」
乙○○:「等一下,那個,我們院長問說,現在只有是登上 去那個4萬2,3個月的話,是只有YAHOO會在第1頁 嗎?」
被告:「對,對,就是YAHOO打上去,第1個。」 乙○○:「喔,就是打上整型第1個?」
被告:「對,對,這個我們做過很多了啦。」
乙○○:「好,那你那個…」
被告:「好,我傳過去給你喔。」
依上述對話內容,堪認該通電話應係在告訴人匯款前,向被 告問明匯款帳號,並與被告確認所需服務3個月42,000元是 要在YAHOO搜尋網站打上「整型」2字,排序在第1頁第1個, 被告於電話中也表示就是如此,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表示



登錄YAHOO網站費用3個月42,000元,是指在YAHOO網站搜尋 欄中打上「整型」2字,超群診所會出現在第1頁第1個之事 非虛。
㈡雖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於94年6月1日所發予佳訊公司之存證 信函,告訴人在該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向本公司收取關鍵 字排名於雅虎網站首頁之前10名,連續刊登3個月收費為42, 000元」,未陳述被告承諾超群診所保證或關鍵字排名「整 形」係在第1名,另告訴人於94年6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 解委員會陳述係指明「未發現並非我們要求的前10名」,顯 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 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 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 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 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因此自己或使第三人獲得 該財物,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查: ⒈被告明知告訴代理人乙○○於匯款至佳訊公司前,與之電 話聯繫,是為確認佳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是付費42,000 元給佳訊公司,在3個月期間,使YAHOO網站使用者於搜尋 欄輸入「整形」二字,超群診所出現在搜尋結果第1頁第1 個,且明知搜尋結果排名位置愈前面,所需服務費金額愈 高,其於電話中說排名第1個,並不符合其本意,惟其於 該通電話中,仍答稱「對」、「這個我們做過很多」,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4月11日審 判筆錄第9頁),核與上證人乙○○之證述及電話錄音內 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隱瞞告訴代理人付費42,000元,是 不可能在3個月期間內排名於YAHOO搜尋結果第1頁第1位之 行為,使告訴代理人同意購買佳訊公司提供之網站連結排 名服務。
⒉而欲提高知名度公司之行號,與行銷公司簽約付費,使該 公司行號在YAHOO搜尋網站關鍵字搜尋結果排名愈前面, 其目的係為使網路使用者容易注意,網路使用者愈容易注 意到該公司行號,將使該公司行號之網頁點閱率變高,有 助於提高知名度,倘提供網站關鍵字連結排名服務之行銷 公司,所提供服務有位置、時間及點閱率之限制,於午夜 始能看到該公司行號網頁排名在第1頁,網路使用者點選 超過一定次數,該網站即下線,即足以影響行銷效果,亦 足以影響欲提高知名度之公司行號與行銷公司簽約付費登 錄關鍵字排名服務之意願及價格。是被告於告訴代理人匯 款前,如明確告知超群診所購買之YAHOO網站關鍵字「整



形」排名3個月之服務費用42,000元,係在3個期間內,使 超群診所位在搜尋結果贊助網站欄第6順位,且顯示之位 置會有所變動而非固定,所在位置並有點閱次數限制,超 過一定次數即下線,翌日午夜後始能再出現於搜尋結果第 1頁,顯足以降低甲○○與之簽約付款意願及價格,自屬 影響該網路行銷服務之重要事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亦 應為已從事網路行銷業務多年且經營佳訊公司之被告所得 知悉。故凡就此足以影響購買網路關鍵字排名服務之公司 行號付款意願之重要事項,被告自負有據實向超群診所揭 露及告知之義務。惟被告隱匿上情,未向告訴人之代理人 揭露或說明,致告訴人於不知情下陷於錯誤,以為佳訊公 司將使該公司於3個月內在YAHOO搜尋網站關鍵字「整形」 排名在搜尋結果第1頁第1個,而同意付費42,000元予佳訊 公司購買該項服務,此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倘 知悉佳訊公司所提供網路關鍵字「整形」排名服務,有時 間、位置、點閱率之限制,甲○○即不同意刊登,也不願 意付款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7、8頁), 顯見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消極之隱瞞 排名位置、時間、點閱率均有限制之情形為詐術,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付費購買佳訊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關鍵 字排名服務,進而交付42,000元服務費用。被告確有詐欺 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所辯於事後告訴人所為存證信函及調解聲請書均未 記載要求在關鍵字「整形」搜尋排名於第1頁第1個,足見 其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被告又未將排名位置、時間、點 閱率均有限制,佳訊公司所提供服務係使超群診所排名於 YAHOO網站第6順位乙事告知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開證 據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當經營行銷業務,竟為詐欺之行為,影響交易之 安定性,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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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