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27號
TPDM,95,易,427,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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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215、395號),
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甲○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通 譯 蔡文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九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第五六○九號聲請  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卅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九月廿日戒治期滿,有期徒  刑部分則因執行另犯竊盜罪、妨害自由罪、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 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青獅賓館」、臺北市○ ○區○○街、崇德街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 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六日,應予更正 )、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一一八 巷八號三樓、富陽街九十八號前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淨重一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其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上址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至95年4月初止,嗣因甲○另案通緝而於95 年



4月12日查獲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甲○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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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