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90號
TPDM,95,易,390,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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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國9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任職於「龍滿 有限公司」(下稱龍滿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銷售產 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中旬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其代表龍滿公司分別向力盛商行 、保鳳商行及開拓企業社所收取之貨款各新台幣(下同) 26,514元、10,125元、5,910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供其 私人使用,而未交給龍滿公司,總計業務侵占款項共42,549 元,足以生損害於龍滿公司。嗣經龍滿公司向上開力盛商行 等客戶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龍滿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柯惠娟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單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係龍滿公司聘用之業務專員,負責產 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93月9



月中旬,未將業務上陸續持有之代收貨款共42,549元繳回給 龍滿公司,反予以連續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頓而起貪念,所得不多,且其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給付賠償款中(已自95年2 月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扣除被告代墊款4,867元,迄 本案辯論終結時,尚欠12,408元未給付,此據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一時經濟困頓,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 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足見被 告經本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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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