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六七號「仁心 堂中醫診所」之同事。甲○○因乙○○常將座椅子放在走道 中間,造成行走不便,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 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見乙○○又將椅子放在走道中間, 憤而將椅子踢踹到牆邊,乙○○見狀,質問其為何踢踹椅子 並回罵「幹你娘」之穢語(未據告訴),二人因而發生口角 ,甲○○不由分說,即將手上所持內有裝水的寶特瓶往乙○ ○丟去,惟未擊中。乙○○欲上前與其理論,詎甲○○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乙○○,並將乙○○壓制於牆 邊,乙○○不敵,以雙手護頭,上半身遭毆擊多處,致其因 而受胸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甲○○見乙○○已遭其完全壓 制於牆邊未再反抗即停手。嗣經乙○○報警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乙○○將椅 子放在走道中,而出拳毆打,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並沒有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 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思羽、林冠華二人於偵查中經到 庭具結作證,其二人所為之證詞,客觀上亦無顯有不信之情 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述之傷害等情,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在仁心堂中醫診所推拿病人, 被告認為我的椅子有擋到他,他就往我的椅子踹,椅子被踹 到牆壁邊,我問他為何要踹我的椅子,我忘了他有無回答我
,結果他就拿一個有裝水的寶特瓶,往我的方向丟過來,但 沒有丟到我,然後他就衝過來用拳頭跟腳打我,當時我剛好 靠牆壁邊在幫病人推拿,他打我的胸部跟頸部,造成受傷, 然後把我推到牆角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 錄),及證人林冠華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轉過去的時候, 看到甲○○先向乙○○丟寶特瓶,然後甲○○衝過去用右手 打賴的肚子,推到牆角,打好幾拳,乙○○雙手抱頭,沒有 回手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三頁);證人陳思羽於偵查中結證 :當時我在櫃檯結帳,看到甲○○對乙○○丟罐子,之後再 把乙○○擠到牆邊,並打乙○○的臉,不止一拳,乙○○沒 有回擊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五頁)在案。此外,並有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告訴人於九十四 年九月八日急診,及病名為胸部、頸部挫傷,參偵卷第十一 頁)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 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 ,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 ○○堅稱:沒有回擊毆打被告,也沒有反抗,只是用手護頭 並回罵一句髒話而已等語,質之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雖有 衝向他的動作,但根本尚未靠近其身體的時候,其即出拳毆 打告訴人等語在案(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因此,告訴人於被告出拳毆打前,既尚未對被告施以任何 傷害之行為,即不合於上述之「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則 被告遽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自不得認為係屬於排除侵害之行 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對於與其同事間之尋常爭執,竟以暴力之方式解決,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