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47號
TPDM,95,交聲,347,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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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4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 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號為車號一六七六─DL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二分許於台北市○○路,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員警鄒宗漢以拍照之方式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 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將前開舉發 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 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 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 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有於前揭時間停車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其辯稱 :舉發之時間及地點均錯誤,此外舉發地之鄰地有消防栓及 紅線禁止停車,長期被警備車或員警自用車佔用,優其消防



栓,不予舉發之嚴重性。又官方違規,民微佔一點就被罰有 理否?顯然官方可放火,民不可點燈,民信服乎云云。四、經查:受處分人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一六 七六-DL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 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上劃設有紅線之交岔路 口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上開 車輛,於舉發之時點,確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之事實,違規至為明確,則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指 稱舉發時地均錯誤,實不可採。又依附卷之舉發照片所示, 該車停放地點,除已違規停車於紅線外,亦有阻礙行人通行 行人穿越道及車輛通行轉彎等情事存在,顯非如受處分人所 辯稱僅係微押紅線等情形,蓋其違規行為已對通行之車輛及 行人造成不便及危險。受處分人明知前揭地點係交岔路口, 停車於此即屬違規,其雖以警方亦有違規為由,主張其違規 情節較公務機關為輕,應予以免罰云云置辯,然公務機關或 其他民眾如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自應由相關機關,依交 通法規予以責處,受處分人仍不得據此認其違規有正當理由 ,蓋他人違規行為被舉發與否,與受處分人因違規而受罰, 實屬二事,並非合理之異議理由,故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實 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於禁停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 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 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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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