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01號
TPDM,95,交聲,301,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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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久久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 月23日所為下列二處分(原處
分案號:㈠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77038號、㈡北市裁二字第裁
22-AEU0770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次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 處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逕 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 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 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除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 處理外,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定 之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久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3D-885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4年12月24 日下午1 時34分許,由乙○○沿臺北市○○路駕駛,至福林 路、忠勇街口時闖越紅燈,經適在該路口值勤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甲○○發覺,將駕駛人乙○ ○攔停,並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惟乙○○拒絕 出示,警員乃記下車號,於返所以電腦查詢車籍,核對其車 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均無誤後,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 該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惟並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 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 上該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3 月2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引第一項)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 千



7 百元、9 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代理人即駕駛人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然因其自認並無違 規,故未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僅將車號告知警員後即駕 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辯稱:當時員警臨 時攔下1 部自用車,其為第3 台,位置大約在十字路中間; 待警員命第1 部車迴轉後,第2 部車往前,其車亦要往前, 福林路已轉為紅燈,忠勇街上車子都開過來,其車子遂遭前 後擋住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業 具結證述:「當時我是擔服福林路、忠勇街上山管制車流的 交管哨,當時福林路是綠燈,我有攔下1 台車子,我要看他 證件,接著忠勇街變成綠燈,但我看受處分人這台車從福林 路一直開過來,我就問受處分人怎麼這樣開車..我就叫他 靠邊停,要求他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他違規事由,他不 服,他覺得他沒有違規,我連續3 次請他出示駕照、行照, 我就說你駕照要給我看,他說不要,我就看他車牌,他也有 告訴我他的車牌號碼為3D-885,接著就把車開走,返所後我 就依照規定舉發。(問:他開過來時福林路上確實是紅燈? )是,因為當時忠勇街已經是綠燈,且福林路的燈號沒有紅 燈可以左右轉的狀況,該忠勇街的車子已經開出來了..當 時的情形我一開始並沒有看到他,我有攔下1 台車沒有錯, 但是那台車已經走了,之後我看忠勇街的車子已經出來,受 處分人的車子才一直開過來,因此我才攔他」(見95年4 月 14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 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 ,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至受處分人 雖否認闖越紅燈,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 所辯自難遽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 已堪認定。至違反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本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 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然自同條第三項規定足以推 知,所謂「記點」,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受處分人係 法人,即不得為記點處分。原處分機關本此,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2 千7 百元、9 百元,洵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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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久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