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07號
TPDM,94,訴,1707,200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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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領域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領域公司)之負責人 ,丙○○為甲○○之前妻,丙○○與丁○○分別擔任領域公 司之會計及業務員。甲○○明知領域公司為清償王陳桂津之 借款,遂於民國90年4 月6 日,透過丙○○以領域公司名義 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並於同年6 月7 日 以領域公司財物償還本金1 百萬元,並未有何侵占領域公司 財物之犯行,竟意圖使丙○○、丁○○2 人受刑事處分,而 於92年5 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虛構丙○○、丁○○2 人涉嫌業務侵占等不實之事實,誣 指丙○○、丁○○2 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丙○○、丁○○2 人罪嫌不足,而於93年10月30 日以93年度偵字第2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領域公司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 上聲議字第4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辯稱:「丙○ ○向王陳桂津借錢我根本不知情,向丁○○借的那筆錢,當 時我真的不知道,也沒有同意丙○○去借款,是到了90年4 月23日才知道,而之後於家庭會議時,雖有講到向丁○○借 1 百萬元的事,但我要求丙○○拿出借據,丙○○並未提出 ,因此當時我根本無法求證,所以我並沒有誣告。」云云。 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4年11月16日偵 查時到庭結證稱:「90年4 月間我有借領域公司1 百萬元, 是丙○○與我接洽的,丙○○於取得款項後,第2 天被告即 親自來向我道謝,因為我們都在公司。關於還款一事,丙○ ○有跟我說他們開家庭會議,因為公司要結束,所以6 月份 的1 百萬元會先還我,丙○○有和我提到被告知悉且同意此 事。」(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本院95年3 月2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90年2 月



公司要向德國公司進貨,沒有足夠現金支付貨款,被告要我 自己想辦法,所以才向王陳桂津借款,開了2 個月的支票, 但2 個月之後,公司現金還是不夠,我又向被告表示公司現 金不足,但被告還是要我自己想辦法,所以才又向丁○○借 錢,而丁○○是被告邀請來公司做事的,且因其未向公司收 取利息,故被告隔日也有去向丁○○道謝。之後因被告對我 家暴,所以於90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 日開家庭會議,討 論公司結束及婚姻等相關問題,在會議中是被告委託我處理 公司應付帳款的,且會議中就優先清償對於外人丁○○之借 款部分有達成共識,而被告事後於同年6 月4 日亦有在會議 記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楊台針即丙○○之大姐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1號侵占案件93年4 月15日偵查中到 庭結證稱:「因為發生被告對丙○○家暴,所以於90年5 月 31日及同年6 月2 日,找了被告、丙○○、楊台針楊台明聶耀庭、乙○○等6 人開會,協調他們的婚姻及公司狀況 ,關於公司結算部分,針對公司就丁○○借款1 百萬元部分 優先償還及應收帳款由丙○○負責處理,達成共識。」(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1號偵查卷影印卷 第174 頁),及證人聶耀庭即丙○○之大嫂於另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1號侵占案件93年4 月15日 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參加2 次會議,開會的情形如楊 台針所述。」(見同上偵查卷影印卷第175 頁)等情相符; 雖證人乙○○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95年3 月29日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我有參加那2 次會議,但會中沒有討論過要優先 清償丁○○借款之事,所以會議記錄不正確,至於有無授權 丙○○處理公司事務,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見本院 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云云,惟參以證人乙○○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1號侵占案件93年4 月 15日偵查中之證述:「我有參加過2 次會議,因我不是公司 股東或員工,所以對丁○○之借款部分並不清楚,但會議中 有討論由丙○○協調處理應收帳款之事。」(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1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75 頁) 等語,2 次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故證人乙○○前揭證詞,是 否可信,要非無疑。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 服務存摺影本及90年6 月2 日會議記錄與90年6 月4 日被告 簽署之記錄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影印卷第27 頁至第28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可稽。綜前所述,應足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丙○○因領域公司資金不足,而向被害人 丁○○借款1 百萬元之事,顯已知悉,並於90年6 月4 日在



會議記錄資料上簽名表示同意,而由被害人丙○○依90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 日之會議決議處理領域公司應收帳款及 應付帳款,且領域公司優先清償被害人丁○○1 百萬元借款 等情至為明顯。再查:本案被害人丙○○、丁○○2 人確因 被告於92年5 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涉 嫌業務侵占之告訴,而受到刑事偵查,嗣因罪嫌不足,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2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領域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516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可按,而被 告明知被害人丙○○、丁○○2 人並無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 ,仍設詞捏造,顯見被告意圖使渠等受刑事處分,始捏造前 開情狀並對之提出業務侵占之指控無訛。綜前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 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 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 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 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 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狀同時誣告被害人丙○○、 丁○○2 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合 先敘明。爰審酌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申告被害人等犯罪,意圖 使被害人等受刑事處分之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其犯罪後 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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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