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集 美街口,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與證人 丙○○見面談判,經證人林正忠現場斡旋後,雙方同意至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四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談 判,席間,被告指稱因證人丙○○撥打電話至其住處,向其 妻陳稱其曾嫖妓一事,造成家庭糾紛,故而要求證人丙○○ 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因證人丙○○並未同意,被 告即以:「你若不給我,會找你朋友施壓,而且不要給我遇 到,否則會打妳。」等語恐嚇證人丙○○,使證人丙○○心 生畏懼,無奈籌款匯至證人乙○○帳戶,再由證人乙○○轉 交被告收受。案經證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丙○○、林正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並有證人丙○○之匯款紀錄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證人丙○○確有匯款三十萬元至 證人乙○○帳戶中,再由證人乙○○轉交予其收受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三十萬元款項係 證人丙○○用以返還先前之借款五十萬元,其並未在協商過 程中,出言恐嚇證人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萬元至證 人乙○○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證人 乙○○會同被告前往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提款後,將三十萬元 全數轉交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且有匯款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 認定。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在於證人丙○○匯款三十萬元之 理由,究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或合夥爭端,抑或遭被 告出言恐嚇所致。
㈡就此,被告雖辯稱證人丙○○匯款三十萬元,係為清償先前 陸陸續續所出借,總計五十萬元之債務,然經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在卷,且被告非僅對於此筆債務之借款 時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陸續借的,當時我們是合 夥做生意。他是陸續三、五萬這樣借,我分了很多次給他‧ ‧‧)」、「(你跟告訴人談合夥生意是何時談成?)‧‧ ‧大概是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一個月左右。」云云(本院 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意謂該筆五十萬元債務 ,係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一個月亦即於九十 二年八月中旬合夥後陸續向其調借(本院卷第三九頁),核 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這五十萬他是在多久的時間 內跟你借的?)兩、三個月。」云云不合(本院卷第五六頁 背面),且就其出借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自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帳戶中所提領,惟因 時間已久,業已無法記憶各筆交易云云(本院卷第五三頁背 面),並提出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為證後,旋又改稱 :其出借證人丙○○之款項非全自其上開帳戶中所提領,部 分係其妻所給之零用金,以及其以現金代墊酒客簽帳款項之 抽佣,甚係以現金卡支借而來云云(本院卷第五七頁),前 後不一,又若如被告所辯,證人丙○○係以化整為零之方式 ,陸續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則被告在未詳細記載證人丙○○ 各筆小額借款之時間及金額情形下,焉有僅憑記憶,即知借 款總額為五十萬元,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身即因
經營酒店需現金周轉,時以支付一分或二分利息之方式,持 票向他人調現周轉使用之狀況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 焉有輕易將其給付利息向他人調借而來之資金,無息轉借證 人丙○○,又若被告借予證人丙○○五十萬元,係來自於其 妻所給每月約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零用金及其以現金代墊 酒客簽帳款項抽佣,二者合計每月至多十萬元之金額,則被 告在此短短一個月,抑或兩、三個月之期間內,其縱分毫未 用,亦不足供其陸續借予證人丙○○五十萬元之所需,是以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均係違實之詞,不值採信,其與證人 丙○○間,並無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指稱係被告向渠借款三十五 萬元,拒不返還云云,並就渠借予被告三十五萬元之來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華南銀行的存摺來,其中九十 二年七月二日四十萬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萬是提領給 被告的‧‧‧」、「(七月二日領的四十萬做何用?)借給 被告‧‧‧」、「(七月十四日領二十萬做何用?)也是借 給被告,我總共借被告三十五萬,我一開始領四十萬但是到 七月十四日錢已經花掉了一部分,花到哪裡忘記了,所以又 領二十萬元,湊三十五萬元借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五 四頁),並有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徵,惟依證人丙○○前於 警詢中所指:「因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與高偉誠( 係甲○○之誤)約在三重市○○路(全聯車行)被要求合夥 從事大陸妹賣淫之生意。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 在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協調我可不可以不要合夥做生 意。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則拿新臺幣叁拾伍 萬元至三重市○○路(全聯車行)付取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 金額‧‧‧」之案發經過(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證人丙 ○○既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始遭被告要求 提出三十五萬元或於該郵件中所稱之三十五萬五千元款項, 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付款,則證人丙○○豈有 早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即預知此資金需求而事先提領現款四 十萬元之可能,此觀諸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以電腦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 「7/11 15:00於三重市○○路○段97號/99號(全聯車行 )拒絕購買2大陸妹,後被甲○○(被告)要求合夥作大陸 妹生意,原告因不想得罪黑道而答應,當場以未帶夠錢為由 延至下週一7月14日付款‧‧‧」、「7/12 20:00‧‧‧ 並要原告先墊付35.5萬。」益明(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0 四一號卷第五頁),且證人丙○○就渠所指之三十五萬元款
項之性質究屬借款,抑或雙方合夥經營渠所謂之大陸妹賣淫 之出資額,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係渠應允被告合夥經 營大陸妹賣淫生意之合夥出資款項,非但自始至終均未提及 係屬借款,甚而表示合夥後,從未分得利潤云云(偵查卷第 一二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嗣於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 翻異前詞聲稱:三十五萬元係渠拒絕被告邀約合夥經營大陸 妹賣淫生意後,在遭被告強迫之不得已情形下,出借被告之 款項,並未與被告合夥云云(偵續卷第二0頁;本院卷第三 四頁背面),況證人丙○○與被告自經由證人乙○○介紹認 識時起,迄於證人丙○○借用證人乙○○帳戶匯款時止之期 間內,雙方固均曾因合夥出資一事衍生諸多糾紛,進而向證 人乙○○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外,惟均未言及雙方另有債務 糾葛存在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若被告確有 積欠證人丙○○三十五萬元借款拒不返還之情事,衡常證人 丙○○理應急於透過證人乙○○向被告催討欠款,斷無未曾 向證人乙○○提及此事,反指被告經營合夥生意手腳不淨之 誠信問題(本院卷第三二頁),據此各端,可徵證人丙○○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向之借款三十五萬元拒不返還 ,渠未與被告合夥云云,顯係為掩飾渠與被告合夥出資經營 大陸妹賣淫生意之不法行徑所編指之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 採,應以渠前於偵查中所指各節可採,證人丙○○確有與被 告合夥從事大陸妹賣淫之不法情事,且本件糾紛亦係起因於 此無疑。
㈣至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帶同其弟即證人高樹生 及友人即證人陳政勳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集美街 口,係因受證人丙○○之約至該處談判,雙方嗣始轉往上開 「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四0頁),而雙 方談判之事項,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人 高樹生、陳政勳於偵查中證稱係關於證人丙○○如何清償五 十萬元欠款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如被告所稱之 五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且雙方前即因出資合夥從事大陸妹 賣淫一事而紛擾不休,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係 為免其與證人丙○○合夥經營大陸妹賣淫之不法行為遭警查 緝之詞,委無可採,證人高樹生、陳政勳此部分之所證則係 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又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就證 人丙○○在雙方談判結束後,向證人乙○○借用帳戶匯款時 ,係稱:「‧‧‧因趙(指證人丙○○)說與高(指被告)
拆夥要退他錢,但不想與高見面,要先匯入我戶頭三十萬, 再由我提現金給高‧‧‧」等語(偵查卷第四七頁),而證 人乙○○與被告及證人丙○○間均相熟識,與證人丙○○間 係在校時期之學長學弟關係,與被告間則僅係於酒店相識之 牌友,互無利害關係,所證各節衡情當屬客觀公正,無迴護 任何一方之虞,參以果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雙方 當時係為渠撥打電話向被告之妻指陳被告在外嫖妓,致被告 家庭失和,以及被告懷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謝」之 成年男子遭調查局查獲係渠從中檢舉等事,被告要求證人丙 ○○賠償云云為真,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不諱言渠 當日除證人林正忠外,另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隸屬竹聯 幫之幫派份子,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同往等語(本院卷 第三三頁背面),則雙方在有心各自夥同人馬前往談判,在 此之前,並已因合夥事宜爭鬧不休之情形下,焉有僅僅談及 此枝微末節事項,反未論及究應如何解決引發爭端之本源亦 即合夥糾紛一事之理可言,是證人丙○○上開關於雙方該時 爭執重點以及渠事後何以匯款三十萬至證人乙○○上開帳戶 之所證,殊難採信。證人林正忠於偵查中附和證稱當日係被 告以證人丙○○向其妻指稱被告在外嫖妓,致家庭失和為由 ,向證人丙○○求償云云,亦無可採。從而,雙方該時主要 係針對合夥糾紛及拆夥退資事宜,不過席間順勢提及因證人 丙○○向被告之妻指稱被告在外嫖妓,致被告家庭失和一事 而已,此非重點所在,洵堪認定。
㈤又在雙方談論合夥糾紛之過程中,證人丙○○固一再聲稱遭 被告出言恐嚇,然酌諸證人丙○○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出言恐 嚇,以及渠究有無因此心生畏懼,而應允給付款項一節,於 偵查中指稱被告係對之恫稱:「‧‧‧並說三十萬元可以不 給,但下次碰到就要給我好看‧‧‧」云云(偵續卷第二0 頁),非僅核與證人林正忠於偵查中所證:「‧‧‧『番』 (指被告)說若你不給我會找你朋友施壓,還有不要給他遇 到,遇到的話會打他。後來並沒有談成,是我跟趙先走。其 他我就不知道了。」云云不盡相符(偵續卷第三0頁),且 證人林正忠於偵查中上開所證,雙方該時並未達成協議,亦 即證人丙○○並未因聽聞被告所言,而當場應允給付被告三 十萬元之談判結果,復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有答應給三十萬‧‧‧我答應之後事情就結束了,我 就走了。」、「(你確定你當場有答應給被告三十萬?)是 」、「‧‧‧我是當場答應要給的。」云云(本院卷第三七 頁背面),迥然不同,況被告與證人丙○○間,此番各自會 同人馬出面談判合夥糾紛之目的,無非在壯大己方聲勢,藉
此獲得談判主控權,獲取最有利之結果,實難期待被告,甚 或證人丙○○在此談判過程中,自始至終均能保持君子風度 ,和顏悅色據理力爭,而無任何情緒化反應或言語,縱被告 確有如證人丙○○所指於談判過程中拍打桌面之舉,亦不得 據此逕謂係在恐嚇證人丙○○,是證人丙○○指稱被告有出 言恐嚇云云,已非無疑。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要我給他三十萬,另外要擺一桌酒請客,說如果 我不給,這一次放我走,但是下次不要讓他找到,找到要讓 我好看,我有答應給三十萬,但是沒有答應擺酒‧‧‧」、 「因為我認為他講的一桌可能要好幾十萬,因為他們兄弟人 很多,我不願意負擔,我說三十萬給他就好,酒不要喝。」 之遭恐嚇情節(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第三八頁 背面)觀之,證人丙○○在雙方談判時,既敢因考量擺酒一 桌實際上可能所費不貲,而當場立即拒絕被告要求另須擺酒 一桌之要求,實難想像證人丙○○該時係處在因被告言行而 憂己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測之恐懼狀態中,佐以證人丙○ ○若係因遭被告藉詞賠償出言恐嚇,始匯款三十萬元至證人 乙○○帳戶中,則證人丙○○如前所述在電話中向證人乙○ ○詢問帳號資料時,向之陳稱係為返還與被告拆夥退股款項 ,始借用證人乙○○帳戶轉帳匯款(偵查卷第四七頁),未 即向證人乙○○表示係遭被告恐嚇,亦與常情有違。職是, 足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遭被告出言恐嚇始依 被告指示匯款三十萬元至證人乙○○帳戶中轉交被告收受云 云,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未在雙方談判過程中,出言恐嚇證 人丙○○等語,非無可採。準此,證人丙○○匯至證人乙○ ○上開帳戶中,委請證人乙○○轉交被告之三十萬元款項, 目的顯係在返還被告要求退出先前出資合夥從事大陸妹賣淫 生意之款項,而非因遭被告出言恐嚇所致,且被告基於結束 合夥之原因關係要求證人丙○○退還三十萬元出資款項,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在與證人丙○○談判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證人丙○○所匯之三十萬元款項,係為 清償證人丙○○先前陸續向其所借貸之五十萬元債務云云, 雖無可採,然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一節,既非子虛,且 證人丙○○所證各節,既有上開瑕疵可議之處,自不得逕以 證人丙○○上開先後不符違常之指訴,遽對被告以恐嚇取財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