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附表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三月 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新民」之成年男子之 邀,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 等,及可免除其積欠「張新民」六萬元債務之代價,同意出 名登記為「松慶電子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五六號五樓,以下簡稱松慶公司)負責人,其與「 張新民」均明知松慶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 間均無從事進、銷貨營業,亦未申報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為使松慶公司得以向銀行詐取貸款,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初某不詳日期,由「 張新民」在不詳地點製作松慶公司九十一年十一至十二月、 九十二年一至二月、同年三至四月、同年五至六月、同年七 至八月、同年九至十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第二聯即收執聯各一件(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及 松慶公司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二聯即副聯兼作結算申報 收據聯,暨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如附表編號㈦至㈨ 所示)後,再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北稽徵所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蓋印於前揭各該臺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並 持偽刻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章」、「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蓋印於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各用以表示各該稅捐公 務機關已經收受松慶公司銷售額、稅額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營業事項之申報,並於其上蓋用收件章交還申報人作 為收受申報之用意,而偽造該等具有收據或收執性質之公文 書(詳見附表所示)。完成前開文件後,即於九十三年一月 初將上開資料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傳真至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東企銀)臺北分行(設臺北市○○○路 ○段六十六號一樓)而行使,欲藉以申辦詐取貸款,而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申報查核管理及臺東企銀臺北分 行徵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該行行員甲○○收受 貸款文件後,即於同年一月五日前往松慶公司審核查證並簽 約,乙○○則當場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於臺東企銀中小企業簡 便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上簽名用印,惟該行徵信人員嗣向稅 捐機關查證松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及報稅狀況時,發覺松 慶公司申貸文件係屬不實而未予核貸,乙○○與「張新民」 始未詐取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應「張新民」之邀,同意登記擔任松慶 公司負責人,及在銀行貸款文件上簽名用印等事實,固坦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初張新民找伊投資松慶公司,伊有投資二十萬元,惟因自 己先前積欠張新民六萬元,張新民表示若同意擔任公司負責 人,則無須償還債務,且每月可領取薪資三萬元,事後張新 民向銀行申辦貸款,伊有在借款文件上面簽名,惟不知張新 民所準備之松慶公司貸款文件係偽造,自己亦係遭張新民欺 騙,當初僅是投資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松慶公司董 事即負責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 更登記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松慶公司登記案卷一份可 稽(外放),被告對於經登記為松慶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不 否認。而松慶公司提出「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收執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聯等文件, 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行使申辦貸款,暨被告確於貸款文件上 親自簽名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該行行員甲○○於調查局訊問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松慶公司提出臺北市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等文件至銀行,欲申辦公司行號信用貸款,伊即以電話直接 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聯繫,嗣前往松慶公司勘查營業狀況 及拍照時,亦於核對身分證後請負責人於貸款文件上面親自 簽名,當時有跟負責人解釋是要辦理貸款,送件後徵信部門 人員經查證發現有異,伊向稅捐機關確認後發現該公司提出 之資料有問題,因而未予核貸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二五至二六頁、本院卷 第五七至五九頁),並有臺東企銀所檢送之松慶公司申辦貸 款時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十一至十二月、九十二年一至二月、 同年三至四月、同年五至六月、同年七至八月、同年九至十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即收執聯各 一件(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及松慶公司八十九、九十 、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第二聯即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各年度之資 產負債表各一份(如附表編號㈦至㈨所示),以及臺東企銀 中小企業簡便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 卷第三九至四八頁)。即令被告對此亦自承:「(貸款申請 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松慶公司申貸文件上 面乙○○的簽名是我所簽‧‧‧字確實是我簽的,對於證人 所說我在公司簽名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三二頁反面、第五九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以松慶公司 負責人身分在該該公司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以申辦貸款之事 實,亦有所知悉與認識。
㈡又松慶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並未就其營 業銷售額及稅額加以申報,其向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辦貸款 時所提出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即 收執聯上「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所蓋用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均屬偽造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九四○○二一七○二號函及所檢 附之申報書查詢作業檔六紙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樣張一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九頁),核與證人即該所 稅務員王振台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 十一至十二頁)。另松慶公司並未申報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申貸時一併提出之該公司八十九、九 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第二聯即收據聯上蓋用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正稽徵所申報收件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所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均非屬實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 字第○九四○○二七六五二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 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九四 ○○二二八六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二、四 十頁)。足見松慶公司並未有營業、銷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事實,惟「張新民」仍製作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聯 、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於其上蓋用稅捐機關之收件章,藉 以表示各該稅捐公務機關已經收受松慶公司申報之意,進而 推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出面向銀行行使該等文件,欲藉以詐 取貸款,且該行為業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申報查
核管理及臺東企銀臺北分行審核徵信貸款之正確性,其等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僅係投資松慶公司二十萬元,不知「張新民 」提供之文件係屬偽造,伊亦係被騙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調 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張新民允諾若伊同意擔任公司 負責人,每個月可領取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資,且 可免除先前積欠「張新民」之六萬元債務,實際上除扣抵六 萬元債務外,伊有領到薪水,然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 有事才會去公司,公司都是「張新民」在管等語(見前揭偵 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其 對於以松慶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簽立貸款文件,並行使不實 文件以向銀行申辦貸款等事實亦供認不諱,足認其客觀上對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有所參與;被告雖辯稱僅係 投資二十萬元云云,惟依被告自承其僅有國中畢業程度,工 作並非穩定,且已積欠「張新民」六萬元債務,豈有能力再 實際出資二十萬元投資於松慶公司?反觀實際掌控松慶公司 之「張新民」,竟無端以允諾抵銷債務及支付月薪之方式取 得被告同意擔任松慶公司登記負責人,進而於被告登記為該 公司負責人後未久,即偽造不實文件,推由被告出面簽立貸 款文件而欲詐貸款項,足見其目的及動機均非正當適法。被 告既未參與公司經營,亦無能力實際出資,竟能平白領取月 薪且免除債務,其對於「張新民」之不法手段應能知悉明瞭 ,詎仍同意出面申貸文件而參與實施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其與「張新民」就本件犯行自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均屬 共同正犯關係無訛。被告辯稱自己亦被騙、並無詐欺及偽造 文書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松慶公司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均屬被告與松慶公司於申報之 際有權製作之文書,惟上開申報書第二聯(收執聯、副聯兼 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本應由稅捐機關蓋妥收件印文後交還申 報人,作為已經收受營業人申報證明之用,被告等於其上蓋 用偽刻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中北稽徵所收件 章,已足使該申報書收執(據)聯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另被 告雖向銀行詐貸款項,惟僅提出申請即遭察覺而未獲核貸, 致未能取得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被告就前揭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新民」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申報書收執(據)聯之目的 在於詐取貸款,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 ,即允諾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偽造文書藉以詐取貸款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對於銀行徵信及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正確性已生一定程度危害,惟被告智識程度非高、獲利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斟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非 高,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小利始為本件犯行,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三、附表編號㈩至所示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 報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㈠至㈨ 所示松慶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 即收執聯、「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第二聯即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資產 負債表,固均屬被告及共犯所製作、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渠等向銀行提出申辦貸款,而已非渠等所有之物,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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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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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松慶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壹件│「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蓋有│
│ │稅額申報書(九十一年十一至十二│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月)」第二聯即收執聯 │ │北稽徵所92.1.15統一發票明細 │
│ │ │ │表收件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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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松慶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壹件│「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蓋有│
│ │稅額申報書(九十二年一至二月)│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第二聯即收執聯 │ │北稽徵所92.3.14統一發票明細 │
│ │ │ │表收件章」 │
├──┼───────────────┼──┼──────────────┤
│㈢ │松慶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壹件│「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蓋有│
│ │稅額申報書(九十二年三至四月)│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第二聯即收執聯 │ │北稽徵所92.5.15統一發票明細 │
│ │ │ │表收件章」 │
├──┼───────────────┼──┼──────────────┤
│㈣ │松慶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壹件│「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蓋有│
│ │稅額申報書(九十二年五至六月)│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第二聯即收執聯 │ │北稽徵所92.7.15統一發票明細 │
│ │ │ │表收件章」 │
├──┼───────────────┼──┼──────────────┤
│㈤ │松慶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壹件│「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蓋有│
│ │稅額申報書(九十二年七至八月)│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第二聯即收執聯 │ │北稽徵所92.9.15統一發票明細 │
│ │ │ │表收件章」 │
├──┼───────────────┼──┼──────────────┤
│㈥ │松慶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壹件│「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蓋有│
│ │稅額申報書(九十二年九至十月)│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第二聯即收執聯 │ │北稽徵所92.11.14統一發票明細│
│ │ │ │表收件章」 │
├──┼───────────────┼──┼──────────────┤
│㈦ │松慶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壹份│結算申報書上蓋有偽造之「財政│
│ │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0.3│
│ │表)」第二聯即副聯兼作結算申報│ │.15申報收件章」 │
│ │收據聯暨資產負債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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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松慶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壹份│結算申報書上蓋有偽造之「財政│
│ │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1.4│
│ │)」第二聯即副聯兼作結算申報收│ │.15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據聯暨資產負債表 │ │ │
├──┼───────────────┼──┼──────────────┤
│㈨ │松慶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壹份│結算申報書上蓋有偽造之「財政│
│ │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2.4│
│ │表)」第二聯即副聯兼作結算申報│ │.30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收據聯暨資產負債表 │ │ │
├──┼───────────────┼──┼──────────────┤
│㈩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壹枚│未扣案 │
│ │徵所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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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壹枚│未扣案 │
│ │徵所申報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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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壹枚│未扣案 │
│ │徵所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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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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