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05號
TPDM,94,訴,1005,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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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青旭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梅音律師
      陳在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為姊弟,且均係址設臺 南市○○路○段三五八號九樓之四「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芳林公司)臺南營業所之業務員,以銷售 兒童英語學習光碟及書籍為業,其等明知「Disneys World of English」(中譯:迪士尼美語世界)及「Time Life En glish」(中譯:時代生活兒童美語,但此並非美商迪士尼 企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應係檢察官誤載)等視聽 著作VCD,乃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 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 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擁 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 利而交付,竟為達促銷芳林公司產品以營利之目的,基於侵 害迪士尼公司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 在其等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六號七樓之三之住處,利用 其等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燒錄器等週邊設備,擅自重製「迪士 尼美語世界」VCD十二片及「時代生活兒童美語」VCD 六片(此部分亦係誤載),贈送交付予向其等購買芳林公司 產品之美商國際商業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諮詢公司 )調查員甲○○,以此方法侵害迪士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丙○○丁○○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而丙○○丁○○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法條,則被告芳林公 司即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 ,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調查者之 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 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即 「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 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丙○○丁○○承認有擅自重製「迪士尼美語世界」VCD十二片、 迪士尼公司代理人曹志仁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詞、盜版 光碟型錄影本、芳林公司訂貨單、信用卡收據、統一發票、 送貨單各一份及扣案之盜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芳林公司代表人林青 旭辯稱:丙○○丁○○固為該公司台南營業所之業務員, 但芳林公司一向嚴格要求業務員不得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 為,更未同意丙○○丁○○得贈送盜版光碟予他人。縱認 丙○○丁○○確有違法之行為,但其等與芳林公司係簽訂 「委任經銷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並非芳林公司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芳林公司自無庸負責。 又丙○○丁○○則辯稱:甲○○來店裡表示要買芳林公司



出版的書籍,交易過程中甲○○一直要求贈送「迪士尼美語 世界」VCD,否則不買,才答應回家燒錄給他,芳林公司 出版的兒童每美語教材,性質與「迪士尼美語世界」VCD 相似,故芳林公司的產品介紹裡,有與迪士尼的產品作比較 ,但不可能主動贈送迪士尼的產品給客戶,本案係甲○○以 陷害教唆的方式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⑴、本案係因證人甲○○在國際諮詢公司擔任調查員之工作,因 迪士尼公司告知著作權有被侵害之虞,國際諮詢公司即派遣 甲○○前去調查,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至芳林公司 台南營業處,與丙○○接洽購買芳林公司出版之兒童美語教 學套書,談妥購買「第一次英語大發現」等兒童美語教材,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並約定由丙○○或丁○ ○自行燒錄「迪士尼美語世界」VCD十二片贈送給甲○○ ,於兩至三天後交付,甲○○即先付訂金兩千元,且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依約至該營業處所付清尾款,並取得「第一次 英語大發現」等兒童美語教材,以及盜版之「迪士尼美語世 界」VCD十二片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核與丙○○丁○○供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芳林公司出版書目清冊、芳林公司產品型 錄、迪士尼公司產品型錄、芳林公司訂貨單、信用卡簽帳單 、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盜版光碟十二片 扣案可佐(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六八號卷第十至二二頁), 自可認定屬實。
⑵、至丙○○丁○○應允贈送盜版「迪士尼美語世界」VCD 乙節,究係丙○○丁○○本即有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而 主動向甲○○表示可贈送上開光碟?抑或丙○○丁○○原 無贈送盜版「迪士尼美語世界」VCD之犯意,係經由甲○ ○之挑唆,始萌生犯意?此部分之洽談過程固據甲○○於本 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跟丙○○買芳 林公司代理的書籍,再問她有什麼贈品,她說一般都有送迪 士尼美語教學的光碟,後來他們公司很多人都來跟我談,丙 ○○說不可能送原版,原版價值十多萬元,所以送我拷貝版 。丁○○也在場,說拷貝出來的畫質很好云云(本院卷第一 一六頁)。但甲○○於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 時,原本亦稱:我說要買小孩讀物,丙○○就拿他們公司產 品目錄給我看,我選了一套五萬多元的產品,她主動說可以 送一些贈品給我,她主動說可以送迪士尼的產品。但經檢察 官質以:「丙○○說當時是你主動要求贈品?」甲○○即改 稱:我忘了。我有問她我買五萬多元,可以送些什麼?她就 拿了許多產品給我等語(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一四四號卷第



六七頁)。觀諸甲○○於偵訊時,既然無法明白肯認係由何 人主動提及贈送「迪士尼美語世界」VCD之事,但於案發 後相隔二年餘之本案審理時,卻明確證述係丙○○主動提出 要送贈品,此情已與常理不符。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案發時在芳林公司擔任業務,是丁○○的課員, 但現在已經離職。因為很少有男生主動來買套書,大部分都 是媽媽,所以對甲○○有印象,當天他來翻我們的目錄,直 接翻到迪士尼的目錄,問我們有無賣?我們說不是賣,是用 來作比較的,因單價很高,他問我們有無贈品,我們說是業 務員私下去外面買小套書,他就主動要求迪士尼的贈品,因 單價很高不可能送他,他說拷貝的也沒關係,他要求訂單上 要記載有迪士尼的贈品他才要買芳林公司的書,當時我是在 旁邊聽,之後我就準備下班等語詳盡(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 二三頁);而乙○○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五 日間任職於芳林公司,亦有人事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各一份 附卷供參(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二頁)。是甲○○之證詞既有 前述閃爍不一之瑕疵,且其證言又與乙○○所述不同,再參 酌甲○○係迪士尼公司委託國際諮詢公司前往採證之調查員 ,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迪士尼公司之情事,至乙○○業自芳林 公司離職甚久,應無袒護芳林公司之必要,由此足見甲○○ 之證詞容有諸多瑕疵,無法遽以採信。
⑶、再者,丙○○丁○○售予甲○○之套書,係有關兒童美語 之教材,此與其等贈予甲○○之「迪士尼美語世界」VCD ,性質內容有所重覆,且迪士尼公司出版之套書,價值高達 十幾萬元,已如前述。故芳林公司之業務員,在介紹該公司 產品時,為吸引顧客購買,遂提供「迪士尼美語世界」之產 品目錄,以供比價參考,此舉實與常情相符;此由甲○○前 往蒐證時,取得丙○○提供之「迪士尼美語世界」產品目錄 影本,其上並標明價格為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九十三 年度他字第八六八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亦可窺得上情。 故芳林公司之業務員在推銷該公司產品時,為免顧客可輕易 取得高價之「迪士尼美語世界」VCD,而與同質競爭之芳 林公司美語教材有作實質比較之機會,自無在顧客確定購買 並給付尾款,而取得芳林公司美語教材之前,即主動提供畫 質良好之「迪士尼美語世界」VCD予顧客,徒增顧客可能 因此認為迪士尼公司之產品較好,或認為擁有盜版之「迪士 尼美語世界」VCD即足,而反悔不購買芳林公司產品之可 能。故甲○○證稱丙○○係主動表示購買芳林公司之兒童美 語教材,即可贈送「迪士尼美語世界」VCD等情,亦核與 常情不符。




⑷、其次,丙○○丁○○若本即有重製盜版「迪士尼美語世界 」VCD予顧客當作贈品之犯意,衡情應於事前備妥該等盜 版光碟,藏放於營業處所或便於拿取之處,以便與顧客洽談 時,能迅速以此條件談成生意,並促使顧客盡快給付全部價 金,避免顧客在長時間之思考後反悔生變方是。而本案交易 地點係在芳林公司之營業所,倉庫即在後方,業據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丙○○丁○○於案發時既無取貨 之困難,則依一般業務員汲力掌握商機之心態,當會立即要 求甲○○給付尾款並收取貨物才是。惟本案係甲○○給付兩 千元訂金後,約定由丙○○丁○○返家燒錄盜版光碟,二 至三天後再付尾款及取貨,由此益見丙○○丁○○本無重 製盜版光碟做為贈品之犯意,才未備有盜版光碟以供顧客隨 時拿取;其等係在甲○○之要求下,為求業績,方起意重製 盜版光碟,故需二至三天之燒錄時間,才能將該贈品交予甲 ○○並取得尾款無誤。況且,甲○○既稱該公司並未要求以 何種方式查案,亦未限制不能用何種方式查案(本院卷第一 一八頁),準此,甲○○大可以錄音方式加以蒐證,惟其卻 捨此方式不用,則其與丙○○等人洽談之過程,究係丙○○ 主動表示要送「迪士尼美語世界」VCD,抑或甲○○主動 要求?更值吾人懷疑。至於迪士尼公司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具狀補陳芳林公司之業務員尤儷勳,亦以相同手法促銷 該公司產品,並提出錄音譯文一份為證(九十三年度他字第 七一四四號卷第八至九頁)。惟尤儷勳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 證稱:推銷公司產品時並未附贈「迪士尼美語世界」VCD ,與迪士尼公司人員對話時表示可以給「迪士尼美語世界」 VCD,只是要約客戶見面而已,純粹是要爭取業績(同上 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故尤儷勳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芳 林公司有贈送「迪士尼美語世界」VCD以促銷該公司產品 之慣例。又迪士尼公司陳稱與尤儷勳之錄音係在九十三年八 月所為,故距本件案發後已將近一年;再參酌尤儷勳係任職 於高雄營業所,與丙○○丁○○並不熟識,業據尤儷勳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同上卷第十五頁),並有尤儷勳之 委任經銷契約書及芳林公司之行政公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同 上卷第四六、五二至五三頁);故縱認尤儷勳有於案發後贈 送「迪士尼美語世界」VCD之舉,亦無法以此反推在本案 案發時,於台南營業所任職之丙○○丁○○,即有以贈送 「迪士尼美語世界」VCD方式促銷芳林公司產品之慣例。⑸、縱上所述,甲○○證述係丙○○丁○○主動表示要送「迪 士尼美語世界」VCD予其當作贈品乙節,因甲○○所處之 身分立場,本即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述又有前後不一、與常



情不合及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等瑕疵,自難予以採信。而丙 ○○、丁○○辯稱其等原無重製「迪士尼美語世界」VCD 之犯意,係甲○○要求後方起意為之等語,核與乙○○之證 詞及業務員販賣同質性產品之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 應屬「陷害教唆」之情形,甲○○因此取得之證據,對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實益,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 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丁○○原本即具有重製 盜版之「迪士尼美語世界」VCD之犯意,而出於己意主動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丙○○丁○○二人,以及其等任職 之芳林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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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