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7125、
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3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段329號9樓之1 準備經營期貨事業,遂向日邦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邦 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53萬4,030 元之電腦、傳真 機等資訊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所有彰 化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 號之帳戶已於83年11月間週 轉不靈,並於83年12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卻簽發交付發 票日分別為84年2月28日、84年3月26日,票號為AP0000000 號、AP0000000號,金額為37萬6,930元、15萬5,600 元之支 票2 紙與日邦公司,用以抵付上開貨款,日邦公司不加懷疑 陷於錯誤,乃在上址裝設乙○○所訂購之資訊設備,嗣日邦 公司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乙○○並逃逸無蹤,而日邦公司 所交付之上開設備,亦遭乙○○其他債權人搬走抵償,日邦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邦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日邦公司訂購價值53萬4,030 元 之電腦、傳真機等設備,並簽發交付上開支票與日邦公司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謝邵𤆬治說要成立 工作室,而非期貨公司,負責人是謝邵𤆬治,伊只是介紹謝 邵𤆬治向日邦公司訂貨,且是謝邵𤆬治要伊開票的,日邦公 司所安裝的設備係遭人偷走,伊曾報案,並非伊所搬走,伊 開票雖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但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二、經查,日邦公司出售上開資訊設備,均係由被告出面接洽, 業據證人即日邦公司負責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84年 度偵字第13067號第37頁),並提出對帳單15紙為證(見同 偵卷第18頁),由該對帳單之記載顯示,「客戶」欄均有被 告之簽名;而支付貨款之支票或現金均係被告親自或交代會 計小姐所交付等情,亦據證人即日邦公司職員高立偉、周立 國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同偵卷第48頁、本
院84年度易字第4857號卷第86頁);又臺北市○○○路○段 329 號9樓之1之房屋係由被告向張陳勤租用,準備用以開設 公司,被告承租該屋不及一月即人去樓空等情,復據證人即 出租人張陳勤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同偵卷第75頁);另被 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係被告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支票,該 支票已因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提示不獲兌現等情,復有支票及 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紙(見同偵卷第19、19-1頁)及彰化銀 行大同分行84年7月14日彰大同字第86號函文檢附支票存款 明細分類帳1紙(見同偵卷第66-67頁)在卷可稽;參以日邦 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資訊設備業經被告之債權人李明蒼、丁有 為及朱建瀚搬走抵債等情,亦經證人朱建瀚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84年度易字第4857號卷第84、93-9 4頁),並有被告與李明蒼、丁有為書立之保管條及朱建瀚 立據之保管條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84年度易字第4857號 卷第42-44頁),而證人即日邦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該公 司所出售之設備大部分都列在該保管條上(見本院84年度易 字第4857號卷第152頁);再被告謝邵𤆬治、謝邵𤆬治之夫 謝清福被訴與被告共同詐欺日邦公司之刑事案件,亦判決認 定係被告所為,而判決被告謝邵𤆬治、謝清福無罪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580號 卷宗核閱無訛。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足見日 邦公司出售上開貨品係被告以其名義所購入,被告明知自己 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早已週轉不靈,卻仍簽發上開支票用以清 償貨款,致日邦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裝設該設備,事後 被告並同意其他債權人取走上開資訊設備用以抵償債務,被 告有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詐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與修正 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審 酌:㈠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已50餘歲,智識程 度非高;㈡被告資金早已週轉不靈,卻在未曾取得營業資格 情況下準備經營期貨事業,而開立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告訴 人日邦公司訂貨,計向日邦公司詐欺取財50餘萬元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且 逃逸無蹤達10餘年,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透過共同被告謝邵𤆬治(此部分犯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580號判決無罪確定)向甲○ ○詐稱:被告對股票投資極為專精,可代為操作云云,致使 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84年1月17日交付150萬元、於84年 1 月23日交付270萬元,做為購買厚生及台苯股票之資金, 詎被告得手後即人去樓空,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詐欺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甲○○之同一 犯罪事實,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審理被 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已經就此加以審理及裁判,並於 95 年1月13日判決確定送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 此部分之同一詐欺犯行,自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 訴之諭知,惟此部份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本件 被告向日邦公司與甲○○所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犯 罪手段亦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簽發支票與日邦 公司時,並未想到跟告訴人甲○○做股票交易之事,兩件事 間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事後詐 欺告訴人甲○○,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係另行起意,則被 告詐欺日邦公司之犯行,即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 字第36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