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速偵字
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行經甲○ ○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七弄三九號之「卡兒堡托 兒所」時,見該托兒所建物外圍院子之大門並未上鎖,竟為 圖行竊而擅自進入該托兒所之院子(竊盜部分因尚未著手而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無故侵入甲○○所有之前述 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嗣經鄰人發覺有異報警後,於同日凌 晨三時許,在同前路三段十七弄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證人甲○○、侯鈞耀、陳清 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況,故上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與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相符;又前 述托兒所附近之住戶侯鈞耀,亦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侵 入該托兒所等情明確;再證人陳清騫復於警詢時證稱有見到 被告自該托兒所後門跳出,隨後警察即到場等語詳盡。此外 ,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起訴,惟蒞庭之檢察官業已當庭追加此 部分之犯行,認為與起訴之竊盜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附此
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見 到「卡兒堡托兒所」之大門未關,方一時失慮,擅入該處, 惟並未造成該處財物或人身安全之損害,且其於犯罪後自始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持螺絲起子二支及蝴蝶刀一 把,欲潛入甲○○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七弄三九 號之「卡兒堡托兒所」行竊,正試圖撬開窗戶之際,發覺警 方業經報案到場處理,旋即逃逸而不遂,因認被告上開行為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語。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 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 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 遂論。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 字第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警、偵訊迄本院審 理時,自始堅稱其進入「卡兒堡托兒所」後,把窗戶的紗窗 拿下,持螺絲起子欲撬開窗戶,但撬不開便放棄而離開等語 ;核與甲○○指訴:我到達現場察看後,發現托兒所大門未 上鎖,但進入屋內察看發現未遭人翻動,也沒有任何財物損 失,只有窗戶的紗窗遭人卸下等語相符。而證人侯鈞耀及陳 清騫亦分別證稱其等目擊之案發經過為:(侯鈞耀)聽到樓 下有聲響,從窗戶探頭看,發現有一男子正在撬開窗戶準備 進入(托兒所)行竊,就打電話報警,該男子發現後就往後 門逃逸,(而被陳清騫撞見)等語。故上述證人之證言,以 及案發現場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著手實施毀 壞或踰越安全設備等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 已著手實施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相關之人 證、物證得以佐證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判例及法條意旨,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 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