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217號
TPDM,94,易,2217,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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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2
號,含93年度核退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受僱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擔任櫃檯臨時助 理員,負責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櫃檯各項存提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緣其於94年6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蔣國華」之成年男子應徵簡訊傳輸員,聽從對方指示持金融 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本人與母親丙○帳戶內存款遭轉至 不明帳戶,而受有財產上鉅額損失,已明知「蔣國華」係詐 騙集團份子,任職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櫃檯臨時助理員期間, 在莫須有之不安下,竟答應與「蔣國華」裡應外合,在共同 謀議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 之犯意聯絡,甘於配合「蔣國華」之指示行事。甲○○明知 羅玉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並未為無摺現金存款(詳見附表 所示),竟聽從「蔣國華」之指示,利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在每筆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現金存款,無須經過上 級主管審查稽核之金融漏洞,自93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起 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時間詳見附表所示),在第一銀行大 安分行內,接續將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交易資料,輸入 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交易紀錄,製作羅玉欣(帳號00 000000000,於93年8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在第一銀行潮州 分行開設帳戶)無摺現金存款之不實存款紀錄12筆,因輸入 帳號末二碼發生錯誤,而將其中三筆各100萬元之不實存款 存入李財明(帳號00000000000,於93年8月10日上午9時47 分許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存款明細詳見附 表),而取得他人財產(每筆金額詳見附表所示,合計1200 萬元),並同時列印出羅玉欣李財明無摺現金存款之電腦 電磁紀錄,作成業務上不實存款憑條共計12張。羅玉欣(亦 因應徵工作而受指示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帳戶,初不 知情)旋於同日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填具取款憑條4紙, 至不同交易櫃檯提領現金各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



00萬元,得款全數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旁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蔣建國」之成年男子(年約20餘歲),足以生 損害於第一銀行。而李財明帳戶內存款300萬元,則因第一 銀行大安分行發現異狀即時凍結,實際財產損失始未繼續擴 大。
二、案經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對於本院作為證據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就證據 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9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本院審核其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94年6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 國華」之成年男子應徵簡訊傳輸員,聽從對方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致其本人與母親丙○帳戶內存款一再轉至不明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於任職告訴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擔任櫃檯臨時助理員之上開時間,復聽從「蔣國華」之指示 ,製作上開不實存款紀錄,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受有900萬元 鉅額損失等事實,坦承不諱,並自始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9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筆 錄第2、7、14頁),僅就犯罪動機,辯稱:因詐騙集團揚言 若不依照指示行事,會影響到伊與母親之信用,伊家房屋也 會遭到法拍,所以才依照「蔣國華」之電話指示製作不實的 存款紀錄等語。被告上開自白,有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㈠、證人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襄理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問:被告是不是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擔任櫃檯臨時助理員 ?)是的。‧‧‧(問:大安分行實際的損失金額是多少錢 ?)900萬元。(問:還沒有被領出的是多少錢?)300萬元 。‧‧‧(問:1700是什麼意思?)是無摺現金存入。‧‧ ‧(問:本件輸入每次100萬元共計12次的無摺存款之後, 有無列印出傳票?)有‧‧12張。‧‧‧(問:本件12筆存 款,每筆均為100萬元,程序上無摺現金存入,是否只需要 被告在電腦上作這樣子的存入紀錄就可以了?)我們內部那 時候規定是150萬元,只要臨時櫃台員輸入進去就可以了。 」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且有第 一商業銀行人第力資源處2004年7月29日(93)一政人劃字 第07212號函、一商業銀行臨時櫃檯人員僱用契約書、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2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2張 、序時交易紀錄表(工作站代號:07)12張、第一商業銀行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張可稽(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400萬元)(見偵查卷第7至24、86、89頁)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擔任櫃檯 臨時助理員,利用每筆150萬元以下無摺現金存款,不須經 過主管審查之漏洞,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製作無實際存 款事實之存款紀錄12筆共計1200萬元,嗣遭案外人羅玉欣提 領合計90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羅玉欣於上開時地開設新帳戶,並先後以取款憑條提 領現金合計900萬元,得款全數交給自稱「蔣建國」之成年 男子等事實,業經證人羅玉欣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同上偵查 卷第70至77頁),核與:⑴、證人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總務 曾昭順於警詢中證稱:「羅玉欣於今(10)日上午‧‧到本 行開戶,她分4次提領,第1次領100萬元、第2、3次各領200 萬元,共400萬元、第4次領400萬元,共被領走新台幣900萬 元。‧‧‧(問:羅玉欣所提領之現金900萬元整,是否都 是同一個人經辦?)不是,是由陳懿宣、蔡孟竹、陳春梅等 3位行員經辦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3、144頁),⑵ 、證人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行員林怡利於警詢中證稱:羅玉 欣於93年8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設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30、31頁),及⑶、證人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行員陳春梅 於警詢中證稱:羅玉欣於93年8月10日,在第一銀行潮州分 行填具取款憑條4紙,分別至伊及同事陳懿宣、蔡孟竹負責 之櫃檯提領現金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羅玉欣第一銀 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鑑卡、序時交易紀錄表、 取款憑條可資認定屬實(同上偵查卷第84、86、88、135、1 42頁)。
㈢、被告所辯於94年6月底,因向自稱「蔣國華」之男子應徵簡 訊傳輸員,不慎依對方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本人與母 親丙○帳戶內存款遭轉至不明帳戶,而受有財產上鉅額損失 一情,雖據證人即其母親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同上偵查 卷第6頁),並經被告提出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偵查卷第91至92、99至100、107至108頁)、中國信 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同上偵查卷第92至94、97、100至 106 頁)、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93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02頁)、第一銀行自動付款



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09頁)、丙○名下郵政 存簿儲金儲金簿、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 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15至 129頁),足信被告本係「蔣國華」等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然由此可知,被告受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擔任櫃檯臨時助理 員之前,早已知悉「蔣國華」係詐騙集團之份子。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知倘依「蔣國華」指示,在電腦電磁紀錄 中輸入上開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紀錄,將造成第一銀行 大安分行重大損失(見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 而其行為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既非無意識或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狀態,不論聽從「蔣國華」指示配合刑事之動機何在,均 應評價為觸犯刑罰法律之違法、有責之犯罪行為。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擔任櫃檯臨 時助理員,負責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櫃檯各項存提等交易業務 ,此經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人第力資源處 2004年7月29日(93)一政人劃字第07212號函、一商業銀行 臨時櫃檯人員僱用契約書附卷可憑,足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在電腦電磁紀錄內,輸入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資料, 製造財產權之取得,造成羅玉欣李財明帳戶之存款發生增 加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下稱「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及同 法第215條、第220第2項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國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有事前同謀,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就犯罪 構成要件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被告互為分擔,應均論 以同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 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12 次將如附表所示虛偽之存款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及 製作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害法益同一,又係利 用同一業務上之機會,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起訴 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論以連續犯,稍有未洽。又被 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電磁紀錄中輸入不正確之 存款增加紀錄,並據以列印存款憑條,使得財產權發生不實 之變更,雖有數個動作,然難以強行割列為二個具有法律上 意義之行為,應評價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同一法 律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起訴書認定上開二罪為 牽連關係,亦有未洽。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不諱,受有高 職畢業,並非無知識之人,受僱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本應 忠於職守善盡本分,竟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任職後不出數 日,即與「蔣國華」裡應外合,共同利用銀行內部稽核控管 之漏洞,製作大筆虛偽不實之存款紀錄,造成第一銀行大安 分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在歷次庭審期間,雖淚眼以對,表 示悔意,然行為時明知故犯,迄今又未有任何賠償,實難以 薄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 徒刑6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時間   │輸入帳戶│輸入金額(元)│
 ├──┼─────┼────┼───────┤
 │一 │11:27:34│羅玉欣 │1,000,000 │
 ├──┼─────┼────┼───────┤
 │二 │11:49:20│羅玉欣 │1,000,000 │
 ├──┼─────┼────┼───────┤
 │三 │11:53:01│羅玉欣 │1,000,000 │
 ├──┼─────┼────┼───────┤
 │四 │12:53:29│羅玉欣 │1,000,000 │
 ├──┼─────┼────┼───────┤
 │五 │12:56:49│羅玉欣 │1,000,000 │
 ├──┼─────┼────┼───────┤
 │六 │13:05:38│李財明 │1,000,000 │
 ├──┼─────┼────┼───────┤
 │七 │13:06:23│李財明 │1,000,000 │
 ├──┼─────┼────┼───────┤
 │八 │13:07:43│李財明 │1,000,000 │
 ├──┼─────┼────┼───────┤
 │九 │15:18:12│羅玉欣 │1,000,000 │
 ├──┼─────┼────┼───────┤
 │十 │15:18:52│羅玉欣 │1,000,000 │
 ├──┼─────┼────┼───────┤
 │十一│15:20:16│羅玉欣 │1,000,000 │
 ├──┼─────┼────┼───────┤
 │十二│15:20:48│羅玉欣 │1,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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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