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200號
TPDM,94,易,2200,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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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志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宣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 林家正,丙○○及林家正二人並居住於乙○○所有臺北市大 同區○○○路○段七三巷三十號二樓及二樓之一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嗣乙○○林金珠通姦,並產下一子林家 弘,事為丙○○知悉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丙○ ○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乙○○林金珠提起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乙○○為達阻止丙○○、林家正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脫產之目的,即與丁○○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丁○○二人間並 無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仍推由乙○○分 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自行代理 為乙○○丁○○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通謀虛偽之房屋及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北巿和平 西路三段一二0號七至九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五五、七五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與丁○○,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將上開不 動產移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丙 ○○及上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因認乙○ ○、丁○○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犯  行,乙○○辯稱:當時賣房子的目的,是因為九十二年八月 一日收到丙○○的前律師的信函,要求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多 元給林家正,所以拿賣房子的三十二萬付林家正,為恐糾纏 不清,所以才將錢交給士林地院的提存所,指明給林家正收 ,金額就是律師所寫的三十一萬八千多元。因在九十一年那 時候快要破產,被台北銀行列入催收戶,也被聯合徵信中心 列入黑名單,一方面是家庭因素、一方面是事業因素,當時 父親也因糖尿病臥病在床、母親也中風,同時要照顧二個老 人家,九十二年又新生一個嬰孩,也要照顧,當時湊不出錢 繳利息,也湊不出錢付給林家正每個月二萬元的生活費(律 師催函於偵卷第二宗第139頁,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家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請求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到九十 七年九月一日每個月二萬元;同卷第140頁為提存所證明) 。所以賣房子是要拿三十二萬元給林家正。因為有跟銀行借 款七百十萬,所以不可能再跟丁○○拿其餘款項。丁○○之 所以願意再讓我繼續管理房子,是因為民國八十年我與丁○ ○、甲○○合買一棟在敦化南路的房子,那棟房子從民國八 十年到現在都是我在管理,該房子當時我們三人各登記三分 之一,不過多年來都是我在出租、管理,我負責收房租、繳 銀行貸款利息,當時借五百多萬元,還欠二百多萬元,後來 該房子的應有部分,在九十二年間處分掉,賣給林彥玲。因 為敦化南路房子多年來都是我管理,所以丁○○願意繼續讓 我管理。當初雖然各登記三分之一,但八十五年間,我一次 付給他們一人五十萬元,因為當時有些獲利,以後就沒有再 分配。林素懷丁○○的太太,當時我們買敦化南路的房子 是以林素懷的名義去登記。我們買賣的契約書是在丁○○辦 公室簽的,我在家裡寫好,因為寫要花好幾個小時,我準備 好所有文件再拿到辦公室給他簽。因為第一次過戶時是二樓 ,只有一個基地號,有一張增值稅,第二次過戶二樓之一, 有二個基地號,所以有二張增值稅,總共三張。增值稅應該 是我付的,金額不是很多,契稅應該是丁○○付。賣此一房 子是臨時起意。因為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丙○○的律師要我 三天內付三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三元給丙○○之子。因為我收 到通知,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才去找丁○○,本案是臨時 起意的,是收到律師信函,急著要把房子賣掉,我在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到士林法院提存三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三元給林 家正,並非虛偽買賣等語。
四、丁○○辯稱:乙○○打電話給我,他本來向我調錢,沒有說 多少錢,我就問他他當時的狀況,他說他要用錢,有房子賣



給我三十二萬,他當然有說房子有借款、有出租,然後,在 電話中談定,我們要如何買,契約書由他擬。然後他就擬契 約書,約定時間見面,然後就付款成交。我們見面的時候, 雖然我已經準備現金,但是契約書上是寫電匯,因為銀行就 在我們公司附近,我想匯款更好,所以我就匯給他了。手續 由他去辦,增值稅是乙○○付的,契稅也是他去付的,但是 辦好手續、房地產要給我的時候,我有給他一些手續費。以 前民國八十年我們合作買過法拍屋,各出三分之一,我才出 一百二十萬元有敦化南路的房子,他用收租金還貸款,本利 還了一半以上,所以他來找我,而且之前我聽說他很缺錢, 所以他來說要把房子給我,只有三十二萬,我當然答應。當 時沒有要丙○○搬家,後他們離婚確定,所以訴請丙○○搬 遷。訴訟是我的意思,所委任之律師是我公司常年法律顧問 ,第一次費用由乙○○支付,本來契約書是約定他要把房子 搬空給我。所買受的房子一邊出租、一邊被占用,到門口看 就可以了,已經知道地段、內部狀況。我覺得我有到外面看 知道多少坪,我八十二年買法拍屋的時候,看都沒有看,只 買地段而已。至於為何委託乙○○管理,我們八十年就有合 作買房子的經驗,而且他很快分紅,貸款有還壹大半,我只 出一百二十二萬左右,五年以後就分到五十萬,一共三個人 貸款五百萬,他一面收租,一面還貸款,到現在只剩下兩百 多萬。我們從來沒有看過帳,只是聽他口述,另外的合夥人 甲○○,我們只有在簽約的時候見過,以前有這麼好的合作 經驗,我為何不相信,何況我的風險只有三十二萬。至於檢 察官說我不關心收支平衡,我很忙,我那一年就出國十六次 ,前、後年可能更多,第一是忙、第二是已經委託乙○○了 ,第三是本案系爭的房子,已經收支平衡了。第四、最高風 險也只有三十二萬元,我那年存在銀行乙存的錢就有四千萬 台幣,光是與定存的利差就超過三十二萬,我連自己的錢都 沒有時間處理。我那有時間關心那三十二萬,我是沒有注意 到利息的差異。至於檢察官質疑我三十二萬低買及不承擔任 借款,我當時懷疑房子是負資產,當時想定的最高風險是三 十二萬,也不願意清償,寧願把風險留在銀行,將來上漲, 我就賺到,如果被拍賣,我誤認有優先承買權,縱使沒有優 先承買,因為有人占用,也不會有人買,我再去買回來,賺 錢的機會很大。七百萬元貸款,我後來也還掉了,大概在十 一、十二月以後。因大家都懷疑這是假的,我覺得不應該, 我認為既然如此,我不是沒有錢,所以我就付掉了。但是我 有風險,這個房子可能是負資產,我會虧錢。還掉貸款,是 增加我的風險負擔,如果我不還,那個債務是銀行的,我付



掉以後才去詢問過太平洋房屋,那個房子只值六百多萬,我 還有一些後悔,本來那個債務不會到我這邊。當初我如果沒 有去還掉那七百十萬,因為我只有出三十二萬,風險最多損 失三十二萬,如果賺的話,我就賺到了,如果被拍賣,我誤 以為我有優先承買權,當初基於如此去買的。
五、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等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涉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告訴人丙○○之指 述,並援引被告丁○○曾訴請林家正(告訴人丙○○及被告 乙○○所生之子)及告訴人丙○○遷讓房屋,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零一零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之理由,然本院依法獨立審理,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 而被告等所為之上開辯解,亦有告訴人丙○○委任之律師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丁○○之匯款三十二萬元單據、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存單在卷可稽,堪認丁○○確實有匯款三十二萬 元予乙○○,因並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證此提存之三十二萬 元非來自乙○○,自堪認乙○○因受律師催告給付,而向丁 ○○調借款項,因而有本件買賣契約,此與一般通謀虛偽買 賣,買受人並無對價之支付顯有不同。證諸丁○○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提出房屋契稅原本二紙,亦堪認買賣契約非虛。又 查該買賣標的之房屋及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七百十萬元,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 務,自當可與買賣價金相互抵銷,於乙○○清償債務塗銷抵 押權之前,丁○○自可保留該數額之價金不予給付,此甚合 常理及正常交易之經驗法則。又查抵押權雖為擔保物權,其 效力僅止於對物之追償,倘抵押物之所有人非為債權人,其 對債權人之負擔,僅止於抵押物本身,因而買受人基於特殊 之考量,自有選擇是否承擔抵押債務之權利及自由,而丁○ ○初為免買賣標的物價值下跌,選擇不承擔抵押債務,並保 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同額之抵銷權,自不得認為有何可非難 之處。再查被告乙○○丁○○、及案外人甲○○曾於八十 二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屋及土地,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所供核與乙○○丁○○辯解 相符,而此三人合作之模式,於丁○○及甲○○僅止於出資 ,以房屋租賃所得償還貸款,而出租、收租、清償貸款之事 宜,均委由乙○○,且丁○○、甲○○曾於八十五年一次回 收五十萬元,而經十五年之清償本息,現僅餘二百餘萬元債 務,以該屋坐落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後方,堪認此項 投資應屬獲利,而丁○○與甲○○並不熟識,僅因信任乙○ ○而參與投資,十五年間三人均本於信任,因而前此成功之



投資模式,對於丁○○購買本件系爭房地,應有相當正面之 影響,復因之前之出租事宜均係乙○○所為,故買受後仍由 乙○○管理,亦堪認合理,縱乙○○基於其他因素,出租人 時以他人名義為之,亦非法之所禁。再者,因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其債務人仍為乙○○乙○○仍負擔清償本息之責, 其繼續收取租金以供清償本息,亦屬合法合理之舉,自亦不 得據此而認有何違法而可歸責之處。公訴人及相關之民事判 決,或未考量被告等二人與甲○○前此之投資獲利及信任關 係,或有未盡周全。復按丁○○乙○○均從事商業,乙○ ○投資房地產,以有限之資金支付自備款,利用銀行貸款以 為槓桿倍數之操作,因而以一間房屋之資金,而得同時投資 並擁有數筆房地產之所有權,此由卷附乙○○名下之不動產 一覽表可以得證,於遇房地產景氣之際,自屬獲利之捷徑, 惟遇房地產價值下跌,則陷於資金周轉困難之窘境。而丁○ ○經營羽毛製品二十餘年,常年多次出境,此有丁○○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證,其以三十二萬購買系爭房地,不承擔債務 ,遇房地產下跌,投資損失上限僅止於三十二萬元,遇房地 產上漲可獲差利得,充分顯示其商業思考之著眼點,復由其 所提出之現金資金證明,其所辯因無暇管理系爭買賣標的物 而委由乙○○管理,亦堪認屬實。至於丁○○於購買後,以 其名義訴請告訴人丙○○遷讓房屋之訴,其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為其常年法律顧問,此有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在卷,丙○ ○為乙○○之前妻,二人業經法院判決離婚,倘未有 本件買賣契約及房地之移轉,乙○○於離婚判決確定之後, 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丙○○遷讓房屋,雖或遭絕情之譏 ,惟仍難認違法,而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後,丁○○以其名義 提起遷讓之訴,倘非虛偽買賣,自亦不能以非權利之行使而 可予任何之非難。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援引卷附民事訴訟判決所為虛偽買賣 之理由認定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容因判斷之 依據或有未盡,而被告等所為真實買賣之辯解,容有相當之 理由,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依首前揭法條為被告等均 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檢察官尚就乙○○尚另涉嫌虛偽買賣使公務員為不實登 記,併辦審理部分,因本件係判處被告等無罪,且乙○○堅 稱本件係臨時起意,故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吳秋宏
法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劉明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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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