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854號
TPDM,94,易,1854,200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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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友人戊○○告以若為他人 作保、擴張信用,則可賺取相當之報酬云云,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身分證、印章、臺灣省教師證書、 臺北縣中和市光復國民小國聘書、臺北縣中和市光復國民小 學教薪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物,交付予戊○○,再轉交予乙 ○○使用 (乙○○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 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俾向花蓮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設臺北市○○○路○段65號,以下 簡稱「花蓮企銀臺北分行」)申請小額周轉金簡便貸款;被 告丙○○並親自前往該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事成之後,戊○ ○即依約交付被告丙○○現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為報 酬。而乙○○實係於91年10月22日,偽以其叔父甲○○所經 營「麻里翁食軒」之名義前往辦理貸款,由被告丙○○、游 光澤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致該行陷於錯誤,於91年10月25 日准予核貸,並撥款100萬元至偽冒甲○○之人在花蓮企銀 所開設之帳戶,雙方並約定分36期清償,按月需攤還本息2 萬餘元。嗣因繳款情形異常,經花蓮企銀臺北分行向借款人 麻里翁食軒催繳,始悉乙○○冒用名義貸款情事,並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 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 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 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 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



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 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 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 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 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 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 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 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 ,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 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 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 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 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 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 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 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 ,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 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檢



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被告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縱使所辯不符 常情,或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應與被告保持緘默作同等看 待,認為檢察官舉證未足,而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亦即 ,被告之緘默權之所以成為被告訴訟權之一環,而受憲法 保障之原因,係基於前開法治國自主原則而來。同理,被 告所辯不符常情、前後矛盾亦應與被告始終保持緘默為同 樣之解釋,不能將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或所言矛盾當作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但是,被告之抗辯如不符常情或前後矛 盾時,被告仍負有訴訟上之風險,亦即,當檢察官的舉證 已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時,被告就其抗辯即有「舉證之 必要」,被告倘無積極證據推翻法官有罪之心證,即無削 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機會,法官不採納被告之抗辯,而對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時,最終被告將 受到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
㈠證人戊○○之證詞。
㈡證人甲○○之證詞。
㈢證人徐建雄之證詞。
㈣證人己○○之證詞。
㈤被告丙○○之自白。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借款契約、身分證影本、麻里翁食軒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2紙、放款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
㈢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㈣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書。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擔任「麻里翁食軒」向花蓮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保證人,及有收取證人戊○○所轉交之3萬元 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 伊根 本不知道乙○○冒名申請之事,實因友人戊○○一再地懇求 伊幫其朋友作保,事後有些微之酬勞,伊原本婉拒,因為若 擔任保證人,將要承擔100多萬元 (含利息)債務之風險,並 非3萬元之酬勞可彌補,而係基於善意,相信乙○○會還款 而作保,伊亦為本件之被害人,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證人戊○○於審判時證稱略以: 伊在7、8年前因做直銷而 認識被告,當時有找被告幫乙○○作保,因為乙○○說要 找一個公教保,伊有介紹李代書承辦這個貸款案,李代書 有打電話給被告,乙○○就去學校找被告拿戶口謄本。當 時乙○○說,麻里軒雖然是他叔叔 (甲○○)當負責人, 但他叔叔是掛名的,實際上是由乙○○在負責,伊只是基 於介紹的立場,整個過程都不曉得,伊有拿3萬元給被告 ,看被告要不要同意3萬元作保,因為之前伊有介紹乙○ ○買車,乙○○也能衡量自己的財力,沒有能力就沒有買 ,所以伊對其印象不錯等語 (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理筆錄 )。由證人戊○○之證言可知,證人戊○○亦不知道乙○ ○係冒名貸款之事,證人戊○○亦從未告知被告乙○○係 冒用甲○○之名貸款,尚難以其證言資為被告對乙○○冒 貸之事知情,而作為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㈡證人丁○○於審判時證稱略以: 伊認識證人戊○○,但不 認識被告,有一天,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幫人作保,問 伊作保會不會怎麼樣,伊就跟被告說,一般是幫親戚朋友 做保,如果對方是可以信任的同事或朋友也可以,但是作 保要負責,如果對方沒有繳錢的話,就要負連帶責任,後 來被告就自己去處理了,伊不知道辦的情形如何等語 (見 本院95年4月4日審理筆錄)。由證人丁○○之證言,僅能 證明被告曾電詢保證人之責任為何,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 證據。
㈢證人己○○於審判時證稱略以: 貸款案核准後,銀行有打 電話請被告到銀行來對保,並請被告帶私章、身分證到花 蓮中小企銀臺北區授信中心來對保,被告當時是一個人來 對保,伊有問被告願不願意幫這家公司作保,被告說願意 。伊為本案之經辦,當時到餐廳查核時也是伊,而伊到餐 廳查核時,甲○○不在,乙○○說甲○○有交待將東西轉 交給伊,伊當時看乙○○在吧檯拿東西,也開抽屜,也帶 伊到地下室拍照,就不疑有他。伊除了在對保時見過被告 一次外,到後來乙○○遲交本息而遭發現冒貸後,才有去 學校再找被告一次,當時被告說他知道要負責,也願意負 責,後來是因為乙○○出來解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乙○ ○來還,這個案子就結掉了等語 (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 筆錄)。由證人己○○之證言可知,被告在知曉乙○○冒 貸乙事後,仍表示願意負責,如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收受3萬元報酬卻同意負擔100多萬元之連帶債務,衡 情尚不至如此。更何況,由證人己○○之證言可知,被告 在對保之時,並未與乙○○一同前往,再參酌證人戊○○



所言,足知被告與乙○○並非熟識。如乙○○不熟諳被告 ,亦不可能將冒貸乙事告之,增加事情曝光之風險,足可 推認被告亦為乙○○所利用不知情之工具;再者,證人己 ○○前往麻里翁食軒查核時,亦不在現場,足見被告辯稱 僅受朋友之邀應允當保證人,但不知冒貸詳情之辯解為可 能。證人己○○則其證言顯難資為被告對乙○○冒貸乙事 知情之證據,尚資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略以: 伊是乙○○之叔叔,伊沒 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身分證借給乙○○向花蓮中小企銀 辦理貸款,但乙○○有在伊公司上班,伊於92年4、5月間 才知道伊的身分證被動手腳,92年5月13日向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報案其身分證遭冒用,92年6月16日乙○○ 被松山分局員警因冒用我的身分證而被查獲等語 (見93年 度偵字第20102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由證人甲 ○○之陳述,僅能證明乙○○有冒用其名義貸款之行為, 而被告究否明知乙○○冒貸而仍願意擔任保證人,由證人 甲○○之證詞尚無法得知,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證人徐建雄於警詢時陳述略以: 伊是花蓮中小企銀之法務 人員,乙○○利用其叔叔甲○○開設麻里翁食軒的名義, 夥同被告及游光澤向本行 (即花蓮中小企銀臺北分行)申 請小額周轉金簡便貸款100萬元,該筆借款繳款不正常, 經本行向甲○○催促該筆貸款,甲○○聲稱並未向本行借 款,並稱係乙○○冒用其名義借款,詳細情形要問己○○ 才知道,被告是在91年10月24日在本行臺北市○○○路○ 段65號對保等語 (見同前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 證人徐建雄係花蓮中小企銀之法務人員,對於本案之詳情 均未親身經歷,僅聽聞甲○○稱遭乙○○冒貸乙事,其陳 述係自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來,其陳述如與證人 甲○○所言相同,其證據價值亦應相同 (證詞屬同一來源 ) ,惟甲○○未曾證稱被告明知乙○○冒貸而仍願幫助之 ,從而,證人徐建雄於警詢之陳述,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 之證據。
㈥至於借款契約、身分證影本、麻里翁食軒營利事業登記證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2紙、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等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擔任保證人之簽名,但該等證 據,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擔任保證人之行為,尚難證明 被告對於乙○○冒貸之犯罪事實知情,及對該冒貸之事有 幫助之犯意。
㈦至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雖認為被告係共犯,



但因當時被告尚未到案,且證人己○○、戊○○均未就關 於被告之部分說明之,該判決係以乙○○在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而為簡式審判,尚難僅以該判決之認定,作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綜上可知,縱然被告有參與構成要件擔任保證人之行為, 但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之故意,及共同犯意之聯 絡,即難認為被告為幫助犯。
㈠被告雖有收取3萬元報酬之行為,但該款係由證人戊○ ○轉交,佐以當初介紹作保者亦為證人戊○○,足可認 定被告與乙○○尚非熟識。從而,被告辯解基於善意作 保而收取些微酬勞,不知乙○○係冒名貸款即有可能, 尚難以被告收取金錢作為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之證 據。
㈡另審酌被告身為小學教師,本有一定之收入,其對於擔 任保證人之風險,應屬明瞭,如其明知乙○○冒貸而仍 願幫助乙○○詐欺,則其所應負之債務責任遠超過其所 得之報酬,如非證人戊○○之邀請,衡情被告應不會同 意作保,從而,尚難以被告同意擔任保證人,作為論斷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 之幫助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華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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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