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55號
TPDM,94,易,1355,200604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4樓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何乃隆律師
      蘇豐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兄弟,被告自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及美 商Kessio公司在臺為其處理支付及收取廠商款項之事務,被 告並提供其所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民生分行 、聯邦銀行民生分行等處開立之新台幣及美元外幣帳戶,為 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宜,詎被告竟自受任之時起,即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為告訴人及Ke ssio公司向在臺廠商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其中計 美元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六點八九元之部分據為己有,予 以侵占,拒不交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Kessio公司,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雷敏玲之證述、代 收金額明細表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聯 邦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匯款單據、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對 帳結論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九四)中多字第0五四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四)中銀民生字第0五二號函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 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曾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匯款至其所開設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民生分行及聯邦銀行民生分 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告訴 人匯入款項內屬於貨款性質的部分,伊均已依告訴人指示運 用,剩餘的貨款部分伊在對帳後已經全部匯還給告訴人,其 餘非貨款部分,均屬於告訴人所贈與,告訴人因為長期離開 臺灣感到愧對父母親,所以才透過伊來照顧父母親,非貨款 部分之款項都花費在照顧父母親、家族需求、長輩年節祝賀 金以及支應伊與告訴人之用途上,且告訴人指訴屬於佣金性 質之款項,確係告訴人所贈與,因為如果確實是屬於佣金性 質,十年來告訴人不可能都不追討這些錢,且若為佣金,告 訴人只要提出美國公司支付佣金之報稅資料就可以證明,本 件係因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中旬起突然性情大變,開始否認贈 與之事實,伊迫於無奈,乃將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款項全部 匯款返還予告訴人,伊前後曾匯款一百九十七萬元美金予告 訴人,更於九十二年告訴人返台對帳後,又匯款八十餘萬美 金予告訴人,足證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伊並未侵占任何 屬於告訴人之款項,甚且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因受告訴人 各種騷擾,而已經匯款返還告訴人之金額,於加計依告訴人 指示而支用及匯差後,已超過告訴人贈與予伊之金額等語。 經查:
(一)程序部分
⑴按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依刑法第三百 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復據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查 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由美國返回臺灣,雖曾多次 與被告就帳戶內款項對帳協商,且告訴人之妻張信貞雖曾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然該律 師函係記載「被告夫婦迄今已代收貨款美金七百六十八萬



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經多次催促所代收款項匯回美國,然 渠二人每每藉詞催拖,近日更進而表示已沒錢可匯」等語 ,固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三至二五頁) ,但由該律師函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告訴人就被告究竟有 無侵占其所交付之款項或侵占之數額,顯均並無確知,復 佐以被告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仍有匯款部分款項返還予 告訴人(匯款明細詳後述),已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就被告 是否不願再行還款乙節,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並無確知 。再者,審酌告訴人業已就對帳經過到庭證述:九十三年 七月十一日接到被告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已經還清款 項,才知被告不願還錢,那時伊才認為被告有侵占‧‧‧ 告證一號對帳明細表是伊與被告及律師對帳的時候製作出 來的,製作的時間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伊是委 請雷敏玲整理被告提供的存摺及帳簿,時間大約是在九十 三年二、三月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0五、二0六 、二一0頁),核與證人雷敏玲證述:對帳時間是在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在何律師事務所,伊有去‧‧‧有約好 二個禮拜後再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0二、一0三頁) ,故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與被告既各自會同律師在 臺北市○○○路二八八號九樓對帳,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對帳結論表,其上尚有記載下次對帳 日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有該結論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六八頁),故直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帳程序顯尚未完成,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寄發律 師函告知告訴人已無積欠任何款項,有該律師函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六九頁),故告訴人於收受該律師函後,隨即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而由該署分案為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一 0號侵占案件,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可資佐證 (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一0號卷第一頁),復據本 院核閱該卷無訛,故告訴人係直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始明確 知悉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是其所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告訴 期間,從而本件告訴既屬合法,自無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餘 地,合先敘明。
⑵次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 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⑶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 、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九七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雷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被告既未能指出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證 人雷敏玲於偵查中具結後始行作證,足以擔保其所為證述 應無誣陷之嫌,有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0六頁), 且證人雷敏玲作證時,被告復已在場與其對質,本院審酌 其證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則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二年間,因長期在美國經商, 乃由被告以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 人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所共承在卷,並有卷附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安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聯邦銀行之 交易明細紀錄、匯款單據(見偵卷第三九至六七頁)、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四)中 多字第0五四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 00號自八十三年二月迄八十五年七月止之往來明細表( 見偵卷第七五、七六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四)中銀民生字第0五二號函



文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自八十八年 三月至六月止之資料明細表(見偵卷第八六至九一頁)、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彰前鎮字第六0二號 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自 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三二至六八頁)、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四年十 一月九日(九四)安營字第0九四六0三二二號函文暨檢 附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一三八至一五一頁)、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四)聯臺北字第0二九九號函文暨 檢附告訴人自開戶日至銷戶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一五三至一六五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儲字第0九五0七0四八五二號函文暨檢 附被告之存簿儲金、定期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三0五至三一七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儲字第0九五0七0四八六九號函文暨檢 附存簿儲金、定期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分別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九至三二六頁),故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以供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人匯款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次查,告訴人就使用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原因及上開銀行 帳戶之用途,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人住在美國,從事 電子零件買賣業務,經常與臺灣電子業間業務往來,基於 資金調度方便,才會請伊弟弟即被告代伊處理臺灣方面的 金錢事宜(見偵卷第二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公司成立二十幾年來,剛開始伊在臺灣沒有帳戶,伊 才徵求被告的同意,把錢匯過來被告的帳戶,所以從八十 二年三月伊就開始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因為被告在幫伊管 錢,伊沒有帳戶‧‧‧每一年都有打電話或是傳真對帳有 幾筆款項核對,被告收到後也會告訴伊,有的時候也會寫 一張小單子來作為匯款明細,伊會指示被告如何動用帳戶 裡面的錢,例如匯款給廠商或是給父母的過年費用‧‧‧ 伊也有對被告說,每年都要影印存簿給伊看,才不會誤會 ,而且也有對被告說捐給教會的要告訴伊,因為這樣應該 可以抵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0八、二一0、二一 一頁),而被告並曾以告訴人名義借貸部分款項予教會供 購買禮拜堂所用,且教會已將該等借貸款項返還予告訴人 ,亦據證人即教會主委侯憲明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二 第四三、四四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最後 二筆匯款(按共計新台幣五百萬元)是教會匯款給伊的, 是教會還給伊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故



告訴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用途除依告訴人之 指示而匯回美國或匯款予告訴人在臺灣之業務往來廠商外 ,亦包含告訴人欲給付父母親之年節費用或教會捐款等私 人或公益支出,故被告該等帳戶其內款項之用途,應係具 有多重公、私目的性質,而非僅係單純供告訴人在臺業務 往來資金需求之事實,同堪認定。
(四)再查,告訴人與被告係親兄弟,其等平日就父母親之生活 費用之支付狀況,業據證人即其等之兄長甲○○證述:父 母親要用的錢有部分是告訴人給被告請被告處理,例如過 年節給父母五萬、十萬元,或是父母出國的費用都由告訴 人委託被告處理,父母生前常會告訴伊告訴人在美國但是 人很孝順,家庭費用的部分告訴人都委託被告支付,我們 作兒子因為父母親都會講,所以都會知道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二一八頁),核與證人即其等另位兄長丙○○證 稱:伊只知道告訴人有寄很多錢在被告那裡,至於告訴人 寄錢給被告是要贈與給被告或是交代被告去辦理事情或是 交代被告轉交給父母,這些錢是贈與或是委託保管,只有 告訴人與被告二個人清楚,伊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 間沒有記帳,因為就伊所知他們二人感情很好,所以不用 記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 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母親係於九十一年間遭遇車禍, 其母親因傷重逝世,而父親於當時亦呈現昏迷狀態,而告 訴人、被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製作財產分配表,其上亦記載「現金全數歸父親,做為爸 爸的療養費,生前費用不足,全部由乙○○支付」,亦有 該財產分配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則由 該財產分配表之約定,亦可知告訴人因在美經商而資力顯 較在臺兄弟姊妹為豐,乃由告訴人負擔不足之療養費用, 從而足認由八十二年告訴人開始匯款至九十二年對帳之前 ,告訴人與被告確係兄弟感情甚篤,乃就所匯入款項並未 設置帳冊逐筆記帳,且告訴人資力確較在臺兄弟姊妹豐厚 。
(五)另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利用未設置帳冊逐筆記帳之機會 ,而連續侵占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告訴人就被告所 侵占之款項數額,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年前的十月底 ,伊離開臺灣回去美國,離開前伊跟被告說美國需要用錢 ,伊問被告臺灣帳戶內總共有多少錢可以匯,被告告訴伊 ,總共只有十三萬元美金可以匯。所以伊回去美國後與伊 太太談這件事之後,伊太太翻對帳冊後,就發現帳目不對 ,然後把十幾年來會計師的帳冊都調出來核對,發現不是



十三萬元美金而已,應該是有二百多萬元美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二一一頁),然核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指訴被告侵占美金六十四萬四千五 百五十六元八角九分(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一0號 卷第二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充正確之侵占金額 為美金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八角三分(見本院卷一 第三四一、三四二頁),另衡諸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返 臺與被告對帳以迄九十三年七月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其間 對帳過程亦據證人洪耀文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中,伊 接到告訴人電話,希望伊出面調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伊有與告訴人及被告約在教會見面討論,當時有一個手 寫的草稿,字體不是很清楚,有一個數字,但是數字伊不 記得,當時是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只是告訴人所講的數 目字不是被告所認為的數字,最後沒有結果,有點不歡而 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伊有跟告訴人單獨喝過咖啡 ,討論都沒有交集,第一次討論過了一段時間,告訴人告 訴伊數字是二百多萬美金,後來改要七十幾萬美金,數字 有在變,伊只知道過去從二百多萬美金到一百多萬美金一 直到七十幾萬美金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三九、四十頁 ),復與證人侯憲明證述:九十二年中旬知悉被告與告訴 人有財務糾紛,曾由九十二年中旬到九十二年聖誕節前, 參與三次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財務糾紛的會議,一開始告訴 人是說二百二十萬元美金,後來變成一百五十萬元美金, 最後變成八十幾萬元美金,會談過程中,被告說告訴人有 很多錢給他,被告說告訴人後來向他要錢,但是十年來沒 有記帳,到底多少錢也不知道,因為這些款項中,有部分 用到照顧父母親與告訴人出國旅遊,而且告訴人回臺灣也 有用過一部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背面、 四二頁),從而由告訴人歷次指訴之遭侵占金額均相差甚 鉅,復佐以證人洪耀文侯憲明證述之對帳協商經過以觀 ,可知告訴人就長達十年期間所匯入款項,亦非逐筆明確 特定每筆匯款之用途,故告訴人逕自加總美國匯款紀錄而 扣除其已查得用途之部分款項後,即指訴差額為係遭被告 所侵占之金額云云,致其歷次指訴遭侵占之金額均有明顯 不符,是其指訴顯有瑕疵之理,彰彰明甚。
(六)繼查,告訴人之配偶張信貞所有之臺北市○○街七十二巷 二十號三樓建築物及所坐落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完納贈 與稅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九四



三一四四四五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九四至一0六頁),是由九十二年六、七月 間告訴人仍贈與上開不動產予被告,且參酌該不動產位於 臺北市市區而價值匪少,可證告訴人在九十二年九月對帳 前,與被告感情融洽至已達贈與不動產之程度,而證人乙 ○○亦就曾否另行贈與被告金錢乙節證述:五年前的夏天 ,伊與被告全家到歐洲各國度假,伊有對被告說,謝謝被 告替伊託管這些錢,所以伊要送被告新台幣五十萬元作為 補貼小孩還有他們旅遊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 一六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在九十二年九月對帳前,告 訴人確有為照顧弟弟即被告而贈與之情事,另告訴人於九 十二年底所寄交被告之家書,其上就兩人間關係係記載「 從你成長過程中,尤其懂事后,在臺北讀書這段期間,為 你繳學費、生活費、零用錢,一直到你當兵去,我也曾經 告訴你過,萬一我們全家外出出事,我家所有錢財在美國 的將由你來接管,上個月我們將臺北房子辦過戶的授權證 明重要文件快遞給你,答應將此房子的權利送給你,由此 你應體會到你是我一生中最親且最疼的親人,不是嗎?」 ,亦有該家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 ),另參照前述之告訴人與全體家族成員之長期相處狀況 以觀,並參酌告訴人自承曾贈與新台幣五十萬元旅遊費等 情,已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歷年匯入款項中有部分係贈 與款等情,非屬虛妄。
(七)又查,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返臺與被告歷次對帳之經過 ,業據證人洪耀文結證:被告與告訴人協調過程中,告訴 人也提到照顧父母親及家族也需要錢,而牧師的收入比較 低,還有告訴人也希望父母每年出國旅遊及過年過節都要 用錢,所以匯一些佣金做這些用途,也提到他最疼的就是 被告,如果被告有需要也可以用,這是告訴人原來提到的 原意,但是後來對帳對的大家不高興,告訴人就說那剩下 來的錢被告都要還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背 面、四一頁),是由告訴人於對帳之初並未否定被告若有 個人資金需求,亦可動支銀行帳戶內資金等情以觀,亦可 證被告辯稱並未侵占等情,確堪採信。
(八)復查,告訴人雖持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對帳結論表以佐證 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然該份對帳結論表之製作經過,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委請製作之會計雷敏玲具結證稱:九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開始記表時,告訴人沒有跟伊說被告欠多少錢 ,只說數字應該蠻大‧‧‧當天被告沒有逐筆對帳‧‧‧ 沒有看到十年來的帳簿,的確有欠缺所以才會有要求被告



提供存摺的情形‧‧‧有約好二個星期後再對等語無訛( 見偵卷第一0三、一0四頁),從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之對帳經過既未與被告逐筆對帳,復認須另行核對銀行存 摺而相約改期,則該日對帳顯無結論,故告訴人所提出之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對帳結論表(見偵卷第六八頁), 其上既無被告之簽名確認,且參以該表製作人雷敏玲之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雖有對帳但無結論 ,而告訴人另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日之對 話錄音帶譯文(見偵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九頁),亦僅可證 明告訴人曾與被告對帳協商而無結論之經過,是該份對帳 結論表及錄音譯文均難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末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返臺與被告對帳後,雖二人 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性質並無一致結論,然告訴人已坦承 :被告曾匯款予伊、有歸還部分款項‧‧‧(九十二年) 對帳後被告有拿八十幾萬元美金匯給伊等語屬實(見本院 卷一第二十頁、偵卷第八三、一0五頁),且被告先後於 九十二年四至九月匯款美金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 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匯款美金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匯款美金二十六萬四千元、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日依告訴人指示匯款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並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借貸予 教會共計新台幣五百萬元返還告訴人之事實,復為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九0頁),是由被告於九十二 年經告訴人知會對帳前後,即陸續由銀行帳戶內返還前揭 款項予告訴人,亦堪認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 ,尚與事實相符。
(十)綜上所述,告訴人因與被告兄弟感情甚佳,乃自八十二年 起至九十二年止,陸續匯款至告訴人向被告所借用之銀行 帳戶內,而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被告除用以支付告訴人在 臺灣之業務往來所需外,另並依據告訴人指示而匯出,其 餘則用於支應父母親生活、旅遊、年節賀禮、教會借款、 被告個人生活費用以及告訴人返臺花費,是由該等帳戶之 長期收支情形,已足認告訴人借用該等銀行帳戶之主觀目 的,除為方便支付在臺灣之各項業務費用外,另並兼具照 顧家族親人以及教會借貸之公、私多重目的,而告訴人雖 指訴被告利用保管機會侵占部分款項,然告訴人指訴之侵 占金額前後不符,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既未與被告就匯入 款項逐筆記帳核對,是亦難以告訴人事後無法查明用途之 款項部分,即逕自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另參酌告訴人與 被告之長期相處狀況及確曾贈與臺北市區之不動產與新台



幣五十萬元之旅遊費用,以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之對帳期間 ,仍陸續返還八十餘萬美金予告訴人,足認被告辯稱:部 分款項係告訴人所贈與,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侵占等情 ,確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資金往來資料,僅 可證明告訴人確與被告有資金往來之事實,而證人雷敏玲 之證詞、對帳明細表以及錄音譯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 與被告多次對帳而無結論,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 雖請求傳喚證人陳惠娜以證明告訴人在臺因有外遇而致兄 弟感情生變、及請求將對帳結論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上簽名真偽、另請求向美國國稅局函查附表編號三十至 四十五號款項有無在美國申報佣金支出,然本件事證已明 ,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人 │金額   │受款帳戶  │日期(西元│
  │  │    │(美金) │      │月/日/年)│
  ├──┼────┼─────┼──────┼─────┤
  │1  │林俊源 │50,000  │丁○○   │05/02/98 │
  ├──┼────┼─────┼──────┼─────┤
  │2  │林俊源 │28,920  │丁○○   │03/02/99 │
  ├──┼────┼─────┼──────┼─────┤
  │3  │林俊源 │50,000  │丁○○   │03/15/99 │
  ├──┼────┼─────┼──────┼─────┤




  │4  │林俊源 │25,963  │丁○○   │05/24/99 │
  ├──┼────┼─────┼──────┼─────┤
  │5  │林俊源 │8,377   │丁○○   │06/22/99 │
  ├──┼────┼─────┼──────┼─────┤
  │6  │林俊源 │1,844   │丁○○   │07/06/99 │
  ├──┼────┼─────┼──────┼─────┤
  │7  │林俊源 │2,694   │丁○○   │08/26/99 │
  ├──┼────┼─────┼──────┼─────┤
  │8  │林俊源 │86,130  │丁○○   │01/21/00 │
  ├──┼────┼─────┼──────┼─────┤
  │9  │林俊源 │18,107  │丁○○   │04/27/00 │
  ├──┼────┼─────┼──────┼─────┤
  │10 │林俊源 │13,506  │丁○○   │07/07/00 │
  ├──┼────┼─────┼──────┼─────┤
  │11 │林俊源 │55,965  │丁○○   │01/17/01 │
  ├──┼────┼─────┼──────┼─────┤
  │12 │林俊源 │5,994   │丁○○   │02/09/01 │
  ├──┼────┼─────┼──────┼─────┤
  │13 │林俊源 │31,171  │丁○○   │04/27/01 │
  ├──┼────┼─────┼──────┼─────┤
  │14 │林俊源 │46,416  │丁○○   │11/01/01 │
  ├──┼────┼─────┼──────┼─────┤
  │15 │林俊源 │84,682  │丁○○   │03/29/02 │
  ├──┼────┼─────┼──────┼─────┤
  │16 │林俊源 │23,318  │丁○○   │08/06/02 │
  ├──┼────┼─────┼──────┼─────┤
  │17 │林俊源 │41,255  │丁○○   │11/18/02 │
  ├──┼────┼─────┼──────┼─────┤
  │18 │林俊源 │49,952  │丁○○   │01/03/03 │
  ├──┼────┼─────┼──────┼─────┤
  │19 │林俊源 │4,072   │丁○○   │01/03/03 │
  ├──┼────┼─────┼──────┼─────┤
  │20 │林俊源 │22,148  │丁○○   │03/26/03 │
  ├──┼────┼─────┼──────┼─────┤
  │21 │林俊源 │7,101   │丁○○   │05/13/03 │
  ├──┼────┼─────┼──────┼─────┤
  │22 │林俊源 │15,838  │丁○○   │07/28/03 │
  ├──┼────┼─────┼──────┼─────┤
  │23 │陳龍雄 │30,000  │丁○○   │01/25/97 │
  ├──┼────┼─────┼──────┼─────┤




  │24 │陳龍雄 │38,500  │丁○○   │03/13/98 │
  ├──┼────┼─────┼──────┼─────┤
  │25 │陳龍雄 │94,277  │丁○○   │01/12/99 │
  ├──┼────┼─────┼──────┼─────┤
  │26 │陳龍雄 │75,200  │丁○○   │01/07/00 │
  ├──┼────┼─────┼──────┼─────┤
  │27 │陳龍雄 │20,000  │丁○○   │10/18/00 │
  ├──┼────┼─────┼──────┼─────┤
  │28 │林俊源 │74,995  │丁○○   │01/04/01 │
  ├──┼────┼─────┼──────┼─────┤
  │29 │林俊源 │76,550  │丁○○   │01/21/02 │
  ├──┼────┼─────┼──────┼─────┤
  │30 │張信貞 │25,000(支│丁○○   │04/12/94 │
  │  │    │票)   │      │     │
  ├──┼────┼─────┼──────┼─────┤
  │31 │張信貞 │42,780(支│丁○○   │04/12/94 │
  │  │    │票)   │      │     │
  ├──┼────┼─────┼──────┼─────┤
  │32 │張信貞 │47,800(支│丁○○   │02/16/95 │
  │  │    │票)   │      │     │
  ├──┼────┼─────┼──────┼─────┤
  │33 │張信貞 │61,275(支│丁○○   │02/29/96 │
  │  │    │票)   │      │     │
  ├──┼────┼─────┼──────┼─────┤
  │34 │張信貞 │101,744  │丁○○   │03/13/96 │
  ├──┼────┼─────┼──────┼─────┤
  │35 │張信貞 │21,818  │丁○○   │03/15/96 │
  ├──┼────┼─────┼──────┼─────┤
  │36 │張信貞 │41,803  │丁○○   │01/06/97 │
  ├──┼────┼─────┼──────┼─────┤
  │37 │張信貞 │56,274  │丁○○   │04/09/97 │
  ├──┼────┼─────┼──────┼─────┤
  │38 │張信貞 │74,790  │丁○○   │01/06/99 │
  ├──┼────┼─────┼──────┼─────┤
  │39 │張信貞 │77,940  │丁○○   │04/20/99 │
  ├──┼────┼─────┼──────┼─────┤
  │40 │張信貞 │80,000  │丁○○   │12/10/97 │
  ├──┼────┼─────┼──────┼─────┤
  │41 │張信貞 │105,325  │丁○○   │04/21/98 │
  ├──┼────┼─────┼──────┼─────┤




  │42 │張信貞 │64,499  │丁○○   │04/05/00 │
  ├──┼────┼─────┼──────┼─────┤
  │43 │張信貞 │43,425  │丁○○   │03/21/01 │
  ├──┼────┼─────┼──────┼─────┤
  │44 │張信貞 │45,656  │丁○○   │03/14/02 │
  ├──┼────┼─────┼──────┼─────┤
  │45 │張信貞 │35,345  │丁○○   │03/03/03 │
  ├──┼────┼─────┼──────┼─────┤
  │46 │Tophom │31,000  │丁○○   │12/10/97 │
  ├──┼────┼─────┼──────┼─────┤
  │47 │Tophom │28,800  │丁○○   │04/08/98 │
  ├──┼────┼─────┼──────┼─────┤
  │48 │Tophom │20,000  │丁○○   │01/12/99 │
  ├──┼────┼─────┼──────┼─────┤
  │49 │Tophom │28,597  │丁○○   │02/17/00 │
  ├──┼────┼─────┼──────┼─────┤
  │50 │Tophom │38,600  │丁○○   │02/05/01 │
  ├──┼────┼─────┼──────┼─────┤
  │51 │Tophom │37,840  │丁○○   │02/06/02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