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一號四樓之麥浩斯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浩斯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員,負責招 攬廣告業務及收取廣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 起至同年十一間止,連續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而 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 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麥浩斯公司沖帳。甲○○ 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並未同意其為之刊登廣告,為 賺取廣告仲介獎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上刊時間,擅自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客戶,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上稿書籍刊登廣告,並 據以向麥浩斯公司請領廣告仲介獎金,以此詐術致麥浩斯公 司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刊登廣告,並發給甲○ ○廣告仲介獎金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同時造成麥浩斯公司須 支付廣告呆帳及印刷費用之損失共四十萬二千五百元。嗣因 麥浩斯公司發現被告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廣告費用繳回 ,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款時,客戶反應並未委託刊登 廣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浩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任職於告訴人麥浩斯公 司擔任廣告業務員時,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廣告費 用共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事先確 認,即為之刊登廣告,並據以向告訴人領取廣告仲介獎金二 萬零四百五十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 行,辯稱:附表一之日春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日春公司)及 綠境園藝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境公司)之款項是因遺
失,才未能繳回,置禾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置禾公司) 之款項伊有繳回,但不知道告訴人拿去沖那一筆款項。另附 表二之客戶與告訴人間均有合約,告訴人也同意刊登,伊才 能為之刊登廣告,並無詐領廣告仲介獎金云云。惟查:(一)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間止 ,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廣告費用共計十二萬三 千五百元後,未繳回公司,而均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 經告訴代理人張進利指訴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 九四號卷第五十四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收取日春公司 及綠境公司之廣告費用後,均未繳回之事實。被告雖辯稱 該二公司之款項是因遺失才未繳回云云。惟就被告如何遺 失該二公司之款項一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偵 查時供稱:日春公司的款項是同一次收取的,在九十一年 秋冬天時在計程車上遺失,綠境公司的是收票,我放在書 內送朋友,我忘了日期(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五二九號卷 第二十、二十一頁),於同年七月五日偵查時則稱:日春 公司的款項我記得我是坐計程車遺失,我記得我收了二次 ,一次是坐計程車遺失,一次忘記了。我除了掉日春款, 我還有掉綠境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 ,被告就如何遺失之過程,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即 任職於告訴人之公司擔任廣告行政之林青慧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並沒有主動告知遺失客戶款項,是我們問她的時候 ,她才說,而且是好久之後,她才說她遺失了。發現被告 有問題之過程是一開始,我發現有三家廠商有問題,一家 是日春收款沒有繳回公司,另外一家是雅品他說雖然有簽 約,可是他有告知業務員,二月不上刊廣告,當時我就報 告主管,主管去問她,她才說是貨款遺失,當時已經隔了 一個月,後來我又在陸續發現日春的第二筆和第三筆款項 ,主管再去問她,她又說遺失,這時發現有問題等語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被告亦自承係在 告訴人詢問之後才說是遺失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 )。倘若被告確有遺失該二家公司之款項,依常理,被告 自應立即向告訴人報告,以謀求解決之道,惟被告竟均未 主動告知告訴人,反而係在告訴人發覺其未將款項繳回, 向其詢問後,始告知遺失,顯不符常情,是被告辯稱該二 家公司之款項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又置禾公司之款項 ,被告雖辯稱已繳回云云,惟此與其於偵查時所供:置禾 公司之款項係遺失,如何遺失忘記了等情不符(見同上偵 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如確有將該筆款項繳回給告訴人 ,衡情告訴人自無將之另沖銷他筆款項,再甘冒誣告罪之
風險誣指被告侵占該筆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置禾公司之 款項已繳回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既無法就其收取附表一 所示客戶之款項後,未將之繳回公司之原因提出合理之解 釋,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將各該筆項侵占入己,自堪以採 信,被告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可認定無誤。(二)詐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進利指訴綦 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五十四頁),且 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均未委託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刊 登廣告一節,並經證人即芙瑞傢飾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維正 、雅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財務黃美玉、綠境公司負責人郭 榮隆、進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常吉於偵查中證述無訛 (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客戶訪談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九十三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六頁)。 被告雖辯稱:因附表二之客戶與告訴人間有合約,所以伊 可為之刊登廣告云云,惟證人林青慧證稱:客戶每次要刊 登時,如果基本上有母約就不用委刊單,但是業務員在每 次上刊前,必須跟客戶確認。在契約裡面客戶確實都有勾 選到該期的時間,但是客戶隨時決定們要刊幾次或何時, 但被告不是沒有去問,就是沒有說客戶已經不刊了(見同 上偵緝字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核與之前任職告訴人 公司擔任廣告部經理,為被告主管之證人乙○○證述:客 戶要刊登廣告之流程為:簽約、作稿、上刊、收款,上刊 之前,業務員要跟客戶確認,口頭確認即可,因前面已簽 過年度合約等情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王維正、 黃美玉、郭榮隆及楊常吉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要刊登 廣告前都會先問過伊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三十九、四十 頁),足見附表二之客戶縱與告訴人間訂有合約,業務員 每次要為客戶刊登前,仍須再次與客戶確認,始能刊登, 被告辯稱因附表二之客戶與告訴人間有合約,其每次幫客 戶刊登廣告前即可不需向客戶確認云云,顯不足取。是告 訴人既規定業務員要幫客戶刊登廣告前,須事先向客戶確 認,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未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確 認,未徵得其同意,即私自為其刊登廣告,並據以向告訴 人請領廣告仲介獎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已取得附表二所 示客戶之同意,而為之刊登廣告,並陷於錯誤而發給被告 廣告仲介獎金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廣告仲介獎金 之詐欺犯行,甚為明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領獎金云云, 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前為告訴人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及收取廣告 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客戶之 廣告費用侵占入己;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刊登廣告,並據以向告訴人詐領廣告仲介 獎金,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侵占其於業務 上所持有應繳回給告訴人之廣告費用,復以詐術向告訴人詐 取廣告仲介獎金,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態度不佳,迄今亦未全數償還告訴人,惟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且其侵占及 詐欺之金額非鉅,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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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 戶 名 稱 │上稿月份│上 稿 書 籍│收 取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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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日春藝品有限公司│91年7月 │漂亮家居7月刊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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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同上 │91年8月 │漂亮家居8月刊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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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同上 │91年9月 │漂亮家居9月刊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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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同上 │91年11月│漂亮家居11月刊│2萬元 │
├──┼────────┼────┼───────┼───────┤
│ ⒌ │置禾設計股份有限│91年3月 │漂亮家居3月刊 │9,000元 │
│ │公司 │ │ │ │
├──┼────────┼────┼───────┼───────┤
│ ⒍ │同上 │91年4月 │漂亮家居4月刊 │1萬2,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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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綠境園藝景觀工程│91年4月 │漂亮家居4月刊 │2萬2,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2萬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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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詐欺部分:
┌──┬────────┬────┬───────┬────┬────┐
│編號│ 受害客戶名稱 │上刊時間│ 上稿書籍 │廣告費用│詐領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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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虹慶工程股份有限│90年11月│玩佈置11月刊 │3萬元 │300元 │
│ │公司 │ │(No.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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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金藝框有限公司 │90年11月│漂亮家居11月、│共計8萬 │2,700元 │
│ │ │、12月、│12月刊、1月刊 │5,000元 │ │
│ │ │91年1月 │(No.9、10、1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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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雅品設計工程有限│91年4 月│漂亮家居4月刊 │3萬元 │300元 │
│ │公司 │ │(No.14) │ │ │
├──┼────────┼────┼───────┼────┼────┤
│ ⒋ │力霆實業有限公司│91年5、6│漂亮家居5、6月│共計4萬 │共計 │
│ │ │月 │刊(No.15、16 │元 │2,400元 │
│ │ │ │) │ │ │
├──┼────────┼────┼───────┼────┼────┤
│ ⒌ │東暘園藝事業有限│91年6、7│6月花草遊戲 │共計4萬 │共計 │
│ │公司 │月 │(No.4)、7月 │2,500元 │2,950元 │
│ │ │ │叢書全台香草吃│ │ │
│ │ │ │喝玩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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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芙瑞家飾有限公司│91年7 月│漂亮家居7月刊 │2萬元 │1,600 元│
│ │ │ │(No.17) │ │ │
├──┼────────┼────┼───────┼────┼────┤
│ ⒎ │香港商銘悅亞太有│91年7 月│7月叢書全臺香 │3萬元 │共計 │
│ │限公司 │ │草吃喝玩樂 │ │2,400元 │
├──┼────────┼────┼───────┼────┼────┤
│ ⒏ │矩陣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漂亮家居12月刊│共計8萬 │共計 │
│ │ │、91年3 │(No.10)、玩 │5,000元 │2,900元 │
│ │ │月、4月 │佈置3月刊(No.│ │ │
│ │ │、6 月 │8)、漂亮家居 │ │ │
│ │ │ │4月(No.14)、│ │ │
│ │ │ │6月刊(No.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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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進峰企業有限公司│91年8月 │漂亮家居8月刊 │共計4萬 │共計 │
│ │ │、9月 │、9月刊 │元 │3,400元 │
├──┴────────┴────┴───────┼────┼────┤
│ 合 計 │40萬 │ │
│ │2,500 元│2萬4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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