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12號
TPDM,93,訴,1012,2006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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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第一聯邦銀行(即FirstFeder alBANKINGCORP‧)為拓展商務,透過電腦網 路架設專屬網站(網址:www‧ffbc‧com),對 外宣稱第一聯邦銀行係國際性之金融機構,在諾魯共和國艾 渥市、帛琉共和國科羅處均設立總部,且在台灣臺北市(址 設臺北市○○○路○段一二八號八樓之三)、臺中市、高雄 市亦設有聯絡處,提供專業受理個人及公司企業對於財務規 劃、管理、運作、諮詢所衍生之需求,其專業服務內容包括 國際、投資、信託、私人銀行業務等項目,並包含國際存款 、外匯交易(外匯帳戶)、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等 範圍。又第一聯邦銀行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由甲○○ (另行併案鈞院八十六年訴字一八三號案件審理)至第一商 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一○號帳戶 ,匯入資金在台轉投資成立富斯特斐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斯特斐德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二八 號八樓之二),由另案被告梁志翔烏凌翔則任富斯特斐德 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朱詩愷富斯特斐德公司之經理特別助 理員工(本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案件提起公訴 ),被告丙○○則任富斯特斐德公司監察人。被告與渠等均 明知富斯特斐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外匯 交易(外匯帳戶)、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為登記項 目,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與所招攬之另案被告馮德潤郭美亮等業務推 廣人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九十一年五月 起,在臺北市地區,先由另案被告烏凌翔舉辦理財講座,向 到場之被害人薛白梅、楊淑惠、洪美齡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提供第一聯邦銀行及其關係企業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 之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即優值信託憑證SDR)及穩益 信託合約(CaptialProtectionProg ram)等境外基金資訊,並留下其等之聯絡資料,繼由另



案被告烏凌翔朱詩愷馮德潤郭美亮等人接洽或邀約薛 白梅、楊淑惠、洪美齡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至富斯特斐德公 司等處,向其等佯以下列(一)提供帛琉地區之不詳公司間 合併投資案件,最低以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 虧均固定每季以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 九之利率發放利息;(二)提供在香港地區由第一聯邦銀行 所投資設立之第一桂冠信託公司(FirstLaurel Trust)所發行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第一桂冠優值 信託憑證(最低以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 以固定每季發放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 九利率發放利息;如投資額達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則以固定 每季發放百分之二點七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十點八利 率發放利息,基金所得免課稅等方式,並謊稱第一商業銀行 帛琉分行為保管銀行,吸收資金,使前揭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誤信確有上開投資管道或高額利息之存款方案下,填載申 購表格,匯款至由另案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 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一○號帳戶內,渠等則每介 紹一單位成功,抽取百分之二至三比例之佣金,並以此為常 業,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計吸取台灣 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資金達美金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 五元。嗣因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及財政部金融局察覺有異 ,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告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 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 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 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銀行法、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 要論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被告否認擔任富斯特斐德公 司之監察人,表示並未簽署願任同意書,未曾參與富斯特斐 德公司之任何形式會議,亦不知悉該公司之運作,至今亦無 人告知伊擔任前開公司之監察人之情,惟坦承伊親自受一大 陸女子指示與甲○○至第一銀行開戶,為系爭帳戶之有權簽 章人,並曾多次受指示簽署動用資金,不清楚資金之流向等 事實。
㈡同案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渠確曾接任乙○○擔 任富斯特斐德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帳戶也是伊親自至第一銀 行開戶,為有權動有資金之簽章人,然並不清楚投資人匯入 之資金流向何處之事實。
㈢另案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案件卷宗),證明:富 斯特斐德公司設址在臺北市○○○路○段一二八號八樓之二 處,由渠任富斯特斐德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參與經 營決策;烏凌翔則任富斯特斐德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 等事實。
㈣另案被告烏凌翔朱詩愷馮德潤郭美亮於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時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 二號案件卷宗),證明:富斯特斐德公司設址在臺北市○○ ○路○段一二八號八樓之二處,由乙○○擔任富斯特斐德公 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參與經營決策;渠則任富斯特斐 德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在臺北 市地區,由渠在理財講座中,向到場之薛白梅、楊淑惠、洪 美齡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提供第一聯邦銀行及其關係企業 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之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即優值 信託憑證SDR)及穩益信託合約(CaptialPro tectionProgram)等境外基金資訊並由渠本 人、朱詩愷馮德潤郭美亮等人接洽或邀約薛白梅、楊淑 惠、洪美齡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至富斯特斐德公司等處,向 其等佯以提供在香港地區由第一聯邦銀行所投資設立之第一 桂冠信託公司(FirstLaurelTrust)所發 行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第一桂冠優值信託憑證(最低以 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以固定每季發放百 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九利率發放利息, 吸收資金,使前揭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信確有上開投資管 道或高額利息之存款方案下,填載申購表格,匯款至由甲○



○於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 一○號帳戶內,渠等則每介紹一單位成功,抽取百分之二至 三比例之佣金等事實。
㈤證人洪美齡林白梅、楊淑惠、陳維正李慧貞(起訴誤載 為「陳慧貞」)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查時之證述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卷宗):證明:其於九 十一年七、八月間,參加由被告烏凌翔主講之理財講座,獲 得第一聯邦銀行及其關係企業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之第 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即優值信託憑證SDR)及穩益信託 合約(CaptialProtectionProgra m)等境外基金資訊,並留下其聯絡資料,繼由朱詩愷接洽 至富斯特斐德公司等處,向其等提供書面資料,佯以提供在 香港地區由第一聯邦銀行所投資設立之第一桂冠信託公司( FirstLaurelTrust)所發行第一桂冠保本 收益基金、第一桂冠優值信託憑證(最低以一單位,每單位 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以固定每季發放百分之二點二五之 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九利率發放利息方式,吸收資金, 使前揭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信確有上開投資管道或高額利 息之存款方案下,填載申購表格,匯款至由甲○○於第一商 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一○號帳戶 內等事實。
㈥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央外七字第○九一 ○○三九二○五號函影本。證明:第一聯邦銀行於電腦網路 上架設網站,簡介如事實欄所載業務,並表示第一聯邦銀行 係國際性之金融機構,在台灣臺北市(址設臺北市○○○路 ○段一二八號八樓之三)、臺中市、高雄市亦設有聯絡處, 提供專業受理個人及公司企業對於財務規劃、管理、運作、 諮詢所衍生之需求,其專業服務內容包括國際、投資、信託 、私人銀行業務等項目,並包含國際存款、外匯交易(外匯 帳戶)、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等範圍等事實。 ㈦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央外八字第○九一○○ 四七八一一號函影本。證明: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 年八月底止,富斯特斐德公司計吸取台灣地區不特定社會大 眾資金達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之事實。 ㈧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融局(二)字第○九一 二○○一三九一號函影本。證明:富斯特斐德公司招攬之馮 德潤、郭美亮等業務推廣人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向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吸取資金,並使其等匯款至由甲○○於第一商 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一○號帳戶 內之事實。




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審一字第○ 九一○一一五九六號函影本。證明:富斯特斐德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外匯交易(外匯帳戶)、區間雙 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為登記項目,且非係依我國銀行法登 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事實。
㈩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由臺北市調查處查扣物一至十一各一冊 。證明: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九二)港局商字第一七九 六號影本。證明:富斯特斐德公司向社會大眾所據之第一聯 邦銀行及第一桂冠信託公司並未在香港註冊或成立辦事處, 且第一聯邦銀行亦未在香港持牌營業等事實。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影本、富斯特斐德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影本及所附資料。證明: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帛 琉分行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一○號帳戶之金額, 有權提領簽章人為富斯特斐德公司現任董事長甲○○、現任 監察人丙○○,且匯入金額並未匯至香港購買基金或憑證等 事實。
四、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曾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擔任 前開帳戶之有權簽章人,而簽署動用資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 並未擔任富斯特斐德公司監察人、或簽署願任同意書,未曾 參與該公司任何形式會議,亦不知悉該公司之運作,亦不知 動用之資金流向云云。經查:
㈠富斯特斐德公司之業務經營被告未參與:
1.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擔任第一聯邦銀行於帛琉第一商業銀行 之開戶申請人、動支帳戶簽署人,而該帳戶由臺灣匯入款 項,於動支之時,亦簽署本名以為領款,另亦於富司特斐 德公司董監事會議書之監察人欄中簽名等事實,已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含詢第一商業銀行屬實,另有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四)一總企海管字第 ○二六一七號函及附件、富斯特斐德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則以被告擔任該帳戶動支者、富斯特斐德公 司監察人之身分,需為究明被告以該身份,是否為親為公 司、銀行之經營實際擔任者而需就該銀行、公司之行為負 責?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與該公司、銀行之實際行為人 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意思之聯絡?
2.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第一聯邦銀行之負責人為帛琉 大使,而於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開立之帳戶,係因第一 聯邦銀行負責人為一名大陸籍員工,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



行並不接受大陸籍認識之簽字,方會經由現任帛琉大使請 求方與被告一同擔任開戶人,僅此一次見過被告,其後富 斯特斐德公司之營運均未見過被告,被告亦未參與富斯特 斐德公司之任何決策、開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 日筆錄)。另證人即富斯特斐德公司之董事梁志翔亦於本 院證稱:伊擔任董事係帛琉大使陶瑞賓邀請,從未正事開 過董監事會議,僅係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不知該公司之監 察人為何人,並未曾與被告接觸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筆錄),是本件富斯特斐德公司之名義上股東 董事均未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故未參與富斯特斐德公司或 第一聯邦銀行之決策。
3.本件與富斯特斐德公司接觸之證人姜學民、羅文泰、李慧 貞等人於本院同一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案 件審理中結證,及起訴書中所載之證人洪美齡薛白梅、 楊淑惠、陳維正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均 未指陳與被告有何接觸等情,是被告並未與本件富司特斐 德公司客戶為接觸。另本件同一刑事案件(即前開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之另案被告烏凌翔朱詩愷、馮德 潤、郭美亮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亦未指稱本案 被告丙○○有何接觸等情,故被告與本件之確實與富司特 斐德公司客戶接觸者,即公司員工等人,均未有任何接觸 。另本件扣案之匯款水單、富斯特斐德公司投顧業務人員 表(見調查局卷第十八頁)等,均查無被告參與其中。自 可認無參與富斯特斐德公司或第一聯邦銀行之業務經營。 4.第一聯邦銀行於台設立富斯特斐德公司,為符合我國法律 規定,被告方經授權代表監督業務,並未實際參與富司特 斐德公司之業務運作等情,並有帛琉共和國駐中華民國大 使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致函及附件TORIBIONG &COUGHLIN律師事務所函文(該函文雖屬證人即 帛琉大使陶瑞賓於法庭外之陳述,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於審判程序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固得為本件證據,附此敘明)在卷可稽。
5.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期間即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 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調查處進行搜索扣押止,被告自九十 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境至四月四日入境,停留十四日,再於 四月十八日出境至四月二十八日入境,停留二日,即於四 月三十日出境迄五月二日入境,停留五日,五月七日出境 至七月二十四日始行入境,停留六日,隨即於七月三十日 出境至十月一日再入境,十月十二日又再出境至十一月二 十日始回國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本件九十一年二月至十月涉案期間,僅分四次短期 停留二十七日,於富斯特斐德公司申請設立之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增資董事會之十月二十八日均未在國內,實無可 為確實執行富斯特斐德公司監察人職務,無為本件起訴行 為之可能。
6.綜上所述,被告僅為該帳戶之動支名義人、富斯特斐德公 司之登記監察人,與該銀行、公司之業務行為者,無任何 之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至明。
㈡至第一聯邦銀行總部係設於諾魯共和國,於帛琉設立登記有 分公司,並授權被告、另案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帛琉 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惟依據董事 會決議,被告雖經授權為銀行帳戶代表人、簽署人,然非帳 戶之受益人,該帳戶利益需經第一聯邦銀行總部董事會決議 之同意、指示,始可存取帳戶資金等情,帛琉共和國駐中華 民國大使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致函及附件TORIBIO NG&COUGHLIN律師事務所函文及外交部九十三年 四月五日外亞太三字第○九三○三一○三三二○號函及附件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二五卷第二一頁至二三頁)在卷 可稽,故被告雖為該帳戶之動支簽署人,惟其並非受益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帳戶人資金流動之來源、去向有所知 悉,僅單純於存提時簽署姓名,難認與「真正帳戶受益人」 有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
㈢另富斯特斐德公司經營內容亦與銀行法、或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無涉:
1.本件起訴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 富斯特斐德公司自台灣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資金達三百八 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之部分,係購買第一桂冠信託公 司所發行之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即優值信託憑證SD R)及穩益信託合約(CaptialProtecti onProgram)等境外基金等」乙節。惟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處罰,如法人犯該罪者,應依同條第二規規定處 罰行為負責人。本件起訴事實認係以富斯特斐德公司、或 第一聯邦銀行之名義販售其他公司設立之基金,則是否應 處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行為者,應係富司特斐 德公司之法人,而應論究被告是否應以同條第二項「行為 負責人」或共同正犯,被告僅係該公司之登記名義監察人 ,並非轉嫁罰之「負責人」,亦無與行為人有何「共犯」 有和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2.另證人即本件與富斯特斐德公司接觸之客戶姜學民於本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案件結證稱:係向第一聯邦銀 行購買SDR(即優值信託憑證SDR),每三個月付一 次利息,一年到期後本金領回,利息、本金均有領得,續 約後利息將會調整,故未續約,並未因購買此產品有任何 之損害,烏凌翔僅負責從旁解釋英文,扣除之手續費用應 係第一聯邦銀行之手續費用等語(見前開案件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筆錄),證人羅文泰亦於前開案件同日結證:伊 係直接與帛琉之第一聯邦銀行購買產品,亦有取得該產裡 利潤利息等語(見同案同日筆錄);另證人薛白梅亦於偵 查中證稱:購買該基金,確實以取得憑證,且並有收得利 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卷第十二頁、 第一八五頁),故於本件卷證資料中確實匯款之人,均有 確實取得憑證、應得利潤、甚至部分已經取回本金,並任 何「損害」可言,是難認推銷、販售該基金之人有何「不 法意圖」、或「致他人受有損害」,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參與富斯特斐德公司、 或第一聯邦銀行決策、公司經營,又未與本件之「被害人、 客戶」有任何之接觸,難認與富斯特斐德公司、第一聯邦銀 行之行為有何關連,自與該公司、銀行所生者,縱該公司、 銀行或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且本件購買基 金者,並未有任何損失、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存在,則亦未陷 於錯誤,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 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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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