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891號
TPDM,92,易,1891,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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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向告訴人丙○○○佯稱未 上市公司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股票前景 看好,欲邀告訴人丙○○○購買志合公司之股票,致告訴人 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五元至被告戊○○設於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詎戊○○得款 後,即將該款供己花用,而未代告訴人丙○○○購買志合公 司之股票。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相同之藉 口向告訴人乙○○勸說投資志合公司股票,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二 十五元至被告戊○○設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第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戊○○得款後,亦將該款項 供己花用,而未代告訴人乙○○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嗣於九 十年三月間,被告戊○○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向告訴人丙○○○、乙○○佯稱其有內線消息,投資股票容 易獲利,提議由三人各出資二百萬元,在元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元鼎證券,存款銀行為世華銀行敦南 分行)分別開設股票買賣帳戶,由被告戊○○代為操作合夥 股票之買賣,並約定以其中三百萬元之資金,購買志合公司 股票一百張,致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而依約至元鼎證券及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帳戶後,並 於同年三、四月間分別將約定之資金二百萬元交付被告戊○ ○,詎被告戊○○除未依約定將其應出資之部分全數匯入合 夥帳戶外,亦未依約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復將告訴人丙○○ ○、乙○○帳戶內之大部分資金經由其帳戶轉匯至不知情之 丑○○設於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及被告戊○○之其他帳 戶,供己買賣股票獲利之用或花用,嗣於告訴人丙○○○、 乙○○查帳時,被告戊○○即以股票投資失利致血本無歸等 語掩飾其犯行,惟經告訴人丙○○○、乙○○查證後,發現



上情,始知上當,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 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丙○○○、乙○○之指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 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支票、丙○○○、乙○○、丑○○之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存款明細分戶帳表、證人丑○○、子○○之證詞,及被告於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自承因為志合公司與倫飛公司合併 案破裂,所以沒有買,三百萬元還在伊這裡,顯見被告自始 即未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另卷附告訴人丙○○○、被告及案 外人丑○○於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表,丑 ○○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十三日,分別轉出一百 六十五萬元及十萬三千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隨即於同日自 該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一百七十四萬及十萬三千 元至其設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未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與被告合夥之帳戶,其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連續詐欺犯行,辯稱:國內各大媒體自九十 年初起即揭露志合公司將與倫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 飛公司)進行合併,告訴人丙○○○、乙○○係依媒體相關 報導,自行判斷日後應有獲利空間而委託被告各購買十五張



志合公司股票,自應承擔該項投資之損益,焉有「陷於錯誤 」之可言;告訴人乙○○係經告訴人丙○○○之介紹,而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然告訴 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匯款購買十五張股 票,被告尚未交付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丙○○○, 如告訴人丙○○○認伊係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何以告訴人丙 ○○○仍介紹告訴人乙○○匯款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 況告訴人丙○○○、乙○○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從未與被告約 定交付股票之確定期日,堪認告訴人丙○○○、乙○○於購 買前即已知悉因志合公司將與倫飛公司進行合併,無法於購 買後即時取得志合公司股票,告訴人丙○○○、乙○○既非 受被告詐騙而購買志合公司股票,縱被告於事後始取得志合 公司股票或遲延交付志合公司股票,僅係被告應否負給付遲 延責任之民事紛爭,要難據此而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況 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志合公司、 倫飛公司合併案破裂之初,即已同意退款,係因告訴人丙○ ○○、乙○○遲未歸還完稅之繳款書正本且事後拒不聯絡, 故無法退還購買股票之款項,益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陸續自世華銀行天母分行 、新生分行戊○○帳戶匯款共計二百萬元入世華銀行敦南分 行戊○○帳戶,足認被告戊○○確實有依約出資二百萬元, 而告訴人丙○○○、乙○○就三人合夥投資六百萬元款項, 係全權委託被告進行操作,被告得自行選擇適宜之投資標的 ,無庸經告訴人二人同意,縱被告事後告知該二人其中三百 萬元欲購買志合公司一百張股票,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未 就應以何人名義購買、何時過戶等細節為約定,是被告究係 何時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實與告訴人丙○○○、乙○○決意 投資無涉,而係事後損益計算之民事問題;被告係因告訴人 乙○○於九十年三月初不具融資戶開戶資格,始借用丑○○ 之帳戶與告訴人丙○○○、被告之帳戶一同進行融資交易, 又依證人癸○○於審理中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委託癸○○就 丑○○、告訴人丙○○○及被告三人帳戶每日交易盈虧為記 帳並傳真報告書、當日交易明細等資料予告訴人二人進行對 帳,堪認告訴人丙○○○、乙○○確實知悉被告利用丑○○ 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渠二人事後否認同意以丑○○帳戶 進行交易,並藉此誣指告訴人借丑○○帳戶轉出投資款二百 萬元,自始未出資二百萬元,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未足採信 。再者,告訴人丙○○○、乙○○係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合夥 款項六百萬元之投資運用,被告依約得自行決定投資標的、 方案,無庸經告訴人二人之同意,堪認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



百張部分,係屬告訴人丙○○○、乙○○授權被告處理事務 之範圍,縱因志合公司與倫飛公司合併破裂,導致被告無法 即時取得志合公司,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丙○○○、乙○○ 明確約定交付股票之時間,豈能因志合公司事後股價大跌, 即藉詞被告未即時交付志合股票而誣指渠等係受被告詐欺而 投資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乙○○分別委請被告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各 十五張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匯款三十四萬六千 零三十五元至世華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 0號被告帳戶,向被告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告訴人 於乙○○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 二十五元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 號被告帳戶,向案外人庚○○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 又被告已代告訴人丙○○○、乙○○向臺北縣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額各 四百五十元,並將各該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 付予告訴人丙○○○、乙○○,惟告訴人丙○○○、乙○ ○迄今尚未取得各自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等情,業據 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告訴人 丙○○○部分見卷一第二三頁、乙○○部分見卷一第二四 頁),並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卷八第八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 丙○○○向被告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卷八第八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見卷八第九頁)、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告訴人乙○○向庚○○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之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卷八第九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八里鄉農會、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證 屬實,有八里鄉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縣八農信字第 ○九三二○○○二一八號函(見卷一第六八至七二頁)及 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淡一信剛 字第九三一三九○之一號函(見卷一第八五、八六頁), 附卷足憑。
⒉告訴人丙○○○、乙○○雖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 十年三月間向伊二人推薦志合公司股票,表示該公司股票 前景看好,伊二人不疑有他,各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 ,詎告訴人已匯款予被告,被告竟迄未交付志合公司股票 ,經伊二人事後查證,被告或庚○○名下並無志合公司股



票,被告顯係詐騙云云(見卷八第一頁)。惟查: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志合公司登記受讓 股份五萬股(即五百張股票),庚○○則未曾向志合公 司登記受讓股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查證明確,有富邦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三)富證 股字第三七○號函(見卷一第三四二至三四四頁)及九 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四)富證股字第三○七號函(見 卷第二九、三十頁)附卷足憑,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之規定,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交付或單純交付方式 為已足,至受讓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僅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尤其未上市公司股票 與上市上櫃股票不同,並無須於三日內辦理過戶交割之 限制(參見臺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綱則第一百零四 條),購入未上市股票之人亦未必均前往該未上市公司 辦理過戶登記,是尚難僅以被告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始登記為志合公司股東或庚○○從未登記為志合公 司股東即遽以推認被告或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前從未持有任何志合公司股。
⑵況查,告訴人丙○○○、乙○○於偵訊時均證稱匯款後 被告即交付卷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丙○○ ○向被告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乙○○向庚 ○○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 額繳款書(見卷八第九頁),且其等提出告訴時,確實 將該二份代徵稅額繳款書列為證物提出,佐以被告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提出志合公司股 票一百六十八張,有該股票影本(見卷一第一五五至三 二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見 卷一第三三○頁)附卷足憑,其中含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十張(見卷一第一五五至一六三頁、 第一六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證發行股票 八張(見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至一七二頁)、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證發行股票七十六張(見卷一第 一七三至二四八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證發行股 票三張(見卷一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及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簽證發行股票七十一張(見卷一第二五二至三 二二頁),足認被告辯稱確有代告訴人丙○○○、乙○ ○購入志合公司股票各十五張等語,並非虛妄,告訴人 丙○○○、乙○○指訴被告並無持有任何志合公司股票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股票之買賣具有相當之風險性,係市場供需法則之當然結 果,此屬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能理解範疇,告訴人 二人決意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各十五張時均年逾四十五歲, 依其年齡及生活經歷,應足正確理解、充分認知股票交易 之風險,且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 理程序中證稱:「(買賣股票有無全部賺錢?)有賺有賠 。...(你如何認定被告有詐欺?)我去查我的志合股 票,發現沒有我的名字。(你依照這個認定被告有詐欺, 而不是賠錢的問題?)對。」等語(見卷九第三六頁), 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指 稱:「(你認為被告在九十年三月詐騙你購買志合公司股 票十五張之主要理由是什麼?)被告開始說她有買,但後 來卻被我們查出被告沒有買,認為她詐欺的理由就是她沒 買股票,卻騙我給她買股票的錢。」等語(見卷十第三九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丙○○○、乙○○係應自行判斷志 合公司股票具投資實益,而決意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各十五 張,並非受被告遊說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志合公司股票款 項,況倫飛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召開說明會說明該公 司與志合公司合併事宜前,國內各大媒體即已刊登志合公 司將與倫飛公司進行合併之消息,倫飛公司並於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該公司與志合公司合併相關事實 ,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台證 上字第○九四○○○四八六五號函附倫飛公司與志合公司 合併重大訊息資料附卷足憑(見卷一第三七八至四○○頁 ),被告如因志合公司與股票公開上市之倫飛公司進行合 併,研判志合公司股票價格將向上揚升,進而推薦告訴人 二人購買志合公司股票,衡情亦無可疑之處,是縱被告於 八十九年底、九十年間曾向告訴人二人表示志合公司股票 前景看好遊說該二人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亦難據此認定被 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二人施用 詐術。
⒋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查,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何事與告訴人二人聯絡?經過事 實如何?)被告委託我把志合十五張股票稅單拿回來,再 把錢退回給他們(指告訴人)。(你如何與他們聯繫?)



用電話。(告訴人當時如何反應?)他們將稅單找出來之 後,說會與我聯絡,但後來沒有聯絡。...(你打這通 電話時,當時志合的合併案破裂?)是的」等語明確(見 卷九第四五頁反面),且查,志合公司與倫飛公司合併案 於九十年五月間分別提出於該兩家公司股東會,志合公司 因股東出席人數未達該公司章程第十三條所規定百分之七 十五法定出席人數,導致未對合併案進行討論及表決,倫 飛公司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重大訊息,說明有關 報載該公司與志合公司合併案相關訊息,有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台證上字第○九四○○ ○四八六五號函附倫飛公司上揭重大訊息詳細內容附卷足 憑(見卷一第三九○、三九一頁),堪認被告辯稱志合公 司因九十年五月間與倫飛公司合併破裂而導致公司股票價 值大幅跌落,告訴人丙○○○、乙○○因而反悔,表示要 取消所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伊同意退還股款,但要 求告訴人二人應返還先前所交付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以便辦理退稅,詎伊請己○○聯絡告訴人丙○ ○○、乙○○,告訴人二人均未回應,故未將各該股款返 還予告訴人丙○○○、乙○○等情,應非虛妄。 ⒌又查,本件告訴人丙○○○、乙○○係自行決意各購買志 合公司股票十五張,要難認係受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決 意購買,已如前述,且出賣人僅負依契約內容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縱被告於告訴人決意購買股票之初,尚未持 有志合公司股票,然其若能於依約按期履行,實難僅以前 揭股票係被告於締約後所取得即遽指為不法,又志合公司 股票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後雖因與倫飛公司合併破裂而導致 價值大幅跌落,惟此非兩造被告與告訴人丙○○○、乙○ ○於合意買賣志合公司股票之當時所能預見,則被告縱於 志合公司股價跌落後始取得志合公司股票,惟其既已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自己名義出賣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 予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代告訴人乙○ ○向庚○○購入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即難認被告於向告 訴人丙○○○、乙○○收取上揭股款之初係有詐欺故意及 不法意圖,足認被告所辯並非蓄意詐騙等情,堪以採信, 此外,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丙○○○、乙○○所指係受被 告詐騙而個別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等情與事實相符, 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乙○○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 ,該部分純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告訴人丙○○○、乙○○與被告合夥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 張部分:




⒈告訴人丙○○○、乙○○指稱渠等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 約定每人出資二百萬元,合夥進行投資,告訴人丙○○○ 、乙○○及被告分至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證 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告訴人丙○○○及被告另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四日開立信用交易戶,融資、融券 可用額度均為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告訴人丙○○○、乙 ○○復分至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元鼎證券股票交割銀行帳戶 ,又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丙○○○帳 戶匯款一百萬零九千元、九十九萬一千元至世華銀行敦南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告訴人乙 ○○則交付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分別 為一百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之遠東商業銀行支票二紙予 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卷八第十七、十九、三二、一六 八、一七三、一七四頁、卷九第三三、三七頁),並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卷八第十頁)、乙○○所 簽發一百一十五萬元支票(見卷八第十一頁)、八十五萬 元支票(見卷八第十二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告訴人丙○○○帳戶存摺(見卷八 第八九至九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元鼎證券及世華銀 行敦南分行查證屬實,有元鼎證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九二)元證字第○○四號函附被告、告訴人丙○○○、乙 ○○分戶歷史帳列印明細暨融資融券契約書(見卷八第一 三○至一四九頁)及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世敦南發字第五六一號函附被告、告訴人丙○○○、乙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卷八第一五一至一六一頁 )在卷可稽。
⒉告訴人丙○○○、乙○○雖指稱被告向渠二人表示欲以合 夥投資款項其中三百萬元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其餘 三百萬元則以被告、告訴人丙○○○、乙○○於元鼎證券 所開設前揭股票交易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以三個月為一期 計算盈虧,並平分損益,詎於三個月後對帳時,被告竟表 示三百萬元投資股票款全數均已虧損,且無法提出其所購 買之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經事後查證始知被告並未出資 二百萬元,且未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又將部分投資 款轉匯入不知情之丑○○於世華銀行所開設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再將丑○○於鼎證券所開立股票



交易帳戶所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之虧損計入,以丑○○帳 戶內之虧損掩飾其犯行,足認告訴人丙○○○、乙○○顯 係受被告詐欺而合夥投資各二百萬元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自世華銀行天 母分行第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匯款七十萬 元、三十五萬元,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 、二十七日分自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 000號被告帳戶匯款六萬元、七十萬三千二百元、二 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九元至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被告帳戶,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於上揭帳戶內存入現金一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向世華 銀行敦南分行查證明確,並有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世敦南發字第五六一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見卷八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是被告 業已存匯共計二百零九萬五千零十九元至世華銀行敦南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約定用作為元鼎證券股票交割之銀行 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依約給付二百萬元合夥 投資款項。
⑵告訴人二人指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九十年三 月二十一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見 卷十第四二頁),佯稱被告以「丙○○○」之名義向「 庚○○」購入志合股票一百張,然經告訴人丙○○○、 乙○○事後查證,被告或庚○○名下並無志合公司股票 ,被告復無法提出一百張志合公司股票,足認被告顯係 詐騙云云。經查:
①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志合公司登記 受讓股份五萬股(即五百張股票),庚○○則未曾向 志合公司登記受讓股份等情,已如前述,惟按股票之 轉讓係以背書交付或單純交付方式為足,至有無為受 讓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是不得僅以被 告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登記為志合公司股東 或庚○○從未登記惟志合公司股東即遽以推認被告或 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從未持有任何志 合公司股票。
②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間透過壬○○向上揚實業有 限公司購入志合公司一百張,為支付股款三百萬零九 千元,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其世華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轉帳一百七十萬元至大眾銀行新生分行第0 00000000000號壬○○帳戶,並將乙○○



所簽發一百十五萬元支票及部分現金交付予壬○○等 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偵 卷第十一頁支票影本及本院卷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聲請(三)狀證四世華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匯款回條,你有無提兌上開支票並收到張小姐一百七 十萬匯款?這些款項是作何用途?)有,被告叫我幫 忙買未上市的志合股票。(當時委託你買幾張志合的 股票?共多少錢?你與何人接洽聯繫?有無同時辦過 戶?)我認識被告時間早一兩年,當時她有介紹這個 股票,她叫我幫忙買一百張,大概三百萬元左右,我 與未上市的盤商接洽,有上揚、太陽神之類的盤商, ...。(張小姐除這一百張以外,有無用過你的戶 頭買過志合的股票?)用我的名字先買,事後還有再 買。(你是否知道志合股票當時要合併的事?是否知 道張小姐當時買志合的動機?)被告有拿志合的型錄 告訴我志合要與別人合併,會有一些利頭,所以先買 一些股票。...(被告請你買一百張志合股票,有 無說是她自己要買的?還是說她幫別人買的?)我記 憶中,這一百張包括別人在內,也包括自己的錢。」 等語明確(見卷九第四四、四五頁),並有告訴人吳 英麗所簽發一百十五萬元支票(見卷八第十一頁)及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見卷一 第六六頁)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該一百張志合公司股票之代徵稅額繳款 書,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持交予伊,且該紙代徵 稅額繳款書影本係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庭 訊時提出,足徵應非被告臨訟製作,且係因早已持交 告訴人丙○○○致未能及早提出為證,綜上所述,堪 認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間透過壬○○向上揚實業 有限公司購入志合公司一百張,支付股款三百萬零九 千元,應為可採。
③再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 已提出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六十八張,有該股票影本( 見卷一第一五五至三二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卷一第三三○頁)附卷足憑, 其中含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十張(見 卷一第一五五至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證發行股票八張(見卷一第一六四 頁、第一六六至一七二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簽證發行股票七十六張(見卷一第一七三至二四八頁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證發行股票三張(見卷一 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證 發行股票七十一張(見卷一第二五二至三二二頁), 被告所提出上揭股票其中七十四張雖係於九十一年間 始簽證發行,僅有九十四張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 簽證發行,足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取得之 志合公司股票未逾九十四張。惟查,未上市公司股票 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不同,並無須於三日內辦理過戶 交割之限制,購入未上市股票之人亦未必均即刻辦理 股票交付,被告既已委託證人壬○○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向庚○○購入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縱出賣人 嗣後遲延交付者係九十一年間始簽證發行之志合公司 股票,亦難據此歸咎被告,而認其所為係詐欺行為。 ④況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不 管買十五張志合,或公帳買一百張志合的股票,有無 約定何時交付股票給你?)他沒有說...(你之前 回答當時約定買志合股票並未協議何時交付,那有無 約定以誰的名義購買?)也沒有...。」等語(見 卷九第三四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有無約定買的股票何時交 付?過戶?)沒有,當初授權給被告,只約定三個月 看帳,中間由被告全權處理,我們就不管。...( 當時有無約定志合一百張股票,要分別過戶到你們名 下?)沒有約定」(見卷九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 )等語可徵,告訴人等就六百萬元合夥投資款項係全 權委託被告處理,並未約定應以何人名義購買股票或 辦理過戶之具體時間,自難以被告所提出部分志合公 司股票係於九十一年間始簽證發行,即遽以推論被告 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告訴人丙○○○、乙○○各收取二 百萬元合夥股款之初顯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 ⑤又卷附被告委託證人壬○○購入之志合公司股票一百 張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每股成交價格記載為十元 ,總成交價額記載為一百萬元,核與被告及壬○○證 述以三百萬元購入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不合,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為節稅故而低報每股成交價格 所致,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違常情,參以告訴人二人 委託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購入志合公司股票各十五張之稅額繳款書上所載 「成交總價額」亦有低報情事,堪認被告所辯應非子 虛,併予敘明。




⑥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時供稱自承因為志 合公司與倫飛公司合併案破裂,所以沒有買志合公司 股票,三百萬元零九千元還在伊這裏等語(見卷八第 三三頁),係因被告偵訊時欲以給付金錢方式與告訴 人二人和解息訟,並非未購買志合公司股票,業據被 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卷十第一○七頁),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被告前揭偵訊中供述核與事實不符,難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於九十年七 月三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將一百七十四萬及十萬三千 元匯至其設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即未匯還 予告訴人等之合夥帳戶一節,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支付證人壬○○用以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之一百 七十萬元即係由該帳戶支出,是被告將伊與告訴人合 資之款項中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十萬三千元匯至其設於 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償還前墊付之款項,難認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⑶再查,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 約定用何人的帳戶操作股票?)用我、被告、乙○○, 用語音轉帳,轉到被告的帳戶。...(有無答應被告 使用他人帳戶操作股票?)沒有。...(後來你有無 去核對除了志合以外的股票交易虧損?)有,我的帳戶 有小賺一點。(你如何計算小賺一點?)用我的帳戶來 算,用我的名義買的,用加減的方式算出就我帳戶部分 ,有小賺一點。(乙○○、被告的帳戶?)被告沒有用 乙○○的帳戶,就用我的與被告自己的,我曾經算過被 告的帳戶,她與我的帳戶加總起來應該只有虧損二十七 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當初是否有約定使用丑 ○○的帳戶進行交易?)沒有。...(你所謂整個公 帳是虧損的,如何加總?)我與被告的,被告有元鼎的 對帳單,被告的帳戶虧損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 不含丑○○,而乙○○的帳戶沒有買賣,還是兩百萬元 」等語(見卷九第三三至三六頁)及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當時約定在何證券行開戶?)元鼎 ,我們三人都是。(有約定用何人帳戶買賣)我、丙○ ○○、被告。...(有無授權被告使用丑○○帳戶進 行你們的股票投資?)沒有。(你們有投資哪些股票? )不知道,完全授權被告處理。」(見卷九第三七、三 八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稱:「(你認為被告詐 騙你出資二百萬元投資股票之主要理由為何?)當初大 家說好三人合資,開三個戶頭一人出二百萬元,三個月



看一次帳,由被告來操作,我們三人有寫可以以電話錄 音轉帳,三人戶頭可以互轉,六月左右要看帳,被告說 都虧光了,後來查證的結果,他將丑○○帳戶的錢算進 來」(見卷十第三九頁反面,卷十第四十頁)等語,足 認告訴人丙○○○、乙○○係因其二人認定合夥投資股 票當時已約定被告應以被告、告訴人丙○○○、乙○○ 於元鼎證券所開設股票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以被 告、告訴人丙○○○、乙○○於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所開 設股票交割銀行帳戶之金額進行結算,惟被告於三個月 期限屆至進行對帳時,竟將使用元鼎證券丑○○股票交 易帳戶所進行股票買賣之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十八元 虧損計入合夥損失,而認定該二人係受被告詐騙而決意 投資。經查,被告於該三人協議合夥投資買賣股票時, 並未向告訴人丙○○○、乙○○擔保股票交易之利潤等 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卷 九第三六頁),且告訴人依其決意合夥投資當時之年齡 及生活經歷,應具正確理解、充分認知股票交易之風險 之能力,則告訴人丙○○○、乙○○決定每人投資二百 萬元,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合夥投資事務,有何係受詐 騙致陷於錯誤之可言,縱告訴人指稱該三人合夥投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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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