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樓
丑○○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被 告 謝游桂瑛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
李達夫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許山木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戊○○
五樓
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被 告 寅○○
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七號),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丑○○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辰○○○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文件資料壹張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文件資料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文件資料壹張沒收。謝游桂瑛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合作金庫存摺貳本、文件資料壹張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合作金庫存摺貳本、文件資料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合作金庫存摺貳本、文件資料壹張沒收。
王錦鐘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癸○○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傳真資料壹冊、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壹本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傳真資料壹冊、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傳真資料壹冊、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壹本沒收。
己○○、辛○○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巳○○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寅○○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子○○、丑○○、己○○、辛○○、謝游桂瑛、辰○○○、 癸○○、丁○○、寅○○、戊○○、巳○○、王錦鐘等人均 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 匯等業務。明知甲○○(通緝中另行審結)所實際經營負責 之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八巷一號四樓鉅福金銀珠寶 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福開發公司)與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十一巷一 號六樓之雄鋒銀樓(該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 銀樓,分別係以甲○○之親戚張美鈴【張女之夫葉忠義係甲 ○○之妻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均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 買賣外匯等業務。甲○○與其兄乙○○(另行審結)、嫂卯 ○○(另行審結)等人係以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 雄鋒銀樓等為營業場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 速為號召,招來不特定之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 、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等匯兌作業方 式,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或由與其等 有犯意聯絡之下游通匯業者,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 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各 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甲○○等人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 成、黃添亮分別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之帳戶 後,各該帳戶再轉帳至卯○○設在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 戶後,卯○○帳戶再轉開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以何滿南、張光 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 等帳戶,再由該等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 香港由甲○○之弟王治武經營之港興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 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或在台灣 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 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先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 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開帳戶之管道,匯款至港
興公司之方式,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 外匯等業務。子○○與丑○○,己○○與辛○○,及謝游桂 瑛、辰○○○、癸○○、丁○○、寅○○、戊○○、巳○○ 、王錦鐘等人分別與甲○○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各自充 當甲○○等人之下游通匯業者,分別於下述時、地,以上述 匯兌及買賣外匯方法方法,與甲○○等上游業者合作,從事 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並恃買賣外匯為生,且均以之為常 業:
㈠子○○係設於臺北市○○○路一四九號之三金寶利銀樓公司 之負責人,丑○○為子○○之弟,且為該銀樓之外務員,其 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共同 以上開金寶利銀樓之營業處所作為營業地點,利用以金寶利 銀樓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 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並以子○○ 及不知情之萬純如、林美玲設於合作金庫南京支庫銀行帳戶 作為匯款之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偉靂公司、盛 揚公司等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 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 金額達三千八百九十四年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另外匯現鈔買 賣則達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
㈡辰○○○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 路三○二巷十號五樓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 、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 聯絡工具,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 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二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九 十三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八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 元。
㈢謝游桂瑛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路 二九九巷九號六樓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 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 絡工具,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 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一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五 十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三千零八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 。
㈣王錦鐘係設於臺北市○○路六號八樓八○九室之海聖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公司之 營業處所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電話之聯絡工 具,並以不知情之孫之辰、田土松、袁國芳、康文杰等人於 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作為匯款之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 在臺灣為潘塗、劉淑貞等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 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五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另外 匯現鈔買賣則達元一億一千零三十五萬八千零一元。 ㈤癸○○係設於臺北市○○路二十一號裕生合記珊瑚銀樓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公司之營 業處所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 匯兌電話之聯絡工具,並以不知情之張詹如月設於合作金庫 城內支庫之帳戶作為匯款之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 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 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 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三千五百 二十萬零三千六百一十三元。
㈥己○○係設於臺營市○○路二十七巷三號一樓鼎盛銀樓之股 東及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張淑萍),另辛○ ○為己○○之配偶張淑萍之堂妹,受僱為該銀樓之員工,其 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共同 以上開鼎盛銀樓之營業處所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 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庚○○等不特定客 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 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一億四千八 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一億零 七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
㈦戊○○係設於臺北市○○路三十三號香華銀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作 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 匯買賣、匯兌電話之聯絡工具,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 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 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二
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一千五百七十三 萬七千六百零三元。
㈧巳○○在設於臺北市○○路二十五號頂峰珠寶有限公司任職 ,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營 業地點,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電話之聯絡工具,循前述匯款 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 。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 匯匯兌及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 。
㈨丁○○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以其原在臺北市○○路四三一 巷十七號五樓住處作為營業處所,並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為 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 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之外匯匯兌金額 達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三千一百 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
㈩寅○○係設於臺北市○○路八十四號萬源寶石特產店之負責 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 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 買賣、匯兌電話之聯絡工具,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 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 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四百 二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一千三百一 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查獲卯○○等上游業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再 循線分別查獲子○○等人上開違法行為,在謝游桂瑛處扣得 合作金庫存摺二本、文件資料一張;在癸○○處扣得傳真資 料一冊、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在辰○○○處扣得文 件資料一張;在丁○○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連之電信費通知 二個、廣告信一個、信用合作社通知書一個等物。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
㈡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附表一之扣案證物及在被告謝游桂瑛處扣得之合作金庫存摺 二本、文件資料一張;在被告癸○○處扣得傳真資料一冊、 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在被告辰○○○處扣得文件資 料一張;在被告丁○○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連之電信費通知 二個、廣告信一個、信用合作社通知書一個等物。 ㈣附表一編號001-6、001-7帳冊之勘驗筆錄。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等人為有罪之陳述,經公 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等達成協商 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 合意內容為:
被告分別應支付予國庫之金額:
㈠被告子○○、丑○○共支付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予國庫(業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
㈡被告辰○○○支付新臺幣三萬四千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匯款)。
㈢被告謝游桂瑛支付新臺幣八十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二 月七日匯款)。
㈣被告王錦鐘支付新臺幣三百四十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 二月八日匯款。
㈤被告癸○○支付新臺幣九十六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匯款)。
㈥被告己○○、辛○○共支付新臺幣三百萬元予國庫(業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分別匯 款)。
㈦被告戊○○支付新臺幣四十七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日匯款)。
㈧被告巳○○支付新臺幣六萬四千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日匯款)。
㈨被告丁○○支付新臺幣九十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
㈩被告寅○○支付新臺幣五十二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二 月七日匯款)。
被告等人分別願受之科處:
㈠被告子○○、丑○○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部分,均願受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就買賣外匯為常業, 均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均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均緩刑三年之科處。
㈡被告魏林姿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 有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
年之科處。
㈢被告謝游桂瑛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 有期徒刑一年,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處有 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之科處。
㈣被告王錦鐘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 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 之科處。
㈤被告癸○○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 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 之科處。
㈥被告己○○、辛○○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均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 業,均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均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均緩刑三年之科處。
㈦被告戊○○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有 期徒刑一年。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期徒 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科 處。
㈧被告巳○○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有 期徒刑一年。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期徒 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科 處。
㈨被告丁○○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 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 之科處。
㈩被告寅○○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期 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 科處。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等人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除被告等人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 意,並已依協商結果支付上開款項予國庫,此有收據,及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等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分別給予被告等人如上述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
緩刑三年,並無不當。故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附表一之證物, 係被告卯○○、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在被告 謝游桂瑛處扣得之合作金庫存摺二本、文件資料一張,係被 告謝游桂瑛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在被告癸○○處扣得 傳真資料一冊、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一本,係被告癸○○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在被告辰○○○處扣得文件資料 一張,係被告辰○○○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在被告丁○○住處 扣得與本案無關連之電信費通知二個、廣告信一個、信用合 作社通知書一個等物,雖為被告丁○○所有,但與本案並無 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 銀行法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共同被告卯○○持有、甲○○所有被扣押之文件┌────────┬────────┬────────┐
│證物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
├────────┼────────┼────────┤
│001-1 │帳冊(內載有客戶│1本 │
│ │名稱、編號、日期│ │
│ │及金額數字) │ │
├────────┼────────┼────────┤
│001-2 │帳冊(內載有日期│1本 │
│ │、代號及金額數字│ │
│ │) │ │
├────────┼────────┼────────┤
│001-3 │帳冊(為週曆,內│1本 │
│ │有客戶名稱及個人│ │
│ │帳戶資料) │ │
├────────┼────────┼────────┤
│001-4 │帳冊(逐日記載金│1本 │
│ │額數字,依被告蕭│ │
│ │枝香之供述,係記│ │
│ │載香港公司每日收│ │
│ │入美金、港幣或客│ │
│ │戶自行匯至香港公│ │
│ │司帳戶之金額及每│ │
│ │日支付客戶之港幣│ │
│ │及美金金額,記載│ │
│ │過於簡略,無法判│ │
│ │讀) │ │
├────────┼────────┼────────┤
│001-5 │帳冊(逐日記載金│1本 │
│ │額,並有客戶編號│ │
│ │。依被告卯○○之│ │
│ │供述是記載客戶於│ │
│ │當日匯至香港浩翰│ │
│ │公司全金及港幣金│ │
│ │額,但因記載過於│ │
│ │簡略,無法判讀)│ │
├────────┼────────┼────────┤
│001-6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 │
│ │日記帳,內有詳細│ │
│ │之客戶編號及匯兌│ │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 │記錄,依被告蕭枝│ │
│ │香之供述,左邊為│ │
│ │當日匯兌金額,右│ │
│ │邊為買賣現鈔之金│ │
│ │額,已製作勘驗筆│ │
│ │錄在卷) │ │
├────────┼────────┼────────┤
│001-7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 │
│ │日記帳,內有詳細│ │
│ │之客戶編號及匯兌│ │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 │,依被告卯○○之│ │
│ │供述,左邊為當日│ │
│ │匯兌金額,右邊為│ │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 │已製作勘驗筆錄在│ │
│ │卷) │ │
├────────┼────────┼────────┤
│001-8 │帳冊(內有支票影│1本共21張 │
│ │本及帳號記錄) │ │
├────────┼────────┼────────┤
│001-9 │帳冊(帳戶資料,│1本共133張 │
│ │依被告卯○○之供│ │
│ │述,係客戶委託該│ │
│ │公司自香港匯進客│ │
│ │戶指定人之帳戶資│ │
│ │料) │ │
├────────┼────────┼────────┤
│001-10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共87張 │
│ │日記帳,內有美金│ │
│ │、港幣之代號,客│ │
│ │戶編號及金額,依│ │
│ │被告卯○○之供述│ │
│ │,是記載帳戶內及│ │
│ │手頭現金之總額,│ │
│ │以及客戶須補繳之│ │
│ │款項) │ │
├────────┼────────┼────────┤
│002-1 │進口報單 │1本共211張 │
├────────┼────────┼────────┤
│002-2 │進口報單 │1本共43張 │
├────────┼────────┼────────┤
│003 │匯款單 │1本共152張 │
├────────┼────────┼────────┤
│004 │渣打銀行之存款單│1本共51張 │
├────────┼────────┼────────┤
│005 │道亨銀行支票存根│1本共60張 │
│ │及空白支票 │ │
├────────┼────────┼────────┤
│006-1 │文件資料(內載客│1本共8張 │
│ │戶名稱及編號、電│ │
│ │話號碼) │ │
├────────┼────────┼────────┤
│006-2 │文件資料(內載客│1本共4張 │
│ │戶名稱、帳號、電│ │
│ │話資料) │ │
├────────┼────────┼────────┤
│008 │印章(內有浩瀚財│20枚 │
│ │有限公司、張美玲│ │
│ │、賴順興...等│ │
│ │多人之印章)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