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劉美琳即臻品商行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252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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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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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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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94年11月05日 │9,950元 │JQ00二七二六│ │
│ │司 洪榮德 │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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