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德寶星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貴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貴得公司)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718,806元,嗣貴得 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2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已對被告為讓與之通知,爰依買賣給付價金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該積欠之貨款,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貨款之債務人為中國大陸之 尚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被告公司之債務亦委 由律師處理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貴德公司有貨款債權1,718,806元,屆期未獲給付, 於94年7月12日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迄未獲清償。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貨款債權之債務人?經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 債權讓與契約書、帳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出貨單、請款 單、統一發票、說明書、律師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並為兩造對訴外人貴德公司有貨款債權1,718,806元,屆期 未獲給付,於94年7月12日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迄 未獲清償等情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 之前開統一發票、說明書、律師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 ,其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乃為被告,說明書亦係由被告法 定代理人具名為處理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臺灣公司之債務,
律師函亦係律師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委任處理包括被告 公司在內臺灣公司之債務及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遲未能收回應 收帳款供分配,終止委任關係,支票其發票人亦均為被告公 司,受款人並均指名貴得公司,被告並於本院自認:都是由 被告公司付款等情,再證人即貴得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沂瑜於 本院亦結證:「當時是被告公司向我訂貨的,大陸廠也有跟 我訂貨,有時候在台灣下單,有時候在大陸下單,都是被告 公司開票付款,註明在大陸交貨的都事從大陸下單的,在台 灣交貨的都是在台灣下單。實際上只有順德寶星一家公司, 在台灣只有公司,工廠現在在大陸,尚億廠是公司在大陸的 廠。實際上都是被告公司跟我交易,並非大陸的廠跟我交易 。」等語。即知被告抗辯:其非本件貨款之債務人云云,顯 無可採。而被告公司有無委任律師處理其公司之債務,亦與 其是否為本件貨款之債務人無涉,且律師亦終止其委任關係 ,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給付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18, 80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即屬正當,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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