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07號
TCDV,95,訴,707,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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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銘公 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以被告丁○○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2,0 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 止,利息按年息4.25%計算,按月於每月30日繳納,借款到 期本金一次還清,遲延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利息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遠銘公司 僅付息至95年1月30日,自同年月31日起未依約付息(應於 同年3月1日繳付),雖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 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及交 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遠銘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 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為其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0,000元,及自95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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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