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8號
TCDV,95,訴,68,200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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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號7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同公司)於民國 94年7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無擔保 放款)、500,000元(擔保放款),合計3,000,000元,均約 定借款期限至96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6.75﹪計算,按 月分期繳付本息,並由被告共同開立面額3,000,000元、到 期日94年10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以供擔保。詎被告廣同公司自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兩造間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9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屆期之本息外,並應 自本金到期日或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繳付違 約金。嗣上開被告廣同公司所借之款項,除其中擔保放款50 0,000元之本息部分,已於94年10月21日以被告廣同公司存 於原告處之定期存款500,000元予以抵銷全額清償完畢外, 就無擔保放款2,500,000元之本息部分,經結算至94年9月14



日止,被告廣同公司尚欠本金2,304, 277元,及如後述聲明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又系爭本票、約定書上之乙○○丙○○甲○○之簽名, 確係由被告乙○○丙○○甲○○所親自書立,業據證 人戊○○到庭所述甚詳,是被告丙○○甲○○辯稱未於其 上簽名保證等語,應不可信。再者,被告廣同公司存於原告 處之定期存款500,000元業已抵銷被告廣同公司另所借之擔 保放款500,000元之本息,已如前述,應無礙丙○○、甲○ ○之權利。又被告丙○○甲○○係連帶保證人,並無民法 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是原告向被告丙○○甲○○請求 履行義務,並無不當。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277元及自94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廣同公司、乙○○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甲○○於95 年1月18日具狀辯稱:被告丙○○甲○○係保證人,因此 原告應先向被告廣同公司求償;又保證文件上並無被告丙○ ○、甲○○之親筆簽名,保證亦無效。且被告廣同公司有擔 保金定存單500,000元,存於原告處,亦應先用以抵銷;被 告廣同公司依約已償還之本利亦應扣除,原告逕以本票全額 求償,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帳卡明細、無擔保放款明 細帳各1份等為證;另系爭本票、約定書上之乙○○、丙○ ○、甲○○之簽名,確係由被告乙○○丙○○甲○○所 親自書立一節,業經證人即對保人戊○○於95年3月2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廣同公司、乙○○經 合法通知,復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甲○○雖辯稱:未於系爭本票、約定書上簽名 云云,惟系爭本票、約定書上丙○○甲○○之簽名,確係 由被告丙○○甲○○所親簽,已如前述,被告丙○○、甲 ○○此部分所辯,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廣同公司存於原告處之定期存款500,000元,已於94 年10月21日用以抵銷被告廣同公司另欠、由被告乙○○、丙 ○○、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擔保放款500,000元,為原



告所述甚詳,復有卷附無擔保放款明細帳可稽,應可認定。 是該定期存款既已抵銷他筆借款而歸消滅,自無從再用以抵 銷本件借款,被告丙○○甲○○辯稱應用以抵銷本件債務 云云,即無理由,無可取信。再者,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廣同 公司未還之借款本息、違約金為請求,非基於系爭本票之票 據關係,或請求原借款之總額,被告丙○○甲○○稱原告 係就系爭本票、借款總額求償,衡屬誤會。
㈣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甲○○ 既係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廣同公司 、乙○○丙○○甲○○連帶給付未還之借款本息、違約 金,核無不當,是被告丙○○甲○○辯稱:原告應先向被 告廣同公司求償云云,應係誤會,並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277元,暨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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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