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75號
TCDV,95,訴,375,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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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持由訴外人黃奇勳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向 鈞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並   取得為執行名義後對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路155號10 樓(地號:臺中市○○區○○段606號;建號:臺中市○ ○區○○段第2666號)為強制執行。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黃   奇勳間素不相識,更無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出於偽造,故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原即不存   在,然被告現却以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乙○○曾兼職柔納斯生活館推銷精油工作,謀職與提   貨皆在台中潭子處所,未至台中旅順路公司過,不認識黃   奇勳,更不知其任職何處擔任何職務。原告兼職時曾將身   分證影本與印章留置潭子銷售處,有無被冒用不得知。 ㈣、被告所傳證人蘇志璋到庭稱保人就是原告,唯對保人形相   於94年5月至今已近1年,證人與所謂保人聊數句話,如何   記得保人何模樣,完全係證人以原告出庭現況陳述。依經   驗法則,對保人事務繁忙,事隔一年如何記憶猶新,且原   告為普通女子毫無特色,證人即對保人自是見人說證詞。   證人蘇志璋到庭稱「貸款資料是黃奇勳寫的,對保的簽名   是乙○○寫的」、「對保單上是需要對保人簽名、蓋章。   對保時保證人是當場簽名蓋章。…保證人與借款人的關係   ,她有說是同事、股東」。然從被告聯邦商銀之借款契約



   與本票簽名黃奇勳乙○○字體、形象、筆調、圓柔等特   徵相似度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地址「台北縣」、「苗   栗縣」之縣字完全一樣,證人稱借款人與保人同時在場,   保人只簽名難道地址尚需借款人書寫嗎?此與經驗法則相   違背。借款契約書與本票簽署日期均為94年5月5日,契約 最後對保日期與對保地點均無記載亦無對保人蓋章,顯然 係黃奇勳一手製作交由被告聯邦商銀借貸完成,沒有經過   對保手續。再者,原告與黃奇勳並非同事關係亦非股東,   雙方並不相識,何來會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一切   信函資料均寄台北縣板橋家中為原告母親收執,因其母年   年邁有老人癡呆現象,收到文件不知放何處未告知原告處   理。直至被查封時始知被冒名借款之事,原告去聯邦商銀   異議,櫃檯人員說可做筆跡鑑定,原告怕再被利用,只聽   信查封時書記官之語,筆跡鑑定要在法院作始有保障,故  提起異議之訴。
   原告在鈞庭當場書寫姓名、地址五遍在卷,其字跡剛硬,   「台北縣」之縣有彎曲,並非契約書之「縣」字,如附件   一影本,且查封筆錄之原告乙○○如附件二影本與原告當   庭所簽如附件三影本完全相符,足證被告證人所述與事實   不符,有偽證之嫌,不足採信。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鈞院95年度執字第211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95年度執字第2116號受理在   案係依據 鈞院94年度票字第22762號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㈡、原告乙○○及訴外人黃奇勳確為本人簽立發票日為94年05   月0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被告公司於借款前皆由專人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身份資料後,始讓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及借款   契約書上簽名。又本件於逾期繳款後經被告公司向借款人   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631號存證信函,原告之母亦有代收   ,又 鈞院94年度票字第22762號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亦有合法送達,原告未於當時提出抗告並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於被告公司為上述動作後皆有一名自   稱為原告男友之李傳偉(電話0000000000)來被告公司洽 談欲延遲交款,雖後來原告否認認識李傳偉,但於被告公 司收到查封登記函後第三人李傳偉隨即來電希望被告公司 不要查封,經被告公司告知若不查封須提供查封之不動產



給被告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經第三人李傅偉稱要再 與原告協談後再回覆。隔日原告即來電稱不可能給被告公 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她沒簽過本票也不認識李傳偉等 語。殊難令人相信。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黃奇勳於94年5月5日因購買汽車,與被告訂立借款  契約書,簽發本票向被告借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債務 人黃奇勳自94年8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依借款契約第7條第 1、6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07,503元及其 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 2276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5年1月9日被告以上開確 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2116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被告主張原告乙○○黃奇勳向被告借 款6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提出聯邦 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匯 款通知單、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原告對黃奇勳之貸款不予爭 執。惟辯稱:原告不認識黃奇勳,沒為其借款作保,未共同 簽發本票,未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伊身 分證件係九二一地震前一個月在車上被盜、冒用、偽造,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云云。經 查:
⑴訴外人黃奇勳係任職台中市○○區○○路1段173號萬寶企 業社業務經理,經銷法國進口水溶性精油,原告乙○○萬寶企業社所屬柔納斯生活館業務員,銷售精油,柔納斯 生活館之地址亦在台中市○○區○○路1段173號,黃奇勳 為業務經理,為原告乙○○之直屬長官,業務上需要,定 接洽頻繁,原告稱不認識黃奇勳,實難令人置信。 ⑵本件貸款承辦人蘇志璋到庭證稱:「本件係消費性貸款, 為了解借款人職業、上班情形,故於94年5月5日至其任職 處對保,黃奇勳乙○○均在台中市○○路○段173號柔納 斯生活館上班,銷售精油,他們是同事關係,當場由借款 人黃奇勳及保證人乙○○提出身分證資料等,由工讀生於 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上填寫身分證號碼、職業、 電話、地址、工作情形、借款人與保證人關係等個人基本 資料」。是原告乙○○於94年5月5日既親自拿出其身分證 件供填寫資料,則其所辯其身分證件係在921地震前一個 月在車上遺失,被盜用之說詞,即難採信。




⑶原告稱:「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乙○○』名字不是我簽 的,印章有點像,但不是我的,印章左上角,我的是直角 ,借據上是圓角」。惟經本院仔細勘驗,本件原告委任陳 兆瑛律師之委任狀所蓋乙○○印章,其印紋左上角非直角 ,反而是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所蓋乙○○印章,印紋 左上角均呈直角,但其上所顯現印紋相同,至於印框之直 角或圓角,應係所使用印泥及蓋印力道使然。是借款契約 書、本票上所蓋乙○○印章,確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⑷人往往隨著年齡增長及工作磨練,其所書寫字體之流利度  有所改變,但其文字特徵猶存。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連 帶保證人「乙○○」及本票上發票人「乙○○」與95年1 月25日查封筆錄上債務人及保管人「乙○○」之字體,其 曾字「日」部,慧字「 」及「心」部,其書寫筆勢特徵 雷同。況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縱原告乙○○未於系爭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但有蓋章,自與簽名生同等效 力,原告乙○○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與共同發票人責任。  ⑸復查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乙○○下對保人蘇志璋已載   明對保日期及對保地點,因只有一位連帶保證人,故其左   邊對保欄為空白。
 ⑹綜上所述,原告乙○○確有做訴外人黃奇勳向被告為汽車  貸款6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被 告收執,黃奇勳自94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 年度執字第211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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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