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女 四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監五字第駕裁四0─ZD00000
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ZD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由其夫張溪河收受裁決 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詎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書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記存卷可按,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