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准予發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306,71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 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 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委員會委員交接暨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 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核無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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