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716號
TCDV,95,聲,716,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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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6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 83,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00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56號執行相對人財產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 押之執行,且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且相對人於收受 聲請人之催告通知後,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經本院 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庭簡覆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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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