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昶瑋營造有限公司即寶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原卓即徐源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00 ,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提 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相對人已出 具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 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書與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卷核 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