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61號
TCDV,95,聲,461,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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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庚○○
      戊○○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丁○○、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 或為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就其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 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 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恩賜法官前所承審鈞院92年度訴字第 217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原告之一為本件聲請人己○○ 之配偶詹春枝,被告則為丁○○父子。張恩賜法官審理該事 件過程中,偏頗袒護被告,對被告主張分管共有土地之有利 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其提出分管契約以證 明之;復無憑據將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3 之2地號此一國有交通用地認定為默示分管土地;以上開243 之2地號等毫無關連之訴外土地,作為認定分管契約存在之 依據;又聲請人庚○○乙○○非該事件之證人,竟於判決 書中不實登載其等為證人;且毫無證據,即將全部土地及通 路認定為被告丁○○默示分管土地。張恩賜法官因而與聲請 人於該事件中發生證據及其他細故爭執,嫌怨在懷,本件聲 請人所提起之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 消滅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244之1地號 土地之共有狀態),若歸由張恩賜法官審理,則執行職務難 免因上開舊案情事與嫌怨而有偏頗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稱與張恩賜法官發生嫌怨之本院92年度 訴字第217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書早於93年7



月13日送達原告詹春枝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 己○○(有送達證書附在該案卷內可憑),是至此時,聲請 意旨所述之迴避原因事實,聲請人應已知悉。又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分割共有物本件,本院 張恩賜法官審理後,聲請人之共同訴訟複代理人甲○○已於 民國94年12月22日、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場辯論, 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本院已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 核閱屬實),聲請人竟至95年3月1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法官 迴避(見本件聲請迴避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復未釋明有何 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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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