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35號
TCDV,95,小上,35,2006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波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台灣科大郵局第000-00000號信箱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8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規 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雖遲誤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惟此乃 因上訴人目前之經營重心均在台北,僅公司登記未變更而仍 登記於原地址,然該址實已無上訴人員工收受文件辦理業務 ,始致上訴人不知原審所定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而無法遵期到庭,上訴人絕非故意無故不到場。上訴人自 該址大樓管理員處輾轉得知開庭消息後,即於95年1月18日 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請求原審准予再開辯論,並提出答辯,



詎原審對上訴人再開辯論之請求恝置不論即遽為判斷,未及 審認上訴人提出之實體主張,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⑵依兩 造所訂系爭「技術合作經營合約」,合約期間至94年8月30 日屆滿,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遷離並將使用空間交還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合約到期終止後,迄今已歷五個月餘, 仍繼續無權占有原使用空間,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新台幣(下同)156,250元,被上訴人應將此筆不當得利金 額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業於上開95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 辯㈠狀中,表明以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156,250元債務 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返還保證金之請求。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 請再開辯論,亦未斟酌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實有疏誤等 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街38號1樓」, 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街87號」,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4年11月9日民事異議狀、本件上訴 狀,亦均載明上訴人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街38號1樓 」。又原審於95年1月2日送達一件準備書狀繕本至該址,經 上訴人公司受僱人楊雅婷收受,有送達證書暨其上所蓋上訴 人公司收文專用章附在原審卷內可憑,堪信上訴人公司之營 業所係設於該址。次查,原審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業於95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住所地 「南投縣南投市○○○路○街87號」,並經其母用印收受; 另復於94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 街38號1樓」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在原審卷內 可憑,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審之送達足認合法。又原審因 上訴人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依聲請由原告(即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即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可言。本件 上訴人泛言其非故意無故不到場,並已於95年1月18日提出



民事答辯㈠狀為抵銷抗辯,並請求原審准予再開辯論,惟原 審對上訴人之請求恝置不論,而認原審有疏誤云云。核上訴 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 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波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