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242號
TCDV,95,婚,242,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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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 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無故離家,自此行方不明,迄今仍杳無 音訊,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並 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廖祥貿到庭證述稱:「(母親現有無住在 家中?)都沒有」「(母親從何時開始沒有住在家中?)約 九十三年的八月之後」「(母親離家後有無再跟家人聯絡過 ?)完全沒有聯絡,我也沒有她的消息。我也不知道母親離 家的原因」「(九十三年十一月你妹妹結婚時,母親有無回 家?)沒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觀之證人係兩造子女,並與兩造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 可信。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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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